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锡山法院开庭的Hubdex的前世今生

原创林小开的使命呼召2023-07-30 19:18发表于北京 阅读899866

无锡区块链案即无锡梁亮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正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目前因被告人重新委托律师而休庭,“杀猪式”强推的庭审程序暂停。我们将案件背景、创业事实及相关案情依法公开,希望与关注无锡区块链案及热爱区块链、数字货币的朋友和法律人共同研究探讨。

正在锡山法院开庭的Hubdex的前世今生

图为:梁亮因创新创业接受CCTV《对话中国品牌》专访

一,CoinXP & Hubdex创始团队背景

梁亮,师范毕业从事教师工作5年后,创办成都奔流标识公司,快速成为标识行业领军企业存续发展至今。勤奋好学、博学钻研的梁亮因热爱金融和计算机编程并自学成才,又在发展企业闲暇在职考取了西南财经大学国际商学院&伦敦大学Birkbeck学院读取了国际工商管理博士(DBA)项目,学业结束后只身前往美国学习量化交易并成立了纵横量化基金,业绩优异且稳定。梁亮在美国结识并共同创业量化投资基金的陈华,15岁考上清华大学计算机系本科,清华计算机研究生毕业后前往美国加州大学河滨分校在读计算机博士,未毕业就作为分布式系统领域技术专家任职于IBM Watson人工智能研究中心和IBM硅谷实验室。梁亮在美国的合伙人王阳,毕业于北京大学生物系本科,获得美国纽约州立大学布法罗分校生物学全额奖学金的硕博连读,后因为对金融和交易兴趣浓厚,追随梁亮一起做纵横量化基金而放弃生物学博士肄业,擅长金融建模,用数学公式证明梁亮给出的量化策略。2015年,因梁亮看好中国未来的互联网科技、硬科技的发展,且不满足于做量化赚钱,于是说服陈华、王阳二人辞职和放弃美国安逸生活和海外身份归国创业。

二、CoinXP & Hubdex创业初心和事实

正在锡山法院开庭的Hubdex的前世今生

图为:国内知名创业媒体36Kr和区块链垂直媒体Odaily对CoinXP公链的报道

2018年,梁亮、陈华、王阳因其出色的计算机编程和量化交易背景,在研究和测试交易数字货币交易时,很快发现当前数字货币交易市场存在着因缺乏法律监管而导致的交易所可任意作恶的普遍现象,而这样的行业现状将会导致数字货币领域一直沦为洗钱、诈骗和割韭菜的高犯罪率领域。然而区块链技术诞生于比特币,区块链和数字货币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区块链的共识代码,将数字货币(Token)作为价值交换的媒介,进行公平、透明的价值分配。但是,如果数字货币的交易环节始终充斥着不透明、操纵和无法合规的环境,那么真正的金融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真正的技术创新者、优质的连续创业者无法踏入这个行业大展拳脚,势必导致这个行业走向劣币驱逐良币,无法发展壮大。

正在锡山法院开庭的Hubdex的前世今生

图为:2018年CoinXPde的BP和白皮书设想,上面的C为Hubdexde的角色

于是,三位连续创业者基于对区块链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前景看好,和对区块链新技术应用前景的信心,他们希望用区块链作为「信任的机器」可解决信任问题的最大特点,来开发一条可实现数字资产可信交易的专用公链,这其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高性能并发TPS(每秒交易数)、跨链、共识机制、基于加密学的多签技术等等。在确立了产品研发的愿景和目标后,梁亮团队参考最成功的以太坊公链的架构,在新加坡成立基金会,撰写CoinXP公链白皮书列示技术要点、路线和解决方案,并向全球知名机构投资者融资,梁亮得到丹华资本、清华校友基金、共识实验室、节点资本等全球20余家知名主流区块链和数字货币投资基金的风险投资,共计1.3万以太坊(市值3000万美元/ETH),率计算机、数学、密码学、物理学多领域多名中美博士顶级技术人才研发数字资产交易专用公链COINXP,并于2018年10月分别上线测试网和主网。为持续验证CoinXP公链的可用性,CoinXP团队并未选择数字货币领域如火如荼采用的ICO募集资金或发行数字货币上币的模式,而是继续深耕落地应用,在CoinXP公链上试水首个应用 — — HUBDEX交易所,并设计为由HUB社区发起和持有的以DAO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运营模式的去中心化交易所(DEX),用户和投资人购买并持有HUB平台币(Hubdex权益),从而成为HUBdex的股东享有Hubdex所有权和分红权,并由Hubdex社区投票建立运营和分配规则,按照规则发展壮大Hubdex的交易用户。而CoinXP公链团队不预留任何HUB平台币(权益),负责开发和维护链上交易所的技术部分工作,并在多签、去中心化资产托管等功能完善和稳定之前,为Hubdex做资产托管工作,以满足用户在Hubdex上安全地开展数字货币的存储与币币交易。

