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区块链案|专家认为不构成传销犯罪

无锡区块链案|专家认为不构成传销犯罪

无锡区块链案|专家认为不构成传销犯罪

无锡区块链案即无锡梁亮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正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目前因被告人重新委托律师而休庭。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辩方曾向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等高校的知名法学专家进行咨询,接受咨询的专家就案件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和论证。

专家一致认为:第一,无锡市公安机关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第二,梁亮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三涉案虚拟货币应随案移送、公安机关无权处置(变卖)。

一、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第一,涉案HUBDEX交易所运营活动发生于互联网,如涉嫌刑事犯罪,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遵循“以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为辅”的地域管辖基本原则,根据争议案件事实与地点的紧密联系程度,在“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范围内确定管辖。

第二,本案先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立案,后变更罪名为“组织、领导传销罪”,有必要具体分析无锡公安对两罪名是否有权管辖。

就“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该罪名规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三类法定行为,不涉及被害人及被害人财产损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限于“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计算机系统所在地”。本案中,HUBDEX交易所服务器在香港阿里云和美国亚马逊,梁亮等技术人员作为网站建立者、管理者分别位于北京、成都、长春,为开展研发活动所设立的杭州市希夷科技公司位于杭州,线下推广活动发生在成都、重庆、长春,均与无锡市无实际关联,无锡公安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无管辖权。

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可增加考虑“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管辖连接点。起诉意见书未认定无锡市锡山区有人员参与传销活动并发生财产损失。据辩护人介绍,在案未有证据材料体现2021年4月7日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移送案件之前有锡山区用户报案或协助调查,未有证据材料体现无锡公安如何确认锡山区与本案存在实际联系。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无管辖权。

第三,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将本案移送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管辖,本身即证实无锡公安明知自己无管辖权且未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管辖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原文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显然,该规定仅适用于“公安机关对自己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应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而未授权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平级移送管辖,锡山分局不应因此取得本案管辖权。同时,地域管辖是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初即应严格遵守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先违反管辖规定立案侦查,后通过侦查收集材料补强管辖”的例外规定。

第四,网络犯罪案件跨区域、涉众化特征明显,而传销犯罪案件是典型的有巨额罚没收益案件,在确定管辖权时应同时考虑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公正处理及确保案件处理结果平衡统一等因素,由适当的公安机关管辖。

起诉意见书认定本案“用户5万余人(实名登记2万余人),形成传销社区100余个遍布全国32个省市自治区,会员本金累计10亿元人民币”,显然属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直接关涉5万余人财产利益、直接涉及将32个省市自治区群众私人财产上缴无锡市财政合法与否的重大案件。至侦查终结,本案仅有1名用户罗郁珠户籍地在无锡市锡山区、于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锡山分局移送案件后配合调查,陈述投资13.5万元且于2020年12月将HUB币全部售出离场。相较于指控涉案人数、金额、分布范围,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区显然不适宜管辖本案,不应以1名案发前已自行离场用户的微弱联系管辖涉全国各地5万名用户巨额财产权益的刑事案件。

综上所述,本案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不具有管辖权,其立案侦查的行为属于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无锡区块链案|专家认为不构成传销犯罪

二、梁亮等人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而且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实施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从其在刑法分则中体系性地位上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其核心构成要件包括:(1)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即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2)以人头费作为盈利模式;(3)骗取财物。由于在本案中涉及虚拟货币,因此有必要首先确定虚拟货币的性质,然后在此基础上加以论证。

1、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务以及相关理论,应当认定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

第一,虚拟货币(加密数字货币)不等同于“虚假货币”、“无价值货币”,而是具有特定内涵,是使用密码学原理来确保交易安全及控制交易单位的在线交易媒介,其依托于在线区块链技术。比特币在2009年成为第一个去中心化的加密数字货币。虚拟货币作为区块链技术成果,以加密方式来验证和保护交易,是价值的数字化表达、可交易的数字形式资产,具有财产属性。

第二,我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将比特币定性为虚拟商品,认可其财产属性。涉案HUB币如与比特币基于相同的区块链技术生成、运行于相同的区块链技术系统,则可同样认定其具有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一、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五、加强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及投资风险提示各部门和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正确使用货币概念,注重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将正确认识货币、正确看待虚拟商品和虚拟货币、理性投资、合理控制投资风险、维护自身财产安全等观念纳入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的内容,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货币观念和投资理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5月5日发布文章《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怎样执行返还交付》,裁判要旨部分载“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受财产权法律规范的调整”,裁判理由部分载“比特币的法律认定是比特币强制执行法律适用的首要前提。一审认为,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目前比特币禁止交易流通,没有市场参考价。执行法院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折价赔偿,即在不损害第三人的前提下,由执行法院引导、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自主协商定价”。

