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人将质押车辆交无资格驾驶人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南省高级人某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南省高级人某法院再审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在出质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车辆被质押的情况下,出质人虽然还是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车辆的保管权也已经归质权人。本案中,雷某杰将车辆质押给文某凯,而文某凯确实存在未妥善保管质物的情形,导致莫某凡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文某凯作为质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与莫某凡、雷某佳、雷某杰、文某凯、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质权人取得车辆的质押权后,未尽安全防患义务,将车辆交付于无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361号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在出质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车辆被质押的情况下,出质人虽然还是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车辆的保管权也已经归质权人。本案中,雷某杰将车辆质押给文某凯,而文某凯确实存在未妥善保管质物的情形,导致莫某凡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文某凯作为质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裁判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36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某军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易某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易某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莫某凡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雷某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雷某杰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文某凯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申诉人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因与被申诉人莫某凡、雷某佳、雷某杰、文某凯、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某法院(2016)湘09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湘民申2430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某法院再审本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某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湘09民再7号民事判决。刘某军、易某清、易某强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湘民监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军、易某清、易某强申诉称,1.被申诉人雷某佳、雷某杰、文某凯应对申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审判决雷某佳、雷某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文某凯承担25%的责任严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2.再审法院以莫某凡经济情况、家庭条件一般、无法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在再审后仍然维持原二审判决,未能彰显再审纠错的司法功能,以致对原审判决进行简单复制,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再审判决;2.判决支持申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刘某军、易某清、易某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莫某凡赔偿损失500000元,雷某佳、雷某杰、文某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7月31日5时38分,莫某凡驾驶牌照为湘H×××**的小型汽车由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行驶,途经时,因莫某凡操作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未尽安全驾驶注意义务,与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易某生(1948年11月23日出生)驾驶的湘H×××**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某生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莫某凡负事故主要责任,易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

易某生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3732元(28838元/年×14年)、丧葬费26944.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435676.5元。

2015年12月11日莫某凡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莫某凡驾驶的湘H×××**小型汽车系雷某佳所有,雷某佳与雷某杰系父子关系,雷某杰向文某凯借款20000元而将车质押给文某凯,文某凯将车停放在莫某凡家,在车辆停放期间,文某凯将车钥匙遗忘在莫某凡家。