三、涉案Hubdex链上交易所的搭建和运营

在募集到20多家主流数字货币投资基金13,000枚以太坊(最高市值达3000万美元)之后,梁亮按照投资协议的责任分别在新加坡设立Nocenter Foundation(基金会),并在杭州设立杭州希夷科技公司,搭建国内团队配合美国研发团队,做服务器的运营和维护。梁亮团队的内部账簿显示,募集资金全部用于CoinXP公链和Hubdex应用研发,研发过程的代码修改全部公示于国际上最大的编程社区和代码托管网站github.com上的CoinXP源代码库上。项目从2018年3月开始提交第一次代码,最后一次代码开发是2021年4月13日(在无锡公安跨省将团队成员抓捕的前一天)。整个项目三年多来,源代码库的开发包括4,000多次代码提交、约50万行源代码,仅主链和HUBDEX源代码库就包括347,427行代码(注:在github上每一次对源代码的改动包括添加、删除、移动和修改称为一次代码提交,一次代码提交一般改动代码从几行、几千甚至上万不等)。程序源代码包括多种程序语言:C++, Java,WebAssembly,JavaScript, TypeScript,Solidity, Python,Unix Shell Script, HTML, Dockerfile, YAML, JSON等语言。CoinXP和Hubdex的源代码分别通过了区块链行业内权威且著名的代码审计公司CertiK Global, Ltd和PeckShield(派盾科技)的代码审计。2018年10月,数字资产交易公链CoinXP测试网上线。2019年6月,CoinXP主网上线。相较于已有去中心化交易所,交易速度大幅提升、交易费用大幅降低。同时,CoinXP公链实现了跨链交易和门限多方签名技术突破、流动性共享及自动做市商技术创新,拓宽公链应用场景和安全性。凡需要跨链数据记录、确权、授权、透明交易的项目,均可在该公链上二次构建具体应用。

正在锡山法院开庭的Hubdex的前世今生

图为:投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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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CoinXP公链开发团队毕业院校和工作背景

为便于市场快速了解CoinXP公链技术优势,技术团队在公链上二次研发出Hubdex交易所,可供用户进行虚拟货币存储与交易。Hub币是交易所的权益份额凭证和流通媒介,交易所的收益来源是在用户开展一对一交易活动时收取交易手续费。用户免费注册交易所平台,并可向新用户免费发送注册邀请码、新用户扫码注册后即成为邀请人下级,不存在“入门费”。用户在免费注册后,使用主流虚拟货币泰达币(USDT)购入Hub币即按持币数量占比持有交易所产权份额,可参与分配交易所收益分红、随机开展二级市场交易活动。用户可随时出售Hub币重新取得泰达币(USDT),可随时申请提取泰达币(USDT)离场。为保障用户资金安全,梁亮等人委托专业从事虚拟货币保管业务的第三方COBO公司记录和保管用户进出资金,COBO公司根据自己的规则对数字货币进行归集和统计。

Hubdex交易所自正式上线后分两阶段开展运营。

第一阶段(DT阶段),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 6月18日期间,用户向交易所平台捐赠泰达币换取一定比例DT币、燃烧DT币取得一定比例HUB币。交易所承诺,HUB币是交易所平台权益凭证,用户凭借持有HUB币可按比例分配交易所平台收益。交易所平台鼓励用户向新用户宣传推广平台,推荐人可因被直接推荐人取得HUB币而获得一定的奖励,奖励金额为被直接推荐人取得HUB币数量的20%的HUB币。该阶段,为保障交易所平台资产和用户资产安全,梁亮技术团队将用户捐赠泰达币和用户所持有HUB币均托管于第三方专业机构COBO公司,未发生过梁亮等人擅自挪用或侵吞交易所平台资产或用户资产。