第三,现行司法解释对虚拟货币进行“资金化”处理,并提出多种计价依据,表明其认可虚拟货币承载一定经济价值,可以折算出对应人民币金额。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虚拟币交易等”新增为“非法吸收资金”入罪情形,证实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虚拟币与“资金”、“存款”具有可比性、可互相转化。

第四,备受社会公众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陈波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盐城PlusToken传销案)裁判文书通过价格认定方式对涉案八种虚拟货币得出折价人民币金额,认可由第三方公司依法出售变现涉案虚拟货币,表明司法机关在办理传销案件时亦并未一概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经济价值。

第五,虚拟货币(加密数字货币)属新兴事物,应如何判断其财产属性和计量其经济价值未有定论,我国亦未出台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虚拟货币法律性质和监管措施,确有必要借鉴学界理论认识,审慎界定虚拟货币属性。

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数字货币领导干部读本》一书中收录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数字金融资产研究中心主任罗玫文章《数字货币的会计确认和税收》,原文载“加密数字货币是存在于不可篡改的分布式账本上的虚拟资产,是拥有者控制的现时经济资源,无疑属于会计报表中的资产”、“以长期持有为目的的比特币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应作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予以确认,以收到加密货币时的市场价格计入财务报表”、“以销售为目的的数字货币应该以公允价值计量为存货计入报表,市场价格的变化须随时计入当期的报表利润”、“以投资为目的的数字货币,如果代表某个主体资产的利益,那么符合金融资产类别,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价值变动计入每期利润”。

2、本案中的HUB币并不是虚假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本案确有必要查实COINXP公链、HUBDEX交易所是否属于区块链技术应用项目。在查实区块链技术真实性前提下,HUBDEX交易所可真实解决数字资产管理与交易需求,具有以交易手续费为盈利来源的真实商业模式。HUB币作为HUBDEX交易所产权份额权益凭证和平台流通媒介,具有真实价值支撑。用户间自主开展交易并基于自身对HUB价值判断自主定价,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平等有偿交易活动。梁亮等人不存在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之名行骗取财物之实,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要件。

第一,涉案HUBDEX交易所是COINXP公链上的应用项目,用户以虚拟货币泰达币USDT购入HUB币,HUB币既是代表HUBDEX交易所收益份额的权益凭证,又是交易所内开展交易活动的流通媒介。HUB币是否为具有真实内在价值,与HUBDEX交易所是否依托真实区块链技术、开展真实经营活动、具有盈利能力直接相关。本案应当在查明COINXP公链、HUBDEX交易所技术价值、应用场景、盈利模式的基础上,再行判断围绕HUB币所开展经营活动的真实性,起诉意见书对此未予涉及,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第二,本案具备鉴定COINXP公链、HUBDEX交易所是否为真实区块链技术项目的基础条件,建议依法开展司法鉴定。

一方面,我国国家政策已将发展区块链技术上升至国家战略高度,区块链技术标准和应用项目已有据可依。如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区块链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在互联网时代的创新应用模式。目前,实务界已对区块链技术(系统)核心特征达成共识,即:点对点发生交易,借助共识机制确认和维护交易信息,用数学的方法建立分布式节点间的信任关系,由网络共识替代网络中心,最终实现交易信息透明可信、防篡改可追溯、隐私安全保障和系统高可靠。

另一方面,COINXP公链、HUBDEX交易所研发过程公示于github.com上的源代码库,交易信息记录于九个节点账本数据库以及Hubdex交易所区块链浏览器hubdex.io,可以委托专业机构通过检验源代码、公链系统、交易所系统的方式查实涉案底层技术、数据记录和交易方法、系统运维方式是否符合区块链技术标准及能否实现数字资产管理与交易功能,通过对比数据库和用户交易信息查实交易信息有无如实记载、有无实际发生篡改。

第三,在COINXP公链、HUBDEX交易所确属区块链技术项目的情况下,结合梁亮向全球20余家数字货币投资基金募资13000枚以太坊、组建中美技术人员团队持续研发一年半的事实,应认定HUBDEX交易所是凝结高额资金成本和长期智力劳动投入的、可用于数字资产管理与交易的技术成果。根据《民法典》第二十章有关技术合同规定,技术成果可以成为有偿交易标的物,技术成果使用权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

