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 殴打他人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未提交情节较轻证据被撤销

浙江高院: 互殴导致一方轻伤二级,一方未达轻微伤,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量罚幅度处罚,未提交符合“情节较轻”证据,撤销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行申1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林某清,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青云,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文,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朱怀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竞伟,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工作人员。

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吴华丁,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鼎、徐仙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林某清因朱某文诉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行终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林某清申请再审称

二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

1.公安机关认定本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有充分的事实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四十条有具体规定,本人完全符合该条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根据确实,法规依据充分。

2.二审法院否定公安机关对本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没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却认为“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情节较轻证据不足”,是无本之木。

3.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朱某文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为独立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对象是椒江区人民政府认为其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作出的复议决定,而非针对椒江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法院将椒江公安分局作为共同被告,直接赋予朱某文对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权。故本案的行政诉讼程序是完全违法的。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行初15号行政裁定和(2019)浙10行终88号行政判决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另本人认为椒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椒政行复决字〔2018〕4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朱某文不具备对椒江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资格是正确的。朱某文不但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也不具备对台公(椒)(西)行罚决字〔2018〕11664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只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同位阶的法律,且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4.即便朱某文对行政处罚决定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现加害人新的不法行为、情节及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撤销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要求行政机关加重被处罚人的法律责任也属于审判权不当干预行政权的行为,超越了行政司法与行政审判的正当分工职责权限。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椒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椒政行复决字〔2018〕45号行政复议决定和椒江公安分局作出的台公(椒)(西)行罚决字〔2018〕11664号行政处罚决定。另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本院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调取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以及向椒江区人民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朱某文故意伤害案的刑事案卷。

再审被申请人朱某文答辩称

请求对(2019)浙10行终88号行政判决违法未被执行进行监督。

原审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答辩称

1.答辩人对再审申请人林某清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7月1日下午,为成立业主委员会需要,本案被申请人朱某文与其他两位业主至台州市××广场××楼向鑫泰物业工作人员讨要香格里拉小区业主相关材料,期间朱某文与林某清发生争吵。当晚21时30分许,在香格里拉小区会所大厅,林某清与朱某文再次发生争吵,进而与朱某文发生扭打。后**国、胡荣四也相继参与殴打。双方打斗过程中致使朱某文右大腿等处受伤(经鉴定,伤势未达轻微伤标准),林某清的鼻骨骨折(经鉴定,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2月13日,朱某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朱某文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4月19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答辩人对再审申请人林某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2016年7月1日21时31分,答辩人所属区西派出所接到报案,于当日受理此案并立即展开调查。由于案件情况复杂,涉案人员众多等原因,答辩人于2016年7月29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8年8月10日,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林某清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答辩人依法向林某清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林某清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答辩人于当日对林某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林某清和朱某文。

3.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行终88号行政判决。

原审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清殴打朱某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后果轻微。椒江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林某清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其办案期限长达25个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答辩人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予以纠正,故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另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被诉的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林某清系案涉治安案件中的加害人及被处罚人,也是原审中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因原二审判决以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林某清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证据不足而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林某清依法有申请再审的权利。被申请人朱某文系案涉治安案件中的被侵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朱某文依法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同位阶的法律,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该法仅规定被处罚人有对治安管理处罚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属于基本法律。申请人称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法无据。