经过一年运营,社区用户提出改革运营机制,经过用户和技术团队的协商,确定第二阶段采POS机制。2020年6月18日起,交易所平台停止接受用户捐赠泰达币,新用户拟购入HUB币只能通过向老用户直接购买方式进行,类似于股票交易所二级市场。该阶段,持币用户权益有三类,一是作为交易所平台股东,按照持有HUB币书数量比例参与分配交易所收益(交易手续费);二是用户之间正常买卖HUB币,赚取交易利差;三是按照质押挖矿规则,取得静态收益、动态收益、超级节点奖励。

至无锡公安抓捕梁亮等人之前,Hubdex交易所持续稳定运营,所有交易信息如实记录并由九个节点分布式存储,用户可随时查阅所有交易数据,是禁得起技术鉴定的真实区块链技术项目。用户自由购入HUB币,可随时出售HUB币兑换成主流虚拟货币泰达币自由离场,从未发生Hub币值暴涨暴跌或者用户要求提币离场被拒事件。梁亮技术团队从未挪用或侵占用户资产,从未居于金字塔顶端获利。案发至今,广大用户持续表态自愿投资、从未被骗取财物。

注:

1 用户静态收益=全网静态收益*用户质押数量/全网质押总量

2 ①用户动态算力=该用户团队总质押量-该用户直接推荐用户中最大团队总质押量+√该用户直接推荐用户中最大团队总质押量

②用户动态收益=(12328➗系统总动态算力)*个人动态算力。

四、无锡公安办案过程存在包括先审后立、无管辖权、证据造假、抓捕投资人及其亲属进行威逼利诱收集“口供”定罪、媒体审判、盗窃比特币等大量违法

2021年2月16日,在没有用户报案且所有涉案人员、公司经营场所、网络服务器、交易所线下推广活动均不在无锡、HUBDEX交易所与无锡没有任何实质关联的情况下,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HUBDEX”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立案侦查。4月10日,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明知自己没有法定管辖权,篡改曲解法条,将案件移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管辖。4月14日,无锡公安奔赴北京、成都、长春、广州、贵阳等地对梁亮等人实施抓捕,搜索梁亮等人的全家要求交出所有虚拟货币地址私钥。次日,梁亮等人被带往无锡进行刑事拘留,涉嫌罪名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先行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下火车站时无锡锡山公安的官方公众号开始大肆宣传“破获一起十亿传销大案”,并在几十家地方公检法的官方媒体上转发。HUBDEX交易所被关停,广大用户虚拟货币资产因丧失流动性面临价值清零的巨大风险,涉案虚拟货币被无锡公安转移到其他地址,且转移过程中有20个比特币不翼而飞,至今没有找回。5月14日,在拘留最长法定期限即将届满前一日,无锡公安对梁亮等人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监视居住。8月6日,梁亮等人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罪名更改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再次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9月30日,在检察机关已经批捕的情况下,锡山分局又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立案,先批捕、后立案,办案流程严重混乱,是典型的违反法定程序。10月8日早上,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民警胡琪峰无故殴打梁亮,致使梁亮视网膜损伤,视力持续下降,并伴有飞蚊症,目前视力状况在持续恶化。11月5日,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移送审查起诉。整个侦查阶段,无锡公安自始明知案件定性有误,先后考虑过非法利用信息网罪、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同罪名,最终选择传销罪名。2021年12月31日,无锡锡山分局在江苏公共 . 新闻频道《法治在线》节目发布本案采访视频,一位警号为221939的刘强警官称,该项目是“2021年开始发起的,一起披着区块链技术外衣。实则10亿传销的重大案件。”该陈述创业时间错误,虚构资金金额,甚至被脸部打码采访的“报案人”提供的受骗转账证明日期是2021年8月,也就是梁亮等人被羁押、Hubdex被关停的4个月后,且Hubdex从未收取过任何用户人民币或其他法币,Hubdex平台为以区块链为底层的数字资产币币交易平台。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锡山分局补侦材料显示大量所谓“用户”明确表示没有参与过HUBDEX交易所交易活动,未能补充到任何证明梁亮等人骗取用户财物、非法获利的证据材料。2022年5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人意见,表示将增加罪名,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起公诉。按现行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控涉及对广大投资人权益保护问题,必须依法向投资人公布案件情况、听取投资人意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至今未向广大用户公示本案和提供用户沟通渠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五、无锡公安指控“POS质押挖矿规则”涉嫌传销模式是曲解

