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8民终3474号民事判决书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8民终3474号民事判决书

普法用法2023-07-06 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德帅,男,1980年3月4日生,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汉族,1956年9月27日生,住河北省兴隆县,系上诉人谢德帅的舅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榆洲北路。

经营者:李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涛,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德帅因与被上诉人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德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杰与被上诉人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德帅上诉请求:要求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平泉市平泉镇兴贸商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020)冀0823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将原告货款40000.00元交付谢德帅后,因原告方没有收到所购方便面,为此原告找到谢德帅谢德帅为原告出具金额40000.00元欠条一份”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在原告代理隆尧三太子方便面时,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在平泉发展的下线,为平泉县(现为市)总经销。上诉人当时的销售量为每月10万元左右,一个月至少两大车(货款为8万元),2006年8月24日的条,既不是第一车,也不是最后一车,如果该笔货被上诉人没能从隆尧提货,那以后还有好几车的货被上诉人为什么还给货款?再说,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说因找不到谢德帅,只是在起诉前,委托律师在公安机关调取谢德帅的身份证明,这才在平泉市法院起诉,从未说过这个条是因没有收到货物而让谢德帅打条。如果这一说法成立,那就是上诉人给谢德帅货款不用上诉人打条,只是不给货才让上诉人打条,如果双方特别熟悉,关系很好,这也有可能,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说连谢德帅是那的人都不知道,给谢德帅40000.00元货款就不用打条,反而等到没收到货再让上诉人打条,而且还不知道上诉人在哪,难道说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收不到货,专程从兴隆到平泉去一趟专门给被上诉人打40000.00元的欠条,这难圆其说。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这张欠条既不是第一车货、也不是最后一车货,在这之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手又提了好几次货,一直到上诉人不再担任隆尧方便面承德总经销后,被上诉人还在隆尧方便面厂自已提货”这一事实给予认可,一方面又说这车没有发货,一直到14年后仅凭一张欠条就主张没有收到货,不符合经销买卖货物的交钱、提货、再交钱、再提货的客观规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由于不知道谢德帅的详细住址,由律师出具公函,从公安机关调出谢德帅的准确住址后既提起诉讼,证明本案没过诉讼时效错误。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条说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不是为了让债务人逃避债务,而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让人民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原告为什么时间达十四年不起诉,那就是这笔买卖已履行完毕。2006年谢德帅作为隆尧三太子方便面在承德的总代理,而原告是谢德帅的下线平泉县的经销商,钱交给谢德帅,由谢德帅转给隆尧方便面厂、同时提供方便面的规格、数量,由隆尧安排后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再通知被上诉人拉货。这个情况能在经销货物中、中间有一车不发货吗?上诉人丢了一大车货就不知道吗?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24日前找这笔钱,上诉人凭和隆尧方便面厂的关系,完全能够查出运输这批货的车号、司机姓名、发货时间。现在过去16年,方便面厂已经倒闭多年,无法查出。但法律不会让不诚信、钻空子的人得到非法利益,二年的诉讼时效,决定了被上诉人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报纸上公告,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答辩人公司虽然存在过业务关系,但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不欠上诉人钱,答辩人公司用于购买方便面的货款是被上诉人私自用于他处。答辩人公司让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欠条时上诉人本人也承认货款由上诉人使用的事实,只是因为现在没钱,算借给他的,所以给答辩人出具欠条一份。本案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答辩人调取上诉人户籍信息后起诉为第一次主张权利。如果上诉人不欠答辩人钱,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必要提管辖、走上诉,答辩人公司不会知法犯法,虚假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行为属于无理缠诉,滥用法律资源,逃避债务。

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谢德帅作为邢台隆尧三太子方便面厂在承德的总代理,而原告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是谢德帅的下线在平泉县的经营商,由原告将货款交给谢德帅,由谢德帅转给邢台隆尧方便面厂,由方便面厂安排供货(以上事实被告方亦认可,见被告方代理词),原告将货款40000.00元交付谢德帅后,因原告方没有收到所购方便面,为此原告找到谢德帅谢德帅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原告货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货款交付被告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出具实质是双方达成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退还40000.00元的货款。被告的答辩主张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谢德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货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谢德帅应否向被上诉人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支付货款40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谢德帅与被上诉人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谢德帅作为邢台隆尧三太子方便面厂的总代理向被上诉人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供应方便面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提交的上诉人谢德帅为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谢德帅尚欠被上诉人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货款40000.00元。上诉人谢德帅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货款数额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谢德帅的上诉意见和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在上诉人谢德帅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请求上诉人谢德帅履行给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谢德帅应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上诉人谢德帅于2006年8月4日为被上诉人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出具的欠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被上诉人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谢德帅履行给付义务,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谢德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谢德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梅审判员孙琳丽审判员钱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晓      梅

书 记 员 包      居      正

判决如下:上诉人谢德帅于2006年8月4日为被上诉人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出具的欠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被上诉人平泉市平泉镇双桥兴贸商店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谢德帅履行给付义务,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只有二年(按当时 的法律民法总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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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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