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篇优秀裁判案例||商标侵权的司法认定

百篇优秀裁判案例||商标侵权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国家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不仅为填平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更体现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使其不敢侵权、不再侵权,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10月6日,欧普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4244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同日取得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照明灯(曳光管)、吊灯支架、日光灯管(截止)。

华升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其是第1398416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有效期自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是第11类,包括日光灯管、电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等;其是第1398415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有效期自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是第9类,包括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池、卫星导航仪器、电池充电器等;是第1398457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是第21类,包括除蚊器、蝇拍、家务手套、清洁用布、牙刷、手动清洁器具等。

另查明:

一、欧普公司及其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知名度及被认定驰名的事实

2005年9月、2008年10月,欧普公司生产的欧普牌灯饰灯具产品两次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6年1月、2008年12月,第1424486号商标被两次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9月,其生产的欧普牌室内灯具产品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9月,其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5月、2013年5月,欧普公司分别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及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评为《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排名第三)、《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排名第二)。2015年12月、2016年7月,欧普公司分别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予“2015年度中国LED照明应用百强企业”、“2015年中国建筑家居百强企业”称号。2016年9月,欧普公司获“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2017年7月,欧普公司被授予2016年中国建材家居“消费者信赖品牌”称号。2017年12月,欧普公司“OPPLE欧普照明”被授予2017年度中国灯饰照明行业“行业领袖品牌”称号。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8日,北京高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2751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2016年1月28日,北京高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4223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并认定被异议商标“欧普晟及图”与欧普公司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欧普”二字,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2017年5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4942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该案争议商标“欧普森”与欧普公司的涉案“欧普”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该案争议商标作出无效宣告。

二、欧普公司商标授权许可及履行情况的事实

2018年2月28日,欧普公司(甲方)分别与瑞隆公司、文达公司(乙方)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约定欧普公司作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89号“OPPLE欧普照明”商标权人,许可给作为欧普照明产品的销售方瑞隆公司、文达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范围为在乙方的经营场所使用、宣传甲方商标,许可费为36.5万元/年。乙方完成全年目标的60%时,许可费予以免除,已支付的抵扣货款。

2018年3月30日,欧普公司(甲方)与瑞隆公司(乙方)签订《2018年家居照明事业部零售渠道区域运营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零售渠道区域运营商,销售的区域为广州、清远地区,销售目标为每月411万元至718万元,全年5899.99万元;若乙方未经许可或在授权期终止后在相关市场、媒体、互联网、电子商务中使用甲方商标标识,须向甲方支付每天1000元无形资产使用费用,并承担合同经销总金额30%违约金。

2018年4月9日,欧普公司(甲方)与文达公司(乙方)签订《2018年家居照明事业部零售渠道区域运营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零售渠道河源地区区域运营商,销售目标每月22万元至60万元,全年550万元;若乙方未经许可或在授权期终止后在相关市场、媒体、互联网、电子商务中使用甲方商标标识,须向甲方支付每天1000元无形资产使用费用,并承担合同经销总金额30%的违约金。

欧普公司提交的《欧普照明发货托运单》显示,欧普公司于2018年7月份向文达公司发货两批,产品包括灯类、开关类等产品。文达公司于2018年11月期间向欧普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六笔共42万元。瑞隆公司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向欧普公司转账支付款项七笔共700万元。

欧普公司通过现场拍照方式取得瑞隆公司、文达公司的店铺照片显示,瑞隆公司店铺名称为“OPPLE欧普照明”,门店装潢带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并在显眼位置打有横幅“OPPLE欧普照明华南大区2019年零售渠道秋季灯饰新品品鉴会”。文达公司店铺名称为“OPPLE欧普照明”,室内装潢带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并在店铺名称右侧标有“新亚洲风尚馆河源市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河源地区运营商·文达灯饰”等字样。

三、华升公司及相关商标的相关事实

欧普公司股东邓某辉于2011年12月8日申请将第10280630号商标“OPT欧普特”注册在第9类上,被国家商标局驳回。黄山三科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申请将第10090119号商标“OPTE欧普特”注册在第11类“灯、灯泡、日光灯管等”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驳回。祥和净水设备厂于2011年10月28日申请将第10119638号商标“欧普特”注册在第11类上,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2018年1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书,认为华升公司的商标“OUPUTE”与欧普公司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之一“OPPLE”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华升公司的“OUPUTE”商标与欧普公司的“欧普”商标的读音相近,亦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灯、水供暖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裁定华升公司的第13984166号“OUPUTE”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华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驳回华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四、华升公司生产质量不合格的灯类产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广州质监局稽查分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第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升公司生产质量不合格的炫彩小夜灯,处罚内容:1、责令改正,停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8307、8308型炫彩小夜灯产品行为;2、没收违法生产的8307、8308型炫彩小夜灯产品各12个;3、处以罚款60000元;4、没收违法所得1165.92元;5、合计罚没款61165.92元。