目前,无锡公安质疑用户取得“质押挖矿收益”涉嫌传销模式,是对质押挖矿规则的误读。首先,全体用户质押挖矿收益的来源是Hubdex交易所系统按照智能合约设定每日新增27,397枚HUB币,并不是来源于每日新增用户出资的泰达币,不存在“上家吃下家”或者“将新人出资分配给上级用户”。第二,静态收益的计算规则是用户按照自身质押HUB币数量占比获取系统分配HUB币,和用户层级高低、下线人数无关。第三,动态收益的计算规则本质上是以真实销售为目的、以真实业绩为基础的单纯的团队式计酬,也与用户层级高低、下线人数无关,属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属于犯罪情形。在整个POS阶段,HUB币的交易价格由用户自主发起交易、自主协商定价,梁亮技术团队从不干涉交易价格。同时,交易所平台资产和用户资产同样托管于第三方专业机构COBO公司,未发生过梁亮等人擅自挪用或侵吞交易所平台资产或用户资产。

六,法学专家意见

经查阅锡公锡(刑)诉字【2021】431号起诉意见书,听取辩护人对案件情况说明,与会专家就咨询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和论证。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梁亮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参与论证本案的专家

易延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证据法研究中心主任

王 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

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

江 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2)、论证依据的材料

1、锡公锡(刑)诉字【2021】431号起诉意见书

2、辩护律师提供的相关背景材料

3)、论证的主要问题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2)梁亮等人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3)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应如何处理?

(2)梁亮等人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而且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实施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从其在刑法分则中体系性地位上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其核心构成要件包括:(1)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即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2)以人头费作为盈利模式;(3)骗取财物。由于在本案中涉及虚拟货币,因此有必要首先确定虚拟货币的性质,然后在此基础上加以论证。

1、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务以及相关理论,应当认定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

第一,虚拟货币(加密数字货币)不等同于“虚假货币”、“无价值货币”,而是具有特定内涵,是使用密码学原理来确保交易安全及控制交易单位的在线交易媒介,其依托于在线区块链技术。比特币在2009年成为第一个去中心化的加密数字货币。虚拟货币作为区块链技术成果,以加密方式来验证和保护交易,是价值的数字化表达、可交易的数字形式资产,具有财产属性。

第二,我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将比特币定性为虚拟商品,认可其财产属性。涉案HUB币如与比特币基于相同的区块链技术生成、运行于相同的区块链技术系统,则可同样认定其具有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一、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五、加强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及投资风险提示各部门和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正确使用货币概念,注重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将正确认识货币、正确看待虚拟商品和虚拟货币、理性投资、合理控制投资风险、维护自身财产安全等观念纳入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的内容,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货币观念和投资理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5月5日发布文章《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怎样执行返还交付》,裁判要旨部分载“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受财产权法律规范的调整”,裁判理由部分载“比特币的法律认定是比特币强制执行法律适用的首要前提。一审认为,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目前比特币禁止交易流通,没有市场参考价。执行法院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折价赔偿,即在不损害第三人的前提下,由执行法院引导、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自主协商定价”。

第三,现行司法解释对虚拟货币进行“资金化”处理,并提出多种计价依据,表明其认可虚拟货币承载一定经济价值,可以折算出对应人民币金额。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虚拟币交易等”新增为“非法吸收资金”入罪情形,证实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虚拟币与“资金”、“存款”具有可比性、可互相转化。