湘H×××**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第1项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莫某凡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因莫某凡的侵权行为致易某生死亡造成的损失,莫某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易某生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莫某凡的赔偿责任。根据易某生与莫某凡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易某生承担事故30%的责任,莫某凡承担事故70%的责任。雷某佳系湘H×××**小型汽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雷某杰系雷某佳的儿子,雷某杰因向文某凯借款而将肇事车辆质押并交付给文某凯,在诉讼中,刘某军等人无证据证明雷某佳和雷某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雷某佳和雷某杰对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雷某杰将车质押给文某凯后,文某凯对质押车辆应尽管理义务,文某凯将车停放到莫某凡家后,将钥匙遗留在莫某凡家,从而导致莫某凡擅自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文某凯在诉讼中辩称他将肇事车辆钥匙遗留在莫某凡家后曾提示莫某凡不能驾驶肇事车辆,他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文某凯在诉讼中就其抗辩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文某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文某凯对肇事车辆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文某凯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莫某凡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文某凯承担10%的责任。湘H×××**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对刘某军等人的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莫某凡系无证驾驶,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对刘某军等人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法予以采信。莫某凡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判处刑罚,故刘某军等人要求莫某凡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刘某军等人在诉讼中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0元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但因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情认可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对其他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由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损失110000元;二、由莫某凡赔偿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损失205176.19元;三、由文某凯赔偿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损失22797.36元;四、驳回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对雷某佳、雷某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不服提起上诉,称:1.易某生持有的驾驶证虽已过期,但并非无证驾驶,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错误,故一审判决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比例错误,莫某凡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过低,以莫某凡已受刑罚为由未支持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3.一审判令文某凯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未判令雷某佳、雷某杰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雷某佳、雷某杰、文某凯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二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故发生时,易某生未戴头盔、未在专用车道上行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进行年检。雷某杰将湘H×××**小型汽车交付文某凯时,双方未签订质押合同,亦未办理质押登记。易某生于2008年6月20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E的二轮摩托驾驶资格,有效期为6年。除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易某生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因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未提交交通、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述损失为5000元适当,予以维持。因各方对死亡赔偿金403732元、丧葬费26944.5元均无异议,故除精神抚慰金外,本案事故造成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的损失共计435676.5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就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本案中,莫某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莫某凡在易某生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因其逃逸行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易某生未戴头盔,未在专用车道上行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进行年检,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及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故易某生因其自身过错,应减轻莫某凡的事故责任。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证据采信。一审判决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凡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易某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准确,予以维持。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认为易某生具有已过期的驾驶证,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就莫某凡在事故中应承担的上述70%的赔偿责任,雷某佳、雷某杰、文某凯应否担责的问题。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上诉称雷某杰与文某凯未签订质押合同且未办理质押登记,一审判决认定湘H×××**小型汽车为质物并判决雷某佳、雷某杰不应对文某凯的出借行为负责错误。该院认为,车辆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车辆时设立,签订质押合同及办理质押登记并非车辆质押成立的必要条件,且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湘H×××**小型汽车系雷某佳所有,雷某杰系雷某佳之子,雷某杰将该车交付给文某凯,向文某凯借款2万元”,雷某佳、雷某杰、文某凯对该诉称均无异议,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雷某佳、雷某杰与文某凯就湘H×××**小型汽车存在质押关系,雷某佳、雷某杰不应对肇事车辆承担所有人责任正确。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认为雷某佳、雷某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文某凯取得车辆的质押权后,未尽安全防患义务,将车辆交付于无驾驶资格的莫某凡致事故发生,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应依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事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车辆在出借、出租等情形下发生事故,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事故发生亦无其他连带因素,故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要求文某凯对事故的损害与莫某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但文某凯作为车辆管理人,未尽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莫某凡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莫某凡管理,并未及时取回钥匙,为莫某凡使用车辆并造成本案后果创造了条件,考虑本案的后果,酌情认定文某凯在莫某凡的赔偿责任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比例。一审判决认定文某凯的责任比例畸轻,予以纠正。再次,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作为易某生亲属,因本案事故而受的精神损害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精神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据此,综合侵权人莫某凡的经济能力及已服刑的情况,一审未判决其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合侵权人文某凯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及其经济负担能力、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判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未判决其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错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易某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435676.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莫某凡承担170980.16元,由文某凯承担56993.39元,余下损失由易某生自负。另,文某凯赔偿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某法院(2016)湘092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某法院(2016)湘092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变更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某法院(2016)湘092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莫某凡赔偿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损失170980.16元;四、变更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某法院(2016)湘092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由文某凯赔偿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损失61993.39元;五、驳回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雷某杰与文某凯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雷某杰与文某凯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雷某杰向文某凯借款2万元,将湘H×××**小型汽车质押给文某凯的事实有:雷某杰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辩称的雷某杰向文某凯借款2万元,将湘H×××**小型汽车质押给文某凯的事实过程。文某凯在原审庭审中亦陈述了雷某杰向其借款2万元,将湘H×××**小型汽车质押的事实过程,其陈述质押过程与雷某杰的诉讼代理人在原审辩称的事实过程基本一致。莫某凡在原审亦陈述了文某凯停放其家的湘H×××**小型汽车是质押车辆等证据证实。还有刘某军、易某清、易某强在起诉状和审判期间认可雷某杰向文某凯借款2万元,将湘H×××**小型汽车质押给文某凯的事实的陈述,且在再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否认该事实客观存在的反驳证据。综上,雷某杰与文某凯间虽系朋友关系,但双方所陈述该事实的过程客观存在,且有相关证据印证。雷某杰与文某凯间没有形成书面的借条、转账凭证、质押合同,但并不影响该事实的客观存在。原审依法认定雷某杰向文某凯借款2万元,将湘H×××**小型汽车质押给文某凯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莫某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易某生未戴头盔,未在专用车道上行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进行年检,无有效的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减轻莫某凡的事故责任。原审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本案的具体事实,认定莫某凡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易某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本案中,雷某佳、雷某杰、文某凯无共同侵权行为,事故发生亦无其他连带因素,故雷某佳、雷某杰、文某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文某凯作为车辆管理人,在明知莫某凡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莫某凡管理,并未及时取回钥匙,为莫某凡使用车辆并造成本案后果创造了条件,应在莫某凡的赔偿责任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认定雷某佳、雷某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和文某凯在莫某凡赔偿份额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关于本案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侵权人莫某凡的经济情况和家庭情况一般,莫某凡在再审庭审中陈述无法履行赔偿义务。导致侵权人莫某凡造成本案的后果,是因文某凯对肇事车辆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原审依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和本案事实,酌情判决文某凯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综上,该院认为刘某军、易某清、易某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军、易某强、易某清的申诉,维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某法院(2016)湘09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诉人雷某佳、雷某杰是否应对申诉人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

《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某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申诉人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某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表述“雷某杰将该车交付给文某凯,向文某凯借款2万元”及“被告雷某佳、雷某杰、文某凯作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雷某佳、雷某杰、文某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车主在这种情形下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出借的车辆发生事故,有证据证明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车主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被申诉人关于质押关系主张如因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即使推定为借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只有在申诉人有证据证明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申诉人在诉状中既要求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称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既未提供证明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连带责任也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申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雷某杰将车交付给文某凯,向文某凯借款2万元,又在原审中称雷某杰将车辆交给文某凯仍享有管理的权利,但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已认可的车辆质押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雷某杰主张的车辆质押予以确认,符合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在出质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车辆被质押的情况下,出质人虽然还是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车辆的保管权也已经归质权人。申诉人主张雷某杰仍有管理的权利,既与其在起诉状中认可质押相矛盾,亦与担保法关于质押的规定不符。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定,本案可以认定雷某杰将车辆质押给文某凯的主张成立,而文某凯确实存在未妥善保管质物的情形,导致莫某凡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文某凯作为质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此外,关于申诉人称原审判决仅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知,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与不可量度性,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并无固定的、统一的计算方法,而是采取酌定赔偿的方式,由审判合议庭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故原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形,酌情判决文某凯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的再审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某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某法院(2018)湘09民再7号民事判决。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生效时间】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首要清偿用途】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案例讨论:您认为:质权人取得车辆的质押权后,未尽安全防患义务,将车辆交付于无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权人即出质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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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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