同时,结合COINXP公链相较于主流比特币系统、以太坊系统明显大幅提升交易速度、降低交易费率、可实现跨链数字资产交易重大技术创新的事实,应认定HUBDEX交易所确有为用户解决数字资产管理和交易需求的优势性能、确有吸收市场用户进场开展真实交易活动的高度可能,存在以收取交易手续费为收益来源的盈利模式。

HUB币作为HUBDEX交易所权益份额凭证,实质是参与分配因使用相应区块链技术成果所获得收益的财产性权益,作为平台流通媒介,实质是用户开展交易活动的实用性工具,在盈利模式清晰、运营方式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HUB币具有财产属性、价值内涵,不是虚假产品、道具产品。随着市场不断认可区块链技术、COINXP公链,HUB币的流通范围、交易频次确有可能日益扩大,HUBDEX交易所的商业价值随之提升,HUB币作为权益凭证确有升值空间。

从HUB币持币用户角度,使用泰达币USDT取得HUB币,相应取得三类权益:(1)凭借HUB币持币数量占比参与分配交易所手续费收入;(2)按照既定规则参与分配HUBDEX交易所每日固定新增HUB币;(3)自主选择交易对象出售所持有HUB币换回泰达币USDT。可见,用户在出资泰达币USDT后得到一种对应真实技术成果使用权、可带来真实经济收益、可随时转让取得泰达币对价款的财产性利益,应认定以泰达币USDT换取HUB币属于等价有偿的真实交易活动。

第四,HUB币价格体现用户真实意志。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DT阶段,用户根据智能合约既定公开价格取得HUB币,2020年6月18日之后POS阶段,新用户仅能通过一对一市场交易方式自老用户处取得HUB币,交易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交易结果体现的是市场用户对数字资产交易行业和HUBDEX交易所运营前景的自主判断、独立判断,证实市场用户系作为交易主体基于真实交易意愿作出交易决策。

第五,HUBDEX交易所预期盈利模式已逐步实现。从HUBDEX交易所运营情况看,已实际发生大量用户之间点对点直接交易,包括:(1)大量用户以泰达币USDT购入HUB币进场,大量用户出售HUB币取得泰达币USDT离场,用户实现交易利差;(2)在HUB币之外,用户以BTC、ETH、COMP、BURN、ZRX(Ox)、YFI(YearnFinance)、YFII(DFI.Money)、UNI、IMC交易泰达币USDT,同样实现交易结果。交易所基于真实的撮合交易服务收取到了手续费,验证了预期盈利模式真实可行,用户基于交易所分红和交易利差实现投资收益,验证了在HUBDEX交易所开展投资、交易活动真实可行。

3、HUBDEX交易所的盈利模式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拉人头”或者“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依据”

HUBDEX交易所持币用户之间系平等合伙关系。DT阶段梁亮等人作为技术解决方案提供者发起设立合伙组织,用户认可设立合伙组织并出资加入,POS阶段用户间直接开展合伙份额转让交易,全程不存在拉人头传销行为。用户收益根源于HUBDEX交易所手续费收益及市场交易获利,不存在以下线用户出资向上线用户返利情形。HUBDEX交易所收益规则经数学验证不属于“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依据”。HUBDEX交易所运营方式不属于传销模式。

第一,HUB币的核心价值在于代表HUBDEX交易所收益份额的权益凭证,持币用户按持币数量占系统已发行HUB币总量比例参与分配交易所手续费收入,同币同权,用户之间就HUBDEX交易所运营活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就决定了各用户使用泰达币USDT购入HUB币的行为本质是缔结一种平等的合伙关系,用户只有在HUBDEX交易所运营获利或者是对外转让所持权益份额的情况下才能真正获利,且是以扁平结构而不是层级结构共享交易所分红、独享转让收益。

第二,用户持有HUB币即持有HUBDEX交易所收益份额,决定了DT阶段用户向交易所平台捐赠泰达币USDT的行为应定性为“共同设立合伙组织并按照缴付出资比例取得合伙份额”,用户之间是平级合伙人关系,不存在拉人头销售行为。梁亮等技术团队人员行为应定性为“在提供数字资产交易技术成果的前提下,发起设立合伙组织”,亦不存在销售行为。在合伙组织设立过程中,梁亮等技术团队人员所提供HUBDEX交易所平台是合伙运营所必须的网络技术设施(技术解决方案),属必要设立成本,平台使用权亦会在合伙组织设立后纳入合伙财产范围。梁亮等技术团队为研发COINXP公链、HUBDEX交易所投入巨额资金和长期智力劳动,有权要求“合伙组织”为取得平台使用权支付相应对价。基于公平原则,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四条等规定,平台使用权这一设立成本应在“合伙组织”成立后应转化为合伙债务,自用户向平台捐赠泰达币USDT所形成的合伙财产中支付。梁亮等技术团队的取酬行为,应定性为合伙组织清偿在设立过程中所发生的的必要、合理债务,而不存在梁亮等人通过拉人头模式非法获利。