第四,备受社会公众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陈波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盐城PlusToken传销案)裁判文书通过价格认定方式对涉案八种虚拟货币得出折价人民币金额,认可由第三方公司依法出售变现涉案虚拟货币,表明司法机关在办理传销案件时亦并未一概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经济价值。

第五,虚拟货币(加密数字货币)属新兴事物,应如何判断其财产属性和计量其经济价值未有定论,我国亦未出台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虚拟货币法律性质和监管措施,确有必要借鉴学界理论认识,审慎界定虚拟货币属性。

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数字货币领导干部读本》一书中收录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数字金融资产研究中心主任罗玫文章《数字货币的会计确认和税收》,原文载“加密数字货币是存在于不可篡改的分布式账本上的虚拟资产,是拥有者控制的现时经济资源,无疑属于会计报表中的资产”、“以长期持有为目的的比特币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应作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予以确认,以收到加密货币时的市场价格计入财务报表”、“以销售为目的的数字货币应该以公允价值计量为存货计入报表,市场价格的变化须随时计入当期的报表利润”、“以投资为目的的数字货币,如果代表某个主体资产的利益,那么符合金融资产类别,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价值变动计入每期利润”。

2、本案中的HUB币并不是虚假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本案确有必要查实COINXP公链、HUBDEX交易所是否属于区块链技术应用项目。在查实区块链技术真实性前提下,HUBDEX交易所可真实解决数字资产管理与交易需求,具有以交易手续费为盈利来源的真实商业模式。HUB币作为HUBDEX交易所产权份额权益凭证和平台流通媒介,具有真实价值支撑。用户间自主开展交易并基于自身对HUB价值判断自主定价,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平等有偿交易活动。梁亮等人不存在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之名行骗取财物之实,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要件。

第一,涉案HUBDEX交易所是COINXP公链上的应用项目,用户以虚拟货币泰达币USDT购入HUB币,HUB币既是代表HUBDEX交易所收益份额的权益凭证,又是交易所内开展交易活动的流通媒介。HUB币是否为具有真实内在价值,与HUBDEX交易所是否依托真实区块链技术、开展真实经营活动、具有盈利能力直接相关。本案应当在查明COINXP公链、HUBDEX交易所技术价值、应用场景、盈利模式的基础上,再行判断围绕HUB币所开展经营活动的真实性,起诉意见书对此未予涉及,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第二,本案具备鉴定COINXP公链、HUBDEX交易所是否为真实区块链技术项目的基础条件,建议依法开展司法鉴定。

一方面,我国国家政策已将发展区块链技术上升至国家战略高度,区块链技术标准和应用项目已有据可依。如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区块链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在互联网时代的创新应用模式。目前,实务界已对区块链技术(系统)核心特征达成共识,即:点对点发生交易,借助共识机制确认和维护交易信息,用数学的方法建立分布式节点间的信任关系,由网络共识替代网络中心,最终实现交易信息透明可信、防篡改可追溯、隐私安全保障和系统高可靠。

另一方面,COINXP公链、HUBDEX交易所研发过程公示于github.com上的源代码库,交易信息记录于九个节点账本数据库以及Hubdex交易所区块链浏览器hubdex.io,可以委托专业机构通过检验源代码、公链系统、交易所系统的方式查实涉案底层技术、数据记录和交易方法、系统运维方式是否符合区块链技术标准及能否实现数字资产管理与交易功能,通过对比数据库和用户交易信息查实交易信息有无如实记载、有无实际发生篡改。

第三,在COINXP公链、HUBDEX交易所确属区块链技术项目的情况下,结合梁亮向全球20余家数字货币投资基金募资13000枚以太坊、组建中美技术人员团队持续研发一年半的事实,应认定HUBDEX交易所是凝结高额资金成本和长期智力劳动投入的、可用于数字资产管理与交易的技术成果。根据《民法典》第二十章有关技术合同规定,技术成果可以成为有偿交易标的物,技术成果使用权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

同时,结合COINXP公链相较于主流比特币系统、以太坊系统明显大幅提升交易速度、降低交易费率、可实现跨链数字资产交易重大技术创新的事实,应认定HUBDEX交易所确有为用户解决数字资产管理和交易需求的优势性能、确有吸收市场用户进场开展真实交易活动的高度可能,存在以收取交易手续费为收益来源的盈利模式。