本案的被申请人在起诉前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惟办案期限超出法定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确认椒江公安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即“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原二审法院向朱某文释明本案系共同被告案件不当,与法律规定不符。至于申请人称案涉复议决定已确认朱某文不具备对椒江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资格,显系对案涉复议决定的误解。该复议决定称“申请人要求本机关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指的是朱某文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即“要求复议机关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案涉复议决定对朱某文的第一项复议请求即“撤销台公(椒)(西)行罚决字〔2018〕1166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决定。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科以罚款五百元是否证据充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从处罚结果来看,椒江公安分局认定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首先,申请人认为其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情节较轻”。申请人援引的条文分别是“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及“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这两项规定在“伤害后果较轻”之外还规定了其他限定条件,而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并未论及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些限定条件。原二审判决认为仅凭朱某文的伤势情况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殴打行为情节较轻,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既然椒江公安分局以“情节较轻”的量罚幅度进行处罚,就应提供证明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证据。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一般适用规则”部分对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等有具体认定规则。而行政机关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结合前述规定充分举证。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于“情节较轻”的量罚仍有一定的幅度。《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一般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故前述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情形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的,仍有相应的限制条件。而据椒江公安分局在原审中举证情况看,其并未就前述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举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行政机关加重被处罚人的法律责任属于审判权不当干预行政权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判决,正是体现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故申请人称二审判决不当干预行政权,显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关于申请人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问题。经查,申请人递交的再审申请书列明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和“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并没有将该条款第二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申请再审理由。申请人在本案原一、二审过程中经法院通知仍不参与诉讼,更未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在本院审查其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先申请本院向椒江公安分局调取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其申请书坚称“没有任何伤害对方的违法行为”,并表示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可证明其清白,而该视频被公安机关相关人员人为藏匿。为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权利,

本院依申请向椒江公安分局发函调取证据,椒江公安分局书面回复称其从未调取过该份监控视频。

经审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朱某文故意伤害案作出的(2018)浙1002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该调取证据清单在本案原审中亦提交给法院,该清单显示,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日向鑫泰物业的施工员屠军清调取硬盘两个,其中内容分别是香格里拉小区15号楼大厅及电梯的监控视频,并非香格里拉小区会所大厅即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该清单反映的情况与案卷中屠军清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同时,屠军清于2016年7月21日所作证言中称,香格里拉小区会所大厅仅有一个监控点,这个监控点只有实时播放的功能,没有储存的功能;案发后民警曾到香格里拉小区监控室复制监控视频,但监控室的硬件设备陈旧,无法和民警带来的硬盘兼容,所以当时民警无法复制监控视频。从前述材料看,椒江公安分局回复本院称没有调取案发时现场的监控视频,与在案证据并无矛盾。本院将椒江公安分局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改称该监控视频确被椒江公安分局调取,并经椒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给椒江区人民法院,作为朱某文故意伤害案的证据,再次申请本院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调取该监控视频,并要求本院委托技术鉴定机构对存储硬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其所称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被公安人员藏匿的说法被证明与在案证据不符的情况下,改称椒江公安分局将视频经椒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给椒江区人民法院,其说法不仅与其第一次申请调取监控视频的说法相悖,而且得不到案中材料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应提供确切的线索。

申请人对所申请调取证据的下落的说法前后不一,且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说法,尚未达到前述规定中“提供确切的线索”的要求。且申请人在第二次申请材料中还要求本院对调取而来的硬盘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于申请人的第二次调取监控视频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另值得着重指出的是,已生效的朱某文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明确认定,2016年7月1日晚,朱某文在香格里拉小区会所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当庭要求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亦认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该案的二审判决在确认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朱某文和被害人林某清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发展为互殴,不能认定哪方不法侵害在先”。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就是针对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晚殴打朱某文的行为作出。申请人并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原二审判决撤销并判令重作的情况下,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书中要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调取证据时却称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其立场前后矛盾,据以申请调取证据的理由亦有悖于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至于申请人申请本院调取朱某文故意伤害案的刑事案卷。

首先,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前述刑事裁判针对的是同一事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系在刑事案件中被采信的证据。在原审过程中,椒江公安分局已将案卷材料移送法院,故并无调取另案刑事案卷作为本案证据的必要。

其次,在前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一、二审诉讼过程,其中一位代理人即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委托的代理人之一。在刑事案件中,诉讼代理人经法院许可依法享有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且该代理人亲历了刑事案件庭审中举证、质证过程,完全掌握刑事案件中证据材料的名称及内容。

再次,申请人称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没有结伙殴打朱某文”。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认定申请人结伙殴打他人。综上,本院对申请人调取朱某文故意伤害案的刑事案卷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林某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某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寒

审判员: 许 勤

审判员: 蒋旭东

二O二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许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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