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章莹颖案”看中美刑事司法:沉默权、律师权利、陪审制度差异

核心提示:章莹颖案对身处海外的华人有着深远的警示教育意义。该案在审判过程中,凸显的是中美刑事司法的差异,也为学者、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留下了思考的空间。

从“章莹颖案”看中美刑事司法:沉默权、律师权利、陪审制度差异

章莹颖的律师王志东抵达美国法院。CFP供图

《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 周頔 报道

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司法的宗旨和原则截然不同:是追求程序的正确,还是查明事实真相;是追求受害者的权利保护,还是保护被告人的各项权利。

章莹颖案背后,中美刑事司法的差异凸显,也为学者、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留下了思考的空间。

你有权保持沉默

“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作为你的呈堂证供。你有权在受审时请一位律师。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我们可以给你请一位。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

对于这段话是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警告”,是美国执法人员在逮捕嫌犯时候必须对其进行告知的内容。

即使是中国的公众对这段也并不陌生,借助于美国影视作品的影响力,“米兰达警告”传播到世界各地,使人们知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面对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

“米兰达告知规则对于沉默权制度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发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何家弘教授指出,对于推动人类社会刑事司法的文明化来说,米兰达告知规则功不可没。

在很多人的眼中,“米兰达警告”就是沉默权。然而,何家弘谈道,美国人的沉默权不是米兰达规则赋予的,而是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

米兰达规则的基本功能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并把过去那种默示的沉默权制度转化为明示的沉默权制度。

何家弘谈道,沉默权一般分为“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

所谓“默示沉默权”,又称为“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就是说,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例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的规定,就属于默示沉默权制度。目前,世界上还有一些国家采用默示的沉默权制度,例如,德国、日本并没有采用“你有权保持沉默”的美国式表述,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

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凡受刑事指控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所谓“明示沉默权”,又可称为“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就是说,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使用了沉默权的字眼,并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美国的米兰达告知规则就是这种制度的代表作。世界上还有一些国家也采用了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如英国、法国和加拿大。

中国修订刑事诉讼法第50条时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表明中国已经建立了默示的沉默权制度。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何家弘认为这仍然是符合沉默权规定的。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选择回答,也可以选择沉默,但如果选择回答,那就要如实陈述。换言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但是没有说谎权。”何家弘谈道。

“中国已然在立法的层面确立了默示的沉默权制度,但要使之从应然的制度转化为实然的制度,国人还有很多事情要做。”何家弘谈道。

首先,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定中,应该明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按照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被讯问时能否保持沉默?对于这个问题,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不应保持沉默。

其次,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完善与沉默权有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必须排除。由于立法以及相关的解释性规定都难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模糊性,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实施就要借助一定形式的司法判例,譬如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

再次,法官、检察官、警察都要转变观念,要从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的执法观转向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执法观,要从片面强调实体公正的司法观转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观,要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观转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观,要从遵从领导指示的办案观转向遵从法律规则的办案观。

中美刑事司法中的

律师权利差异

美国当地时间2017年9月8日,章莹颖案凶犯克里斯滕森的原律师团向法庭请求解除代理,法庭同意解除代理并指定了公设辩护律师代理案件。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请律师的权利,即使如章莹颖这种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恶劣的案件中,给受害人及其家属都造成了很痛苦的创伤,对社会也造成很负面的舆论影响,但是宪法依然赋予犯罪嫌疑人请律师并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金杜律师事务所顾问乐宇歆律师这样谈道,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赋予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但是两国在具体的规定及操作中都有比较大的差异。

她谈道,中美律师辩护主要有四点不同,分别是辩护权利的法律依据不同,法律援助制度不同,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内容有所不同,以及律师辩护策略和辩护有效性不同。

首先,中美律师辩护权利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层级有明显差异。美国对当事人请律师的权利来自于宪法,宪法赋予了每个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多项权利,其中包括了有权获取律师帮助和辩护的权利。我国对应的权利来自于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