HUB币作为HUBDEX交易所权益份额凭证,实质是参与分配因使用相应区块链技术成果所获得收益的财产性权益,作为平台流通媒介,实质是用户开展交易活动的实用性工具,在盈利模式清晰、运营方式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HUB币具有财产属性、价值内涵,不是虚假产品、道具产品。随着市场不断认可区块链技术、COINXP公链,HUB币的流通范围、交易频次确有可能日益扩大,HUBDEX交易所的商业价值随之提升,HUB币作为权益凭证确有升值空间。

从HUB币持币用户角度,使用泰达币USDT取得HUB币,相应取得三类权益:(1)凭借HUB币持币数量占比参与分配交易所手续费收入;(2)按照既定规则参与分配HUBDEX交易所每日固定新增HUB币;(3)自主选择交易对象出售所持有HUB币换回泰达币USDT。可见,用户在出资泰达币USDT后得到一种对应真实技术成果使用权、可带来真实经济收益、可随时转让取得泰达币对价款的财产性利益,应认定以泰达币USDT换取HUB币属于等价有偿的真实交易活动。

第四,HUB币价格体现用户真实意志。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DT阶段,用户根据智能合约既定公开价格取得HUB币,2020年6月18日之后POS阶段,新用户仅能通过一对一市场交易方式自老用户处取得HUB币,交易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交易结果体现的是市场用户对数字资产交易行业和HUBDEX交易所运营前景的自主判断、独立判断,证实市场用户系作为交易主体基于真实交易意愿作出交易决策。

第五,HUBDEX交易所预期盈利模式已逐步实现。从HUBDEX交易所运营情况看,已实际发生大量用户之间点对点直接交易,包括:(1)大量用户以泰达币USDT购入HUB币进场,大量用户出售HUB币取得泰达币USDT离场,用户实现交易利差;(2)在HUB币之外,用户以BTC、ETH、COMP、BURN、ZRX(Ox)、YFI(YearnFinance)、YFII(DFI.Money)、UNI、IMC交易泰达币USDT,同样实现交易结果。交易所基于真实的撮合交易服务收取到了手续费,验证了预期盈利模式真实可行,用户基于交易所分红和交易利差实现投资收益,验证了在HUBDEX交易所开展投资、交易活动真实可行。

3、HUBDEX交易所的盈利模式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拉人头”或者“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依据”

HUBDEX交易所持币用户之间系平等合伙关系。DT阶段梁亮等人作为技术解决方案提供者发起设立合伙组织,用户认可设立合伙组织并出资加入,POS阶段用户间直接开展合伙份额转让交易,全程不存在拉人头传销行为。用户收益根源于HUBDEX交易所手续费收益及市场交易获利,不存在以下线用户出资向上线用户返利情形。HUBDEX交易所收益规则经数学验证不属于“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依据”。HUBDEX交易所运营方式不属于传销模式。

第一,HUB币的核心价值在于代表HUBDEX交易所收益份额的权益凭证,持币用户按持币数量占系统已发行HUB币总量比例参与分配交易所手续费收入,同币同权,用户之间就HUBDEX交易所运营活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就决定了各用户使用泰达币USDT购入HUB币的行为本质是缔结一种平等的合伙关系,用户只有在HUBDEX交易所运营获利或者是对外转让所持权益份额的情况下才能真正获利,且是以扁平结构而不是层级结构共享交易所分红、独享转让收益。

