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11“职业打假人”以敛财为目的实施维权行为,是否存在风险?

上回在【No.10 典型案例:“职业打假人”能否主张十倍赔偿?】一文中我们看到“职业打假人”多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向生产销售者请求赔偿。但在案例检索过程中发现有0.12%刑事案由案件,一些“职业打假人”因“维权”坐上了被告人席。那接下来,让我们通过案例来一探究竟:

No.11“职业打假人”以敛财为目的实施维权行为,是否存在风险?

获取时间:20230327,主要案由为:敲诈勒索罪

王某国敲诈勒索罪二审案件二审刑事案【(2020)沪01刑终1309号】

基本案情

2015年起至2019年间,被告人王某国至上海市金山区、松江区、浦东新区等地多家超市,以“职业打假人”身份向各超市部门负责人实施敲诈,要求被害人向其每月固定交纳钱款,其保证不会至超市进行“打假”骚扰,如超市碰到其他“职业打假人”骚扰时由其出面解决,各被害人慑于其“打假”威胁被迫同意每月支付钱款。被告人王某国以该方式共计向被害人勒索钱款463,500元。案发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王某国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判其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国的供述能够证明其不仅是一名“职业打假人”而且其在上海市的“职业打假人”群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和影响,其能够帮忙检查商品期限,并且在其他人来打假时谈好价格。在案的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害人均知晓上诉人王某国的“职业打假人”身份,且均基于王某国能够保证超市不受“职业打假人”骚扰或者受到骚扰时王能够出面解决的因素,才每月支付王一定的费用,并非自愿与王某国达成所谓检查商品保质期的劳务协议,且多名被害人表示王某国极少来超市检查商品期限,其中被害人曹某曾表示曾受到王某国的打假骚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各名被害人系基于王某国的特殊身份,被迫每月给王支付钱款,王某国索要钱款的行为模式具有一贯性、可复制性,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最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国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职业打假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打假”被判敲诈勒索罪的案例,该案为以打着“打假”幌子,干着非法占有商家钱财勾当的行为亮出了利剑,有效震慑了此类行为,为保护良好的营商环境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上海高院明确指出:对“职业打假人”以非法诈取企业钱财为目的,对生产者经营者以投诉举报、媒体曝光、诉讼等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赔或者索赔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以非法骗取企业钱财为目的,通过产品掉包、藏匿等手段、虚构产品质量问题或者隐瞒产品质量问题真相的方法,使经营者产品错觉信以为真,从而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诈骗罪。

No.11“职业打假人”以敛财为目的实施维权行为,是否存在风险?

综上所述,虽然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一直鼓励依法打假,但因为一些“职业打假人”组建团队、开班办学的行为,不断骚扰商家,破坏了营商环境,也违背了国家打假的初衷。因此,国务院于2019年5月20日发布《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依法严厉打击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完善投诉举报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落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举报食品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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