涉林企业林权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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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林企业林权证问题

涉林企业林权证问题

林权证(不动产权证)事关涉林企业的生存,近年来围绕是否给涉林企业流转的集体林地进行林权登记发证问题,林业主管部门出台了几个文件,基本上确定涉林企业无法办理林权证。涉林企业流转的集体林地无法办理林权证,其流转的林地面临着无权属证明,林权抵押、采伐审批等方面的权益也就无法获得保障,影响了林地规模化经营和工商资本投资林业的积极性。本文主要分析涉林企业流转集体林地办理林权证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和解决措施,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在此讨论。

一、涉林企业林权证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林权登机发证涉及到法律法规主要有《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林权登记发证规定的比较笼统,其中《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该条文只规定国家、集体和个人三个主体可以进行登记发证,未明确对企业可否发放林权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到第七条是关于林权登机发证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这里单位应做包含企业解释。从第五条的表述来看涉林业企业流转集体林地营造林木的应给予办理林权证。

2007年国家林业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将不予受理林权登记的情况进行了明确,主要内容如下:

1、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转让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受让方直接申请登记的。

2、采取转包和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

3、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4、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转让给非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5、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林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若承包方不能提供该承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承包方申请登记的。

6、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后,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受流转方申请登记的。

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看涉林企业除了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可以办理林权证外,涉林企业租赁农村集体林地因是租赁关系将无法办理林权证。从《物权法》来看,涉林企业对集体林地有无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享有承包经营权就可以依法办理林权证,涉林企业租赁林地营造林木,依据《物权法》对营造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2012年12月6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办理涉外林权变更登记问题的复函》,其文中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外资企业及其组织参与集体林地流转只能以租赁合同形式进行,要求林业主管部门受理林权登记变更申请。但是根据“四荒地”承包方式的规定,允许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为此,无论是外籍人士或者其组织还是内资企业、组织及个人依据其规定承包的“四荒”地有承包经营权,享有用益物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理应给予此类承包经营权者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

当前,涉林企业流转的集体林地大部份是靠租赁和转包形式取得,依照国家现行林权管理制度,其无法办理林权证。国家的大方向是确保农民拥有长期而稳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林权证,企业流转的林地将无法办理采伐审批等行政审批事项,也无法用林权抵押融资进一步扩大林业投资,限制了涉林企业的经营发展。这也不利于林地规摸化经营和提高林地生产力。

二、涉林企业无法办理林权证的解决措施

1、尽快从国家层面出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制度

集体林权改革后,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行为大量发生。各种社会力量特别是涉林企投资林业对林地规模化经营、提高林地生产力启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现行林权管理制度制约了企业办理林权证,导致其自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纷纷撤出林业行业。面临这种情况,一些省市地区在全国探索林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模式,试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制度;通过林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突破了现行林权管理制度制约林地转包、租赁不能办证的难点。其主要内容是:在政策机制上,将林地使用权分解为林地承包权和林地经营权,并相互独立、两权分离;在制度层面认可林地经营者合法取得的森林资产,赋予林地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森林资产支配权。具体做法是:双方达成林地流转协议后,可以按照政府出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共同向林业局申请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其实质是债权凭证,是林地流转关系和权益的有效凭证,同时也是林权抵押、林木采伐和其他行政审批等事项的权益证明;林地流转出让方(林地承包人)继续持有《林权证》,在流转期限内不再行使经营权。在保护林农切身利益不受损害的同时,消除林业生产经营者的后顾之忧。

实施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制度可以很好解决很多现行林权管理制度的弊端:一是可以促进林地规范流转。实施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制度,既能有效保障原林权权利人(林地承包方)利益,又能保证林地实际经营人(流转受让方)获得合法权益的权属证明,能促进林地流转,实现林地规范化、规模化经营。二是能够提高林地经营水平。能有效保障林地实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消除林地经营人的顾虑,增加林地流转后的生产投入,提高林地经营水平。 三是实现林权抵押贷款融资及采伐行政审批等功能。消除工商资本的顾虑,提高工商资本进入发展林业生产领域的积极性,为林业融资担保等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凭证,拓宽了涉林企业的融资渠道,同时为林木采伐行政审批等提供了便利,方便了林地经营权利人。

为此,国家应尽快出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2、将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发证给涉林企业

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及《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涉林企业租赁集体林地营造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可考虑将林权证的四项权利即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开;将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在涉林企业名下,给予涉林企业发放林权证,其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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