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律师究竟有没有过错

2011年1月12日,JTH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H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HC集团将“海景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JTH公司施工。JT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四,工程现场负责人是王五。2013年10月22日,张三经金先生介绍来到上述工地打工,李四和王五安排张三从事土石方工程的机械管理工作。在王五的具体领导下,张三经常以HC集团的名义起草文件或参加会议,在工地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很多时候都需要在工程签证、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上签上自己的名字。2014年2月8日、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5月5日,JTH公司分别租用杨俊忠、马宗喜和刘帅的挖掘机,当时王五指示张三先用电脑起草并打印出合同文本,待他们谈好租金后,王五又让张三在打印出来的合同文本的空白处填写上有关内容,他还指示张三在三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代表”一栏签了名。由于JTH公司拖欠了刘帅、马宗喜和杨俊忠的部分租金,在向JTH公司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刘帅和马宗喜先后于2015年1月24日和2016年11月24日在市南法院分别以签有张三姓名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依据对张三提起诉讼。

张三收到刘帅案和马宗喜案的应诉通知书后,都在第一时间就汇报给了王五,王五也汇报给了李四,二人都说这是JTH公司的事,与张三没有关系。鉴于JTH公司与LQ事务所存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关系,所以王五就让LQ事务所的魏律师为张三进行代理。张三去LQ事务所时告诉魏律师:我什么也不懂,诉讼的事就全权委托给你了,如果需要什么资料你就找我要,如果需要我出庭你就通知我。当时两个案件魏律师都是让张三仅在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并没有让张三与LQ事务所或与魏律师本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就让张三离开了。事后魏律师既没有向张三了解过任何情况,也没有找张三要过资料,更没有通知张三出庭,更有甚者,至今魏律师都没有把两个案件的判决书交给张三。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况且《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是“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由于《合同法》没有特别规定委托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所以委托合同可以不是书面形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中,在委托合同纠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的“应注意的问题”项下,特别注明了“委托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一言以蔽之,从刘帅案和马宗喜案中,被告指派魏律师为张三代理的全过程来看,张三与LQ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

2017年11月,张三准备出国旅游买不上飞机票时,才知道自己已经进入了“失信黑名单”,而且自己名下的房产还被法院查封。后向魏律师询问才得知,在刘帅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张三向刘帅承担支付406866元租金的责任。目前刘帅案已经执行完毕,张三共计向刘帅支付了486114元。马宗喜案的一审法院判令张三向马宗喜支付租金355256元,并承担6629元的诉讼费,合计361885元。虽然马宗喜早已申请执行,但由于张三经济困难,目前无力履行。一旦法院强制执行,张三所支付给马宗喜的案款,不但要大于判决书中的361885元,还要承担相应的执行费。将来张三向马宗喜实际支付的案款加执行费之和与361885元的差额部分,张三将适时追加,或另案起诉。

杨俊忠在通过[2016]鲁0202民初7095号案向JTH公司主张租金没有得到全部支持的情况下,随于2017年10月27日也以签有张三姓名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依据在市南法院对张三提起诉讼。前车之鉴,后事之师。此时张三不敢再让魏律师代理,就另请律师给自己代理,张三并亲自出庭陈述事实,最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张三无须对杨俊忠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拿到杨俊忠案一、二审的胜诉判决之后,张三对刘帅案和马宗喜案的败诉百思不得其解。刘帅、马宗喜和杨俊忠的起诉依据均是发生在同一个工地上、同是由张三签名的三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同是市南法院和QD中院做出的判决,为什么在杨俊忠案中张三无须承担责任,而在刘帅案和马宗喜案中就判张三承担责任呢?张三在调取了刘帅案和马宗喜案的卷宗后,发现魏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明明是张三参与了JTH公司与刘帅、马宗喜和杨俊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的全过程,并且还在三份合同上签了名,魏律师竟然在刘帅案的一审答辩中说张三“对租赁合同订立的过程不知情” ……张三“也未参与合同的制订”。另外在刘帅案的二审庭审中,法官问魏律师“上诉人(张三)能否找到王五到庭?”魏律师回答“不清楚”;法官让魏律师“五日内找到王五到法庭接受质询”,魏律师回答“清楚”。但从二审法院的卷宗看,魏律师并没有通知王五到法院接收质询。