在POS阶段,HUBDEX交易所停止接受用户捐赠,新用户仅能通过直接向老用户购买HUB币的方式加入合伙,该阶段交易活动在新老用户间一对一发生,应定性为“双方协商一致转让合伙份额”,新老用户之间是平级交易关系,不存在拉人头销售行为。梁亮等技术团队人员完全未参与该阶段合伙份额转让交易行为,更不存在销售行为。

第三,HUB币持币用户收益均不来源于下线用户所出资USDT币,本案不存在 “金字塔”式层级返利结构。

DT阶段,用户向HUBDEX交易所平台捐赠泰达币USDT获得HUB币,以HUB币数量占比分享交易所交易手续费收入,并可通过直接推荐方式获得被推荐人持有HUB币数量20%的HUB币奖励,应理解为基于真实“销售业绩”获得更高比例交易所收益份额。

POS阶段,HUBDEX交易所平台停止接受用户捐赠泰达币USDT,新用户不再从交易所平台取得HUB币,仅能通过直接向老用户购买HUB币方式进场。同时,HUBDEX交易所系统按照智能合约设定每日新增27397枚HUB币,按照特定规则分配给所有持币用户。该阶段,持币用户取得收益方式有四类:

(1)买卖获利:用户之间直接使用泰达币USDT交易HUB币,取得交易价差,低买高卖即获利。用户收益源于交易对手,而交易对手为随机出现的市场主体,交易双方并不存在上下级关系。

(2)股东分红:用户按照持币数量占比参与分配交易所手续费收益,同币同权,高层级用户并不从低层级用户处额外获取分红。

(3)按特定规则进一步细分交易所收益份额并分配于用户:系统按照智能合约设定每日新增HUB币27397枚,用于分配静态收益、动态收益、超级节点奖励、功勋节点奖励。每日新增HUB币与每日新进场用户出资泰达币USDT无对应、转化关系。即便某日没有发展新用户、没有新用户出资购入HUB币,系统也会固定产生特定数量HUB币并按照既定规则分配于所有持币用户。如果某日有新用户进场,新用户也只能通过向老用户购买方式获得HUB币,新用户出资泰达币USDT全部归交易对手特定老用户所有,该出资泰达币USDT并不会分配给新用户的上级人员。

第四,HUBDEX交易所推广方式不属于“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依据”。

DT阶段:用户仅通过直接推荐、基于自身业绩取酬,不涉及上线凭借层级分配下线推广行为收益,应认定为合法劳务取酬。

POS阶段:

1、买卖获利、分红获利、静态收益、功勋节点奖励均与用户所处层级高低、下线人数多少无任何关系。其中:(1)买卖获利,取决于用户购入和出售HUB币价格,低买高卖则获利。(2)静态收益,源于系统每日新增HUB币,用户静态收益=(12328➗系统总质押量)*个人质押量,取决于用户自身质押Hub币数量占比。(3)功勋节点奖励,源于系统每日新增HUB币的2%,取决于用户在DT阶段参加过直接推广活动。

2、动态收益、超级节点奖励涉及用户团队总质押量,应理解为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依据的单纯的团队式计酬,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法定情形。

同时,动态收益计算公式明显有别于传销案件层级返利模式,不存在上线基于高层级地位即可在下线增加时获得返利情形。

(1)新用户免费扫描老用户邀请码注册平台用户即认定上下级层级关系,不要求新用户已实际出资购入HUB币。如新用户后续不购入HUB币,或在购入后不参加质押活动,上线均不计算动态收益。下线人数、层级增加而上线无收益。

(2)算力不等同于动态收益,后者与算力、算力占比同时相关,个人算力提升,系统总算力可能有更高幅度提升,收益数值不升反降。

(3)计算结果与下线人数、层级数量无直接关系或正相关关系,与下线用户质押数量分布状态有关,实质是鼓励直接推荐用户。

(4)新用户仅通过购买老用户HUB币进场,买卖行为不增加系统内HUB币总量,新用户进场对所在团队质押总量可能产生减少、不变、增加多种影响。买卖如发生在同一个团队内,团队质押总量不增加,如质押数量分布状态不变,老用户动态收益不变,如质押数量分布状态不均衡程度提高,老用户动态收益反会降低。买卖双方如果隶属不同团队,会出现一个团队质押总量降低导致老用户动态收益减少,而另一个团队质押总量虽然上升但质押数量分布状态不均衡程度提高,也可能导致老用户动态收益减少。

