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林权证情况下,如何处理土地纠纷?

一、案情介绍

2007年9月1日,龙游县人民政府向西方村第十三组、罗某伟等人颁发龙林证字(2007)第08007号、07224号等《林权证》。在《龙游县林权登记台账》中,登记刘某木林权证号为07213号,徐某洲为07218号等。2016年9月26日,刘某木等人以近期在其他诉讼中才获知存在前述颁发给西方村第十三组的《林权证》,认为龙游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违背客观事实,部分地块存在一块土地两种登记的情形,即颁发给刘某木等人的林权证中林地所有权人是村经济合作社,其他权利人是刘某木等人,与颁发给西方村第十三组的林权证中四项权利人都是村小组相冲突,于是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龙林证字(2007)第08007号林权登记行为并立即收缴《林权证》。衢州市人民政府认为,相关案件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引发的纠纷,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刘某木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申请行政复议,于是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刘某木等人,刘某木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而产生的争议。本案中,刘某木等人主张自己所持有的《林权证》与第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存在部分权利重复登记的情况,业经庭审查明确存在。而刘某木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与第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均系有权机关作出,但没有证据证明被诉《林权证》系违法颁发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尚无法作出刘某木等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林权争议的判断。故仍应当依《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先行作出处理决定。衢州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相关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于法有据。故判决驳回刘某木等22人的诉讼请求。刘某木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木等22人对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在双方持有的林权证明显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一方持证人应当通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的方式解决争议,还是应当通过申请地方人民政府对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最高法院认为:在双方均持有《林权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三种程序解决争议:一是申请更正登记程序,二是申请行政复议程序,三是权属争议处理程序。地方人民政府或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根据相应的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作出更正登记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或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省略大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木等22人的再审申请。

三、理论分析:

1、在双方均持有《林权证》的前提下,当事人有三种方式可以选择:

一是申请更正登记程序,二是申请行政复议程序,三是权属争议处理程序。由于这三种程序适用的条件和范围相互交叉,故在不考虑复议期限等原因外,并不存在法定的优先选择程序。但是,行政复议程序显然最为便捷、最易启动、也最容易达到相关的证明标准,因而当事人会优先选择;权属争议处理程序则由于其最能够一次性解决争议且不受具体争议过程、是否有权属证书的限制,因而有利于解决历史争议或已经过了复议期限的相关争议;而更正登记程序除在解决“记载错误”“登记错误”等非实质性权利争议具备优势外,由其申请立案的高标准和处理程序的任意性,以及程序重开的复杂性所决定,并不宜作为最佳的选择。

2、正是由于上述三种行政程序关系的复杂性和优缺点,应当承认地方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更正登记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权属争议处理程序的建议权和决定权。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结合争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所作出的程序选择决定,应当给予充分尊重。

3、本案中,衢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审原告刘某木等人请求撤销龙游县人民政府2007年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之案涉《林权证》的行政复议后,在查明争议双方当事人持有相互冲突的《林权证》、双方林权重复登记的情况下,要求双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对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权属处理决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4、本案中,刘某木等22人在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后,是否还有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呢?笔者认为,刘某木等22人仍可以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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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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