【原告诉讼请求】

欧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华升公司在灯类产品及经营场所立即停止使用“欧普特”商标;2.华升公司在网店首页立即停止使用“欧普特”商标;3.华升公司分别在淘宝网、天猫、阿里巴巴1688.com、京东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华升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欧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三、华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台灯、小夜灯等灯类产品上以及相关的经营场所、网店网页上使用等商标标识;四、华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淘宝网、天猫网、阿里巴巴1688.com、京东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刊登声明的相关费用由华升公司负担);五、华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万元;六、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评析】

一、华升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中“欧普”文字属于臆造词,并非汉语常用词汇,其本身作为商标就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且与欧普公司的商号完全一致。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早在2000年即已由欧普公司的关联企业核准注册在第11类商品之上,并经过欧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广泛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其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加强。

从欧普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欧普公司的欧普牌灯饰类产品获得过多项荣誉。故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达到相当高的知名度。由于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与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是相关联的商标,其标识与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欧普”相同,故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可延伸至该商标,可认定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在灯类商品上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诉标识与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1.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认定原则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虽然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本案再审期间2020年,但由于再审只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华升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虽被诉商标的字体与涉案商标有所不同,但由于其为纯文字商标,其与欧普公司涉案商标对应的文字“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涉案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其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2)标识均由“OUPUTE”和“欧普特”两部分组合而成,由于欧普公司商标在“OUPUTE”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照明电器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文“欧普”与英文“OPPLE”已形成了对应关系,而“OUPUTE”与欧普公司的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之一“OPPLE”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也与欧普公司的“欧普”商标的读音相似,再加上将之与“欧普特”组合后,更容易从读音和含义上形成对应关系,从而使其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华升公司在被诉灯类产品、外包装、宣传广告及相关销售网页中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华升公司未在其核定的商标专用权范围内使用商标,其跨类别在灯类产品上不规范使用商品标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华升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华升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欧普公司诉请华升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台灯、小夜灯产品上以及相关的经营场所、网店网页上使用等商标标识,在淘宝网、天猫网、阿里巴巴1688.com、京东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于法有据,再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赔偿基数应如何确定

根据现有证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再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该院对该计算方式的相关要素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欧普公司为主张其授权给销售商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6.5万元/年,并提交了《商标授权许可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证据对于证明“欧普公司授权给销售商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6.5万元/年”这一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再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2.关于本案应计赔的侵权时长。华升公司于2010年6月成立,于2015年7月、9月分别获准注册商标“OUPUTE”和“欧普特”,于2016月2月因生产质量不合格的灯类产品被行政处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华升公司于2016年2月之前已经开始生产被诉灯类产品,至2020年1月的四年期间持续侵权。根据欧普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计算赔偿的侵权时间应截止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故本案应计赔的侵权时长为21个月,折合为1.75年。对于其余侵权时间所造成的损失,欧普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3.关于合理倍数的确定。根据《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家居照明事业部零售渠道区域运营商合同》的约定,欧普公司授权许可涉案商标给销售商使用的范围仅限于在销售商的经营场所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经营销售区域仅为销售商所在的地市。而本案华升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为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方式包括线上和线下,范围为全国甚至全球,可见华升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程度和范围要比欧普公司授权销售商的大得多。因此,本案商标许可使用费至少应按“欧普公司授权给销售商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36.5万元/年”的2倍计算,即73万元/年。故此,本案赔偿基数应确定为73万元/年×1.75年共计127.75万元。

(三)本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1.关于恶意的认定

(1)恶意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属于“明知”仍故意为之。华升公司作为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所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其仍故意模仿、使用多个与欧普公司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主观恶意明显。

(2)华升公司明知其不享有相关商标权利,仍然故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华升公司在申请注册“欧普特”商标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欧普特”商标不能用在第11类商品上。但华升公司仍然故意将其注册在第21类的“欧普特”商标跨类别地使用于第11类的灯类商品上,可见华升公司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攀附欧普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形。

2.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1)“情节严重”是指被控侵权人从事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方式、范围、所造成的影响等方面均对权利人产生了较大损失和消极影响。本案中,华升公司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等多渠道、多途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持续时间长,从本案起诉至再审期间均未停止侵权,且侵权产品种类多,销售数量巨大,其仅在天猫网“oupute旗舰店”其中一款台灯产品月销量就达1561件,截止2016年8月总销量达63935件。

(2)华升公司不仅在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还在网站以“欧普特官方旗舰店”的名称经营,并且不断扩大生产规模,另行成立了新的公司,专门从事灯饰产品的研发与生产。

(3)华升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因生产质量不合格被行政处罚,给欧普公司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华升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大,后果较为严重,足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故,再审法院认为,华升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惩罚力度。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华升公司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本案应按照上述确定的赔偿基数三倍确定赔偿数额。由于上述赔偿基数127.75万元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故对于欧普公司请求判令华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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