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7: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

  法条链接: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所谓撤销权,是指行为人对其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进行撤销,从而使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终局性地归于无效的权利。撤销权绝大多数针对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场合,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受欺诈”“受胁迫”三种情形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将会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从平衡双方利益、维护交易案例的角度考虑,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行使。这一期间被称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则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地变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行使撤销权的,受损害一方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必须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不能采用通知对方当事人方式;且在撤销权之诉中,主张撤销的一方应当对存在撤销事由予以举证。而在因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场合,则对方通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可;通知到达对方,撤销权即发生效力,原民事法律行为已经被撤销。

  依据本条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限(撤销权的消灭)有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这里规定的1年,起算时间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属于“主观期间”。该1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但同时将撤销权行使期间起算的标准规定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有利于撤销权人的利益保护,防止其因不知撤销事由存在而错失撤销权的行使。

  2.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般是1年,而对重大误解的情形规定为90日,主要理由是,重大误解产生的原因是表意人自己,是表意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交易的相对方。这时法律在平衡表意人真实意思的保护和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之间,在交易安全的保护之间,就要适当偏向于无过错的相对人,缩短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

  3.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这是因为当事人如果一直处于受胁迫状态,是不可能去或不敢于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必须要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后才能行使,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

  4.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这里只能是当事人“知道”,而不存在“应当知道”的情形。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如果是书面合同,行使撤销权则应采用书面形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应当理解为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还按合同向对方履行,或者接受对方的履行。该履行行为足以表明撤销权人放弃了撤销权。

  5.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消灭时间,我们主要采取了“主观期间”的标准,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开始起算撤销权消灭的时间,但主观期间的弊端就是可能出现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太晚,影响交易关系的稳定,影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又统一规定了一个“客观期间”,即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精选

  案例1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昆明华鹤商贸有限公司、张鹤龄、张文娟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13.6.25]

 【裁判摘要】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就其受到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举出充分证据,应当认定《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体现了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万通公司、冶化公司以其受到欺诈、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万通公司、冶化公司自己陈述,导致《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记载内容不真实的原因在于,没有对双方2009年4、5月份的交易进行结算。按其主张,本案中导致显失公平的因素在早在《还款协议》半年多之前、《债权转移协议》近一年之前即已存在。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提出,2010年4月,瓮福公司称其要进行内部改制,欲将亏损调整为未收账款,希望万通公司提供帮助,并承诺以今后扩大合作范围为谢。万通公司不愿失去瓮福公司这样的大型国有企业合作伙伴,违背意愿与瓮福公司及海湾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而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反诉请求对方支付的1.2亿余元款项,均发生在2006年10月25日至2009年5月6日之间,这说明在双方未对2009年4、5月份的交易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双方不仅没有扩大合作,甚至停止了原有的正常交易。这一事实,在《还款协议》订立之时即已持续了七个多月,至《债权转移协议》订立时,已经持续了近一年。作为具有正常交易判断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的公司法人,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显失公平,亦即,其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定撤销事由,但是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只是在瓮福公司、海湾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的近两个月,才于2011年11月16日提出反诉。至此,已经超过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法定除斥期间。据此,万通公司、冶化公司请求撤销《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005.3.8]

  【裁判摘要】商业银行与万通公司于1999年8月12日签订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系对此前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如何清偿等问题的确认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除关于月息11.49%的利率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法定贷款利率相关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关于该合同利息约定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通公司二审上诉中虽提出原审原告商业银行起诉依据并非《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而是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甲字99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二审庭审质证中,万通公司承认该《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系其提供,并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实,商业银行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万通公司关于请求法院据此驳回商业银行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万通公司认为双方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确认的债务数额,系依据双方签订的97001号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无效条款计算而来。同时,对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所还款项未采取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结果显失公平。因此,应确认《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债务数额的约定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鉴于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可认定万通公司明知并且认可合同中的一切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的清况下,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万通公司放弃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提出要求确认无效,无相应法律根据。退而言之,对合同条款无效的认定,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或国家仲裁机关裁决确定,当事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两年内,向上述机关提出主张,否则将不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因上诉人万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故其上述请求因丧失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万通公司如认为该合同所确认的结果显失公平,其依法享有申请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因万通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万通公司所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因此,万通公司关于欠款余额条款显失公平,应当重新计算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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