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解析 如何认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作者刘鹏飞 转自‬铭基律师

来源 | 刘鹏飞律师

来源 | 无讼阅读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普遍涉及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相关股权转让合同可能被终止履行、被撤销,股权不能交割及变更登记、产生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究竟如何呢?”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列举了三种情况应认定合同无效,但以往的相关案例、及有关专家学者有不同认识,主要有: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撤销权说。在此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对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进行探析。

一、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05年第2期)

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一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081%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

2002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北京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在临时股东会议上反对华融公司向外部转让股权。同年9月23日,电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就电子公司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有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相关裁决。同年12月9日裁决:电子公司有权行使同等条件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融公司。依据上述裁决,同年12月20日,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签约;同年12月23日,电子公司向华融公司付款。

因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奥特集团于同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19816077元;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因北京仲裁委员会先于本案的生效裁决书裁决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已就此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了协议并给付款项,故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故对新奥特集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融公司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仍与新奥特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多项附属协议,并于电子公司申请仲裁后,仍收取2亿元股权转让款,其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应为此承担相应后果。

新奥特集团在与华融公司签约过程中对其所购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及风险已经知悉,亦应对因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而形成的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新奥特集团请求赔偿在股权转让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其可能取得的收益、收购项目组的相关费用等请求不予支持。新奥特集团为实现合同目的,促成双方协议的履行所支付的款项而形成的部分损失,应由华融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判决

1、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的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终止履行。

2、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损失30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华融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裁决案外人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已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向华融公司给付了3亿元股权转让款。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使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原审判令该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后,给新奥特集团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新奥特集团因准备合同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华融公司、新奥特集团各按50%承担。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造成损失的计算问题。关于新奥特集团因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损失问题。股权转让款如何筹集是新奥特集团自身的行为,资金的来源可能有多种,华融公司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不应包括新奥特集团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该部分损失应以华融公司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新奥特集团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

最高法院二审判决

1、原审判令该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2、二审认定的新奥特集团损失双方各按50%承担。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双方各按50%承担。

案例裁判规则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权的限制。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其持有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因此,即使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二、解析

1、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衍生自传统民法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主流观点认为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2、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认定及法律效力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下面分两种情况加以分析:

(1)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通过以上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规则可以认识到,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该协议是否生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也就是说,该协议是否生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而不是根据相关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判断,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该合同仍为有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只是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我们知道,合同不能履行时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合同有效,可以主张相关违约责任,如果无效,就要考虑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的法律后果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

(2)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时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主要是指因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单独或共谋行为致使其他股东无法行驶或非自愿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如何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呢?主要有四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撤销权说。主流观点更倾向于撤销权说,在此分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种,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已签订,但尚未履行

此时合同虽然已经生效,但受到侵害的优先购买股东可径行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直接阻断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种,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已签订,且已经履行完毕

在此我们先看一个案例: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斌雄、浙江万银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

马斌雄(转让股权的股东)与万银公司(外部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虽然完成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但该股权转让人实际是以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之”同等条件”的实现,来达到其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目的,系恶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康桥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的公司)据此要求撤销马斌雄与万银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说明一点,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显然,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的撤销条件,本案根据什么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呢?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角度撤销了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

有关专家学者认为,此时应当赋予受侵害的优先购买权股东撤销权,即将此时的对外转让的合同界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撤销后相关股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被撤销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相互之间承担合同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完毕,且相关变更登记经过了一定期间

有观点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尽早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得撤销,也不应当允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期限的行使下去。据此,可以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该优先购买权予以消灭。至于一年时间,从公司法实践中看,通常定期股东会多以一年为限,并且也与同为形成权性质的其他权利(如合同法中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一致。(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第102页)另,《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6条第3款规定,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被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的其他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用了效力待定说。其在《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此类观点极易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实践中不可取。

3、如何认识”关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27条(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该规定第27条内容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笔者从三个方面简单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判断。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如果不符合《合同法》的效力判断标准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并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不能轻易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最后,合同的效力问题与股权转让行为问题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也是一种买卖合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股权转让合同一样适用。该解释参照了《物权法》及相关理论,认为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标的物转让行为问题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根据该解释第3条可知,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签订的合同效力都不能否认其有效性,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股东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更不宜轻易认定为无效,因此从撤销权的角度考虑相关问题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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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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