第二,在马宗喜案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请张三对马宗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代理人魏律师回答说“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需要回去跟张三进行核实”,一审法官告知“被告(张三)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逾期提交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魏律师回答说“明白”。但魏律师在庭后根本就没找张三进行核实,所以也就更谈不上“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了,由于魏律师的不作为,致使张三承担了“逾期提交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而且魏律师还在没有向张三通报一审案情的情况下,擅自放弃了马宗喜案的上诉。

张三认为,如果在开庭之前魏律师向张三详细了解刘帅案和马宗喜案的有关情况,那么张三一是会将案件的基本情况告诉给魏律师,二是会将手中的相关证据提供给魏律师,三是张三甚至可能会亲自出庭。但是,由于魏律师在开庭之前压根就没有约见张三,致使张三丧失了向法院提交证据和亲自出庭向法庭陈述事实的机会。另外,如果在刘帅案的二审中魏律师让王五去法庭接受质询,如果在马宗喜案中魏律师庭后“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找到张三进行核实,如果魏律师对马宗喜案不自作主张放弃上诉而是由张三另行委托其他人进行上诉的话,那么可以肯定的说,法院不可能判决张三要对刘帅和马宗喜承担责任。以上所言,市南法院和QD中院判决张三不对杨俊忠承担责任就是明证。

张三还认为,虽然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可以脱离被代理人意思的制约,但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脱离被代理人利益的制约。也就是说,在代理过程中,尽管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受限制,但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却不能不受被代理人利益的限制,代理人必须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开展代理活动,否则就要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魏律师在作为张三的代理人时,其完全脱离了张三利益的制约,甚至在有意损害张三的利益。因为在那个时段,魏律师不仅是JTH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而且还是杨俊忠诉JTH租赁合同纠纷案以及JTH公司其他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在刘帅和马宗喜起诉张三之后,JTH公司又让魏律师为张三进行代理,此时的魏律师只能在形式上为张三进行代理,而实际上他在极力维护着JTH的利益,所以法官向其了解的情况,当有利于张三而不利于JTH时,魏律师一概回答“不知道”。总之,在整个代理过程,魏律师完全脱离了张三利益的制约。

张三更是认为,尽管代理人的义务属于方式性义务,被代理人无权要求代理人必须为其打赢官司,但对于方式性义务而言,由于法律特别关注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和方式,所以义务人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关的注意。特别是对于有偿的方式性义务的履行人而言,其必须像“良家父”一样,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勤勉程度,要比对待自己的事务更为谨慎,否则就是属于客观过错。另外,代理人作为一个方式性义务的履行人,在履行代理义务的过程中,应当谨慎地履行,应该尽其全部所能,而且必须尽到必要的勤勉,应该采取一切履行义务所必须的方法,应该竭力用案件事实去主张、去抗辩,极力以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去反驳,只有在采取了一切合法手段并穷尽了所有的案件事实去主张、去抗辩之后,法院依然不予采信并判决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代理人才没有过错。而在本案中,作为代理人的魏律师,既不向被代理人张三了解案件的情况,也不通知王五去法院接受质询,更是在庭后没有找张三核实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以至于法院判决张三对刘帅和马宗喜承担责任,因此魏律师的过错彰明较著。

张三最后认为,依据《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关于“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律师法》第54条关于“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LQ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因魏律师的过错而给张三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况且,从《民法总则》第164条第1款关于“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民法总则》对代理人责任的认定,并未强调代理人的过错,只要被代理人存在损害,且被代理人的损害与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职责存在因果关系,代理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魏律师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显而易见,张三的损失客观存在,而且与魏律师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LQ律师事务所理应向张三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代理人魏律师的过错昭然若揭,张三的损失客观存在,而且张三的损失与魏律师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照《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民法总则》第164条第1款以及《律师法》第54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深入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令LQ律师事务所赔偿张三847999元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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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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