第二,用户持有HUB币即持有HUBDEX交易所收益份额,决定了DT阶段用户向交易所平台捐赠泰达币USDT的行为应定性为“共同设立合伙组织并按照缴付出资比例取得合伙份额”,用户之间是平级合伙人关系,不存在拉人头销售行为。梁亮等技术团队人员行为应定性为“在提供数字资产交易技术成果的前提下,发起设立合伙组织”,亦不存在销售行为。在合伙组织设立过程中,梁亮等技术团队人员所提供HUBDEX交易所平台是合伙运营所必须的网络技术设施(技术解决方案),属必要设立成本,平台使用权亦会在合伙组织设立后纳入合伙财产范围。梁亮等技术团队为研发COINXP公链、HUBDEX交易所投入巨额资金和长期智力劳动,有权要求“合伙组织”为取得平台使用权支付相应对价。基于公平原则,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四条等规定,平台使用权这一设立成本应在“合伙组织”成立后应转化为合伙债务,自用户向平台捐赠泰达币USDT所形成的合伙财产中支付。梁亮等技术团队的取酬行为,应定性为合伙组织清偿在设立过程中所发生的的必要、合理债务,而不存在梁亮等人通过拉人头模式非法获利。

在POS阶段,HUBDEX交易所停止接受用户捐赠,新用户仅能通过直接向老用户购买HUB币的方式加入合伙,该阶段交易活动在新老用户间一对一发生,应定性为“双方协商一致转让合伙份额”,新老用户之间是平级交易关系,不存在拉人头销售行为。梁亮等技术团队人员完全未参与该阶段合伙份额转让交易行为,更不存在销售行为。

第三,HUB币持币用户收益均不来源于下线用户所出资USDT币,本案不存在 “金字塔”式层级返利结构。

DT阶段,用户向HUBDEX交易所平台捐赠泰达币USDT获得HUB币,以HUB币数量占比分享交易所交易手续费收入,并可通过直接推荐方式获得被推荐人持有HUB币数量20%的HUB币奖励,应理解为基于真实“销售业绩”获得更高比例交易所收益份额。

POS阶段,HUBDEX交易所平台停止接受用户捐赠泰达币USDT,新用户不再从交易所平台取得HUB币,仅能通过直接向老用户购买HUB币方式进场。同时,HUBDEX交易所系统按照智能合约设定每日新增27397枚HUB币,按照特定规则分配给所有持币用户。该阶段,持币用户取得收益方式有四类:

(1)买卖获利:用户之间直接使用泰达币USDT交易HUB币,取得交易价差,低买高卖即获利。用户收益源于交易对手,而交易对手为随机出现的市场主体,交易双方并不存在上下级关系。

(2)股东分红:用户按照持币数量占比参与分配交易所手续费收益,同币同权,高层级用户并不从低层级用户处额外获取分红。

(3)按特定规则进一步细分交易所收益份额并分配于用户:系统按照智能合约设定每日新增HUB币27397枚,用于分配静态收益、动态收益、超级节点奖励、功勋节点奖励。每日新增HUB币与每日新进场用户出资泰达币USDT无对应、转化关系。即便某日没有发展新用户、没有新用户出资购入HUB币,系统也会固定产生特定数量HUB币并按照既定规则分配于所有持币用户。如果某日有新用户进场,新用户也只能通过向老用户购买方式获得HUB币,新用户出资泰达币USDT全部归交易对手特定老用户所有,该出资泰达币USDT并不会分配给新用户的上级人员。

第四,HUBDEX交易所推广方式不属于“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依据”。

DT阶段:用户仅通过直接推荐、基于自身业绩取酬,不涉及上线凭借层级分配下线推广行为收益,应认定为合法劳务取酬。

POS阶段:

1、买卖获利、分红获利、静态收益、功勋节点奖励均与用户所处层级高低、下线人数多少无任何关系。其中:(1)买卖获利,取决于用户购入和出售HUB币价格,低买高卖则获利。(2)静态收益,源于系统每日新增HUB币,用户静态收益=(12328➗系统总质押量)*个人质押量,取决于用户自身质押Hub币数量占比。(3)功勋节点奖励,源于系统每日新增HUB币的2%,取决于用户在DT阶段参加过直接推广活动。

2、动态收益、超级节点奖励涉及用户团队总质押量,应理解为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依据的单纯的团队式计酬,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法定情形。

同时,动态收益计算公式明显有别于传销案件层级返利模式,不存在上线基于高层级地位即可在下线增加时获得返利情形。

(1)新用户免费扫描老用户邀请码注册平台用户即认定上下级层级关系,不要求新用户已实际出资购入HUB币。如新用户后续不购入HUB币,或在购入后不参加质押活动,上线均不计算动态收益。下线人数、层级增加而上线无收益。

