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新案例」 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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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再审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阶段,再审裁判作出并依法送达生效后,再审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可依法申请再审。

案例索引:《吴龙彬、新余市东亚物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

发布日期: 2020-08-10

案情简介

1999年,吴龙彬以东亚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土地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所建房屋归其所有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原一审判决,判决东亚公司已建成的八层新林1号综合楼(含地下室一层)归吴龙彬所有,吴龙彬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应当支付2137643.95元。

该判决生效后,东亚公司不服,分别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赣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吴龙彬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吴龙彬撤回起诉。2015年1月22日,吴龙彬又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中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认定吴龙彬此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为准确理解法律规范的意旨,维护法律体系的规范统一性,应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关联,探求法律规范的意义和法律用语的内涵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就审判监督程序而言,又可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阶段。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再审裁判作出并依法送达生效后,再审审理程序即告终结。

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吴龙彬于1999年提起的前案诉讼,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赣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至此,应视为该案的再审审理程序终结,重新开始一审程序的审理

2017年8月2日,本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明确:“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尽管该答复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有所不同,但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

由此,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2009)余民一重字第00002号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吴龙彬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起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同时,鉴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新立一审案件有所区别,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增加诉累,防止司法资源浪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等规定对发回重审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不影响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的基本判断。一、二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再审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驳回吴龙彬起诉,适用法律有误。

实务总结

笔者一直在关注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生效裁判,能否再申请再审的问题。这不仅关乎到当事人的诉权,更关乎再审制度的完善。在此之前,众多司法案例以及相关意见,均倾向性认定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生效裁判,不能再申请再审。

例如:民事审判信箱,解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2辑 2018年3月

问: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原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新形成一、二审判决,当事人针对该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应当如何处理

答: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重审生效判决,因其系在再审程序中形成的判决,故在性质上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再审判决”,如果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予以受理,则实质上将违反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院抗诉”的“3 +1”模式。因此,对该判决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的,则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第五合议庭在《关于一审生效裁判经再审作出裁判性质的调研》文章中认为:“调研组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与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均属再审裁判,当事人对该两类裁判不服的,均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在党德胜、刘红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申1667号】,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党德胜、刘红莉申请再审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系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上诉所形成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属于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有明显错误,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判决,不属于再审裁判,可以申请再审。

1.《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办(2013)36号),未将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裁判,认定为再审裁判

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

(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一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的判决、裁定;

(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二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

(3)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提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

2.在沈德咏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关于再审判决、裁定的范围问题。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同志建议明确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上诉后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否允许申请再审。对此,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参考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5条的规定建议增加关于再审判决、裁定范围的条文,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一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的判决、裁定;(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二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三)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提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该条文的目的是明确再审判决、裁定的范围,且并未将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判和按照一审程序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后作出的裁判纳入再审判决、裁定范围,未否定对这两种裁判可以申请再审。本司法解释起草组研究后认为,该建议条文所列举的三种情形属于再审判决、裁定不存在争议,规定意义不大。但关于再审发回重审的裁判和按照一审程序再审上诉后的裁判是否属于再审判决、裁定的问题,情况较为复杂,还存在一定争议,故最终未就再审判决、裁定的范围作出规定。讨论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该两类裁判属于重审裁判或者二审裁判,可能存在追加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交新证据等情况变化,不应一概不予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鉴于情况复杂,对此问题可进一步研究

3.在杜万华、胡云腾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第三百八十三条:

关于再审发回重审后,按照一审、二审程序重新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是否还可以申请再审的问题。

这涉及该重新做出的裁判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指的再审裁判的问题,如果属于再审裁判,则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再审。多数意见认为,该重新作出的裁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指的再审裁判,对此,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再审

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生效裁判,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如本文开篇案例所言,再审发回重审后,再审审理程序即告终结,且原审判决已经全部撤销,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可依法申请再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第五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根据上述规定,发回重审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或者诉讼请求遗漏等情形,如果当事人针对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不能申请再审,则当事人实际上并未获得再审程序的救济(特别是针对被遗漏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不符合再审程序的基本价值,应当允许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为了防止当事人不断循环申请再审,应当严格限制再审发回重审的情形,而非限制当事人对发回重审后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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