乐宇歆指出,权利的来源不同,规定权利的法律层级不同,在权利保护上来说,必然也不同,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与基本生存权利相提并论,可见美国对于律师权利给予了极高的重视和保障。

其次,中美刑事辩护的覆盖率和法律援助制度也有不同。在美国称为“pro bono”的法律援助制度规定,每个犯罪嫌疑人均有权委托律师辩护,如果无力委托,无需犯罪嫌疑人申请,政府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经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此外,对于“盲、聋、哑、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有关机构才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乐宇歆谈道,近年我国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工作范围进一步扩大,取得了长足进步。

再者,中美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内容有所不同。美国有50个州,有51套法律制度,在联邦和州的不同层级之间,律师的权利比较广泛而多样化。比如,允许在押嫌疑人随时可以与律师会见;在被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等等。在我国,律师会见权有法定例外情形;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几乎不可能在场。

“在我执业的过程中,被调查或者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经常问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律师你能不能陪我去公安接受讯问?”乐宇歆说。

最后,关于律师辩护策略采用方式及辩护有效性要求,中美也有不同。在美国,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或律师无效辩护,上级法院可以以此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在中国,发回重审的情况并不包括以上两种情况。

“在章莹颖案中,克里斯滕森的辩护律师,在之前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不可能对检方承认有关事实,只能尽量和检方探讨诉辩交易。”乐宇歆谈道,辩护律师的直接目标其实是要削弱检方的指控,所以在最终被告人的认罪前提下,其辩护的开庭陈词也表示“克里斯滕森应该为章莹颖的死负责”,然而对死刑刑罚的适用,辩护律师坚持“罪不至死”。

辩护策略也还与美国庭审阶段设置相关:定罪与量刑的两个阶段,决定了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情审理的推进,对被告人的量刑适时提出更为合理的辩护内容。克里斯滕森的辩护人充分利用了这一点,尽管承认要对章莹颖的死负责,但是并没有全部承认检方的指控,比如罪名的适用、量刑的适用等等。

这一有效辩护,也体现在最终的判决上,被告人克里斯滕森被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

在我国,近些年来也有很多律师采用新的辩护策略,将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作为重要抓手,维护被告人的权利。乐宇歆认为,我国刑事辩护还需要刑诉法理论与诉讼制度更多的设计和支持,当然,刑事辩护律师也需要提升自身的专业素质。

普通人审案的“陪审团制度”

对章莹颖案凶犯克里斯滕森最后做出定罪量刑的,是由7男5女组成的陪审团,最终陪审团对该案做出了合议,法官按照陪审团的意见,对克里斯滕森做出了终身监禁、不得保释的判决。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选拔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参与审判的制度。我国施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而英美等国家则施行陪审团制度。

作为一项有着重要作用的司法制度,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极具特色,它是西方司法民主化影响最深远和历史最悠久的一种模式。

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则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作出判决的陪审制度。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

英美陪审团制度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

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及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表示,相比较于英美陪审员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自身鲜明的特点。

他指出,我国人民陪审员与英美陪审团人员在工作和权利、义务上有相同之处,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两项制度都有参与听审案件的权利;独立发表评议意见,不受干预的权利;不因履职而受解雇的履职保障;履职有一定的报酬;都有回避和保守秘密的义务。

陈卫东表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特点体现在很多方面,其一,人民陪审员享有与职业法官相同的权力,既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也负责法律的适用,而英美陪审员则仅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其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并不是随机产生的,而且并不是一案一选;而英美陪审员是随机选举产生,并且随着案件的终结,陪审员的职责也就终结;其三,审判组织中,人民陪审员的数目有限,以往都是人民陪审员1人,而陪审制国家的陪审团一般是12人。其四,人民陪审员在我国实践中仅适用于一些非重大案件,且由官方决定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而英美陪审制则适用于一些重大的案件,当事人有选择是否适用陪审制的权利。” 原标题:律师学者谈章莹颖案中美刑事司法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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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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