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鉴定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1

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系以发包人提交的评审报告作为鉴定依据,经法院多次释明后,发包人未就评审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提交书面材料予以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举证,在发包人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被推翻

案号:( 2021 )最高法民终 582 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三款洗墙灯的单价,太原城建中心提交的由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太原市南中环桥景观及照明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中,主材汇总表所载的洗墙灯单价计量单位既有“套”也有“米”,表述不一。一审期间,鉴定机构表示对三款洗墙灯的鉴定意见系以太原城建中心提交的上述评审报告作为依据。二审期间,经本院多次释明,太原城建中心未就上述评审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提交书面材料予以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太原城建中心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款洗墙灯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不足以推翻该部分鉴定意见,对其就此所提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裁判要旨 2

发包人主张鉴定机构不具有审计评估的资格,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发承包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审计的情况下,对发包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案号:( 2021 )最高法民申 6167 号

最高院认为:龙腾公司主张华普公司不具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评估并出具审计报告的资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补充意见不是龙腾公司和水安公司共同委托而出具,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 2015 年 4 月 28 日签订的《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 2018 年 3 月 18 日签订的《利辛县金龙商贸港工程项目审计及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第二条,龙腾公司、水安公司已经就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造价审计等问题作出了安排,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共同委托华普公司进行造价审计。龙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鸿章也表示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果无异议。故原判决将华普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适用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驳回龙腾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3

超出合同外项目工程进行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协议,且最终鉴定的索赔项目也不限于该结算表所载项目,因此承包人以该结算表系最终结算协议而不应启动鉴定的主张不成立

案号:( 2021 )最高法民申 7193 号

最高院认为:《武荆高速路面一标 B 工区合同外项目结算表》并非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协议,该结算表系合同外项目工程结算,结算表本身也注明了仍有需要进一步核准的问题,且最终鉴定的索赔项目也不限于该结算表所载项目。因此,黄河公司关于《武荆高速路面一标 B 工区合同外项目结算表》是最终结算协议,不应启动鉴定的主张,不成立。

裁判要旨 4

承包人请求工程款,应当提交证据并予以证明,其既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在法院向其释明后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款、损失数额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

案号:( 2021 )最高法民申 7693 号

最高院认为:京大通达分公司请求工程款,应当提交证据并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向京大通达分公司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京大通达分公司均明确表示因无法区分前后施工人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京大通达分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案涉《工程款申请表》,缺乏事实基础。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京大通达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案涉《结算协议》认定工程款、损失数额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京大通达分公司以《结算协议》已经作废为由,否认案涉工程款等数额,理据不足。

裁判要旨 5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没有进行质证就移送鉴定机构,之后也未补充质证,属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依据该鉴定材料认定的工程款造价因依据并不充分,基本事实不清

案号:( 2021 )最高法民再 316 号

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材料未经依法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鉴定意见书》“二、鉴定依据”第 5 、7 、8、9 、10 项均是鉴定机构据以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性材料,原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就将其移送鉴定机构,原二审法院也未进行补充质证,属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因相关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南路硬化路面拆除及恢复工程”和“部门单位院内硬化路面的破除与恢复施工”等相应的工程款造价,依据并不充分,致基本事实不清。

作者:李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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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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