4、梁亮等人不存在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

第一,梁亮等人募集13000枚以太坊、历时一年半研发COINXP公链、HUBDEX交易所,自担巨额资金成本、人力成本和研发风险,至今未能回收全部研发投入。在项目正式运营后,梁亮、陈华、王阳自始将自身定位于技术团队人员,未因COINXP公链或HUBDEX交易所创始人身份自居于HUBDEX交易所会员体系高层并以此获利,起诉书亦未认定梁亮等人在传销组织中层级、下线人数、已得返利金额,未认定HUBDEX交易所用户实际发生经济损失金额。

第二,如前分析,DT阶段,梁亮技术团队提供HUBDEX交易所平台使用权,用户捐赠泰达币取得平台收益权益凭证HUB币,平台使用权和用户所捐赠泰达币USDT构成全体用户共同设立“合伙组织”的“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可用于向梁亮等技术团队人员支付技术成果HUBDEX交易所使用权对价和交易所平台后续运营成本支出。至侦查终结,本案未有证据体现梁亮等人非法占有用户在DT阶段所形成的“合伙财产”,而仅有证据证实梁亮等人持续更新HUBDEX交易所源代码、持续开发交易模块、持续优化交易系统性能、每月领取固定劳动报酬,取酬金额未超出技术团队为研发HUBDEX交易所项目所募集投资资金总额(13000枚以太坊)。

第三,POS阶段,新用户仅能通过与老用户直接交易方式以泰达币USDT购入HUB币,交易发生在用户之间,交易结果是新老用户账户余额相应发生变化,取得泰达币的老用户可以申请提币离场,取得HUB币的新用户也可以再行出售HUB币换回泰达币并申请提币离场。所有交易过程所涉泰达币USDT、HUB币均与梁亮等人不发生关联,本案亦未有证据显示梁亮等人在POS阶段非法占有归属于用户个人的泰达币USDT或HUB币。

第四,自HUBDEX交易所上线运营至本案案发,交易过程所涉泰达币、HUB币由杭州希夷科技有限公司有偿委托专业从事数字资产托管服务的北京皓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管,证实梁亮等人主动在技术团队与用户资金之间通过第三方公司建立一道防火墙,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杭州希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托管方,依据资产托管服务协议享有对相关虚拟货币保管状况的知情权和下达提币放行通知的决策权,应理解为梁亮等技术团队为用户虚拟货币安全而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不应理解为起诉意见书所认定“COBO账户中的USDT等资金由梁亮等人完全控制,会员在HUB交易所内账户上的USDT等资金由梁亮等人完全控制”,更不应进一步认定为“梁亮等人意图非法占有用户出资”或“已实际非法占有用户出资”。

综上所述,梁亮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任何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一些涉及虚拟货币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但通过检索相关案件可以发现,这些定罪的案件不外乎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行为人利用的是完全虚假的“空气币”,没有任何的技术支持和行业认证;另一种类型是以真实的虚拟货币作为幌子,诱骗他人加入传销团伙,通过收取人头费获得利润。但是,本案中梁亮等人的行为,与上述两种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司法机关应当坚守罪刑法定原则,认真细致地加以甄别,务求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无锡区块链案|专家认为不构成传销犯罪

三、涉案虚拟货币应随案移送、公安机关无权处置(变卖)

第一,无锡公安所冻结并转移的涉案虚拟货币应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在侦查终结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鉴于虚拟货币控制权取决于私钥归谁持有,公安机关应随案移送涉案虚拟货币转入地址及相应私钥,以供人民检察院核查。

人民检察院如作出不起诉决定,涉案虚拟货币冻结措施应予解除,相应返还梁亮等人。人民检察院如提出公诉,同样应将虚拟货币转入地址及相应私钥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以供人民法院核查。

人民法院如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虚拟货币冻结措施应予解除,相应返还梁亮等人。人民法院如作出有罪判决,应同时对涉案虚拟货币作出处理。

第二,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所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等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包括执行“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如本案最终定性为传销犯罪,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涉案虚拟货币。

第三,未有现行法律法规授权公安机关处置(变卖)应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无论本案最终会否形成有罪判决,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处置(变卖)涉案虚拟货币。

综上分析与论证,专家一致认为,根据相关论证材料,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咨询问题可作出以下结论:(1)无锡市公安机关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梁亮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3)涉案虚拟货币应随案移送,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相应处理,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处置(变卖)。

来源:转自案件观察案件现场

2023-07-30 21:00发表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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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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