(2)算力不等同于动态收益,后者与算力、算力占比同时相关,个人算力提升,系统总算力可能有更高幅度提升,收益数值不升反降。

(3)计算结果与下线人数、层级数量无直接关系或正相关关系,与下线用户质押数量分布状态有关,实质是鼓励直接推荐用户。

(4)新用户仅通过购买老用户HUB币进场,买卖行为不增加系统内HUB币总量,新用户进场对所在团队质押总量可能产生减少、不变、增加多种影响。买卖如发生在同一个团队内,团队质押总量不增加,如质押数量分布状态不变,老用户动态收益不变,如质押数量分布状态不均衡程度提高,老用户动态收益反会降低。买卖双方如果隶属不同团队,会出现一个团队质押总量降低导致老用户动态收益减少,而另一个团队质押总量虽然上升但质押数量分布状态不均衡程度提高,也可能导致老用户动态收益减少。

4、梁亮等人不存在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

第一,梁亮等人募集13000枚以太坊、历时一年半研发COINXP公链、HUBDEX交易所,自担巨额资金成本、人力成本和研发风险,至今未能回收全部研发投入。在项目正式运营后,梁亮、陈华、王阳自始将自身定位于技术团队人员,未因COINXP公链或HUBDEX交易所创始人身份自居于HUBDEX交易所会员体系高层并以此获利,起诉书亦未认定梁亮等人在传销组织中层级、下线人数、已得返利金额,未认定HUBDEX交易所用户实际发生经济损失金额。

第二,如前分析,DT阶段,梁亮技术团队提供HUBDEX交易所平台使用权,用户捐赠泰达币取得平台收益权益凭证HUB币,平台使用权和用户所捐赠泰达币USDT构成全体用户共同设立“合伙组织”的“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可用于向梁亮等技术团队人员支付技术成果HUBDEX交易所使用权对价和交易所平台后续运营成本支出。至侦查终结,本案未有证据体现梁亮等人非法占有用户在DT阶段所形成的“合伙财产”,而仅有证据证实梁亮等人持续更新HUBDEX交易所源代码、持续开发交易模块、持续优化交易系统性能、每月领取固定劳动报酬,取酬金额未超出技术团队为研发HUBDEX交易所项目所募集投资资金总额(13000枚以太坊)。

第三,POS阶段,新用户仅能通过与老用户直接交易方式以泰达币USDT购入HUB币,交易发生在用户之间,交易结果是新老用户账户余额相应发生变化,取得泰达币的老用户可以申请提币离场,取得HUB币的新用户也可以再行出售HUB币换回泰达币并申请提币离场。所有交易过程所涉泰达币USDT、HUB币均与梁亮等人不发生关联,本案亦未有证据显示梁亮等人在POS阶段非法占有归属于用户个人的泰达币USDT或HUB币。

第四,自HUBDEX交易所上线运营至本案案发,交易过程所涉泰达币、HUB币由杭州希夷科技有限公司有偿委托专业从事数字资产托管服务的北京皓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管,证实梁亮等人主动在技术团队与用户资金之间通过第三方公司建立一道防火墙,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杭州希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托管方,依据资产托管服务协议享有对相关虚拟货币保管状况的知情权和下达提币放行通知的决策权,应理解为梁亮等技术团队为用户虚拟货币安全而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不应理解为起诉意见书所认定“COBO账户中的USDT等资金由梁亮等人完全控制,会员在HUB交易所内账户上的USDT等资金由梁亮等人完全控制”,更不应进一步认定为“梁亮等人意图非法占有用户出资”或“已实际非法占有用户出资”。

综上所述,梁亮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任何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一些涉及虚拟货币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但通过检索相关案件可以发现,这些定罪的案件不外乎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行为人利用的是完全虚假的“空气币”,没有任何的技术支持和行业认证;另一种类型是以真实的虚拟货币作为幌子,诱骗他人加入传销团伙,通过收取人头费获得利润。但是,本案中梁亮等人的行为,与上述两种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司法机关应当坚守罪刑法定原则,认真细致地加以甄别,务求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资料: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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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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