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逐条解读——第306条【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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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刑事案件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和妨害证人作证犯罪。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得到了加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也有所扩大。作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必须正确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不得利用这些权利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如果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不仅违背了其法定的义务,而且严重干扰司法活动,妨害司法公正。同时,随着当时律师体制改革,律师队伍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过去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对律师的规范、教育多通过司法行政系统进行,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将律师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随着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的增加,对律师的规范,也应采用法律方式,即用完备的法律规定来规范律师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限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由以下三种人担任: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值班律师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员范围与辩护人的范围相同。

本条规定了犯罪的三方面行为:(1)毁灭、伪造证据;(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只要有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毁灭、伪造证据”,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己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予以毁灭,使其不能再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己制造假的书证、物证等,以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使犯罪人免予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策划、指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与当事人共谋毁灭、伪造证据,以及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等。“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包括两种行为:一是,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按照事实提供的证言;二是,以威胁、引诱手段指使他人为案件作虚假证明,充当伪证的证人。

根据犯罪的不同情节,本款规定了两档刑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犯罪手段极其恶劣、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及造成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严重后果。

第二款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失误而提供、出示、引用了虚假证明,但不属于伪造证据的情况的规定。规定本款主要是为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保护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根据本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即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其中“不是有意伪造”,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据不真实的情况并不知情,未参与伪造证据,证据虚假的原因是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造成的或者是由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工作上的失误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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