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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927民初1509号

原告:台前县豫星钎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金水大市场南。

法定代表人:曹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景忠,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城关镇曹楼村。

被告:王令芳,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徐琴,山东紫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前县豫星钎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星公司)与被告王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景忠、被告王令芳的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星公司诉称,其为生产钎具的企业,被告王令芳为原告销售产品,从中赚取一定利润。2013年初,被告王令芳停止销售原告豫星公司的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令芳欠货款161000元,并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欠据,事后分多次偿还50000元,剩余111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王令芳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原告豫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令芳支付原告豫星公司货款1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王令芳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王令芳是原告豫星公司驻灵宝办事处的业务经理,是企业与员工的关系。《民法总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原告方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被告王令芳自2002年10月28日开始被聘为原告豫星公司的销售经理,总经理曹景忠承诺每销售一件货提成20元,现仍欠被告王令芳提成17万元未支付。截止2013年元月26日,因有161000元货款没有收上来,为督促收款,原告豫星公司让被告王令芳出具欠据一份,这只是被告王令芳的职务行为,是证明经手销售货物后,未收回的余款情况,并不是被告王令芳本人欠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令芳代表公司销售货物,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王令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距被告王令芳出具欠据至今已五年之久,原告豫星公司从未主张过权利,现原告方要求被告王令芳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欠据并不是被告王令芳实际欠款,而是没有收回货款的数额,且已超出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豫星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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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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