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费承担原则及法院可调整律师费原则

律师费承担原则及法院可调整律师费原则

目前我国除部分特殊情形存在法定承担律师费外,律师费的承担原则系意思自治。即,原则上律师费是由委托律师方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考虑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问题的答复》中认为:“实践中主要采取“谁请律师谁花钱”。)

特殊情形分为: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两种

一、法定情形:

1、知识产权案件

①商标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②著作权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

③专利类案件(《专利法》第71条第3款)

④不正当竞争类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

⑤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滥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

2、撤销权纠纷案件

(《民法典》第5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第2款)

3、担保纠纷案件

①担保物权(《民法典》第389条)

②保证(《民法典》第691条)

4、特殊侵权案件

①人脸信息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

②网络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③生态环境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4条)

④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5、恶意诉讼、虚假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

6、商事仲裁(各地仲裁规则设定)

例如:《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3条第3款“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一方承担另一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担保费等。”

二、约定情形

《民法典》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守约方所支出的律师费。通常合同中会表述为:“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

但是这类表述,目前已有多起案件在法院判决中被调整,典型代表:

1、“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条款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委托合同签订时当地的政府指导价以及本案的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等因素,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律师费数额,并无不当。”((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

2、“如律师费采模糊方式约定即可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守约方就有可能完全不顾律师费支付的合理性、必要性,使得损失不必要地扩大。律师代理费作为一种损失,亦应受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限制。故在确定律师费的负担金额时,人民法院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又要审查律师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2023)最高法民申2242号《民事裁定书》)

小结下法院调整时所适用的原则,主要为:

1、公平原则。如对律师费数额不加限制,容易导致债权人滥用权利,从而引发道德风险。

2、减损规则。不合理的律师费属于债权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

3、可预见规则。律师费数额不属于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失。

4、合理性原则。①案件标的额;②案件难易程度;③当地经济发展水平;④律师专业水平及勤勉程度。

律师费承担原则及法院可调整律师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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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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