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企业、个人法律问题应对指南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企业、个人涉及法律问题应对指南

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企业、个人法律问题应对指南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个人涉及法律问题应对指南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〇年二月

目 录

序 言

……………………………………………………………………………………………………………………. 5

第一部分 行政管理

…………………………………………………………………………………………………. 6

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什么类型传染病?管控措施是什么?

……………………….. .. . 6

二、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什么是Ⅰ级响应?

…………………………………………………. .. 6

三、 哪个部门有权宣布一定区域为“疫区”?……..

…………………………………………….. …. 7

第二部分 税收政策

…………………………………………………………………………………………………. 8

一、如何延长纳税申报时间?

……………………………………………………………………… ………. 8

二、捐赠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物资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 …………. 8

三、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 …………… 9

四、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的有哪些税收扶持政策》

………………………. ……………. 10

五、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可免征增值税吗?

……………………………………………………………………………………….. 10

六、个人所得税有哪些优惠政策?

………………………………………………………….. …………… 11

第三部分 民商事合同的履行

…………………………………………………………………….. …………… 12

一、什么是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 ……………… 12

二、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和政府疫情防控措施是否适用不可抗力?…………… ……………… 13

三、因疫情影响或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应该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14

四、买卖合同在疫情期间如何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 …………….. 14

五、房屋买卖合同在疫情期间如何适用不可抗力?

………………………………….. …………….. 14

六、商铺租赁商户在疫情期间如何适用不可抗力?

…………………………………. ……………… 15

七、公寓住房租户在疫情期间如何适用不可抗力?

…………………………………. ……………… 15

八、旅游服务合同在疫情期间无法履行的如何处理?

………………………………. ……………… 15

九、交通运输合同在疫情期间如何适用不可抗力?

…………………………………………………. 15

十、建设工程合同、装修施工合同在疫情期间如何适用不可抗力?

……………………………. 16

十一、借款人在疫情期间是否适用不可抗力?

……………………………………………………….. 16

十二、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导致义务人暂时无法履行的,能否中止履行?……………….. 16

十三、因疫情影响或防治措施导致合同迟延履行的如何处理?

………………………………….. 17

十四、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需要中止履行、迟延履行的,当事人如何履行通知义务? 17

十五、怎样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情形?

…………………………………………… ……… 18

十六、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期间较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直接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吗? 18

十七、当事人有必要解除合同时如何操作?

…………………………………………………………… 18

十八、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如何处理?

…………………………………………………….. 19

十九、因疫情影响一定能全部免责吗

……………………………………………………………………. 19

二十、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之后发生疫情防控措施,能否免除责任?

………………………… 20

二十一、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对方仍不履行合同如何应对?

…………………………………….. 20

二十二、一方当事人借本次疫情恶意违约的怎么办?

…………………………………………….. 20

二十三、疫情发生后,合同当事人还应注意哪些附随义务?

…………………………………….. 20

第四部分 劳动关系

……………………………………………………………………………………………….. 21

一、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前用人单位已送达“录用通知”,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因疫情防控需要撤销“录用通知”,如何操作?

…………………………………………………………………….. ……. 21

二、疫情防控措施实施期间(劳动者被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被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的,能否终止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 21

三、能否拒绝录用疑似罹患新冠肺炎的劳动者?如何操作?

…………………………………….. 22

四、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前后陕西用人单位有哪些义务?

…………………………………………… 23

五、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前后劳动者有哪些义务?

…………………………………………………….. 29

六、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前后用人单位有哪些权利?

…………………………………………………. 31

七、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前后用人单位有哪些义务?

…………………………………………………. 33

八、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 35

第五部分 企业的捐赠和受赠行为

……………………………………………………………………………. 37

一、捐赠行为的在法律上是如何定义的?

……………………………………………………………… 37

二、哪些主体可接受社会捐赠?

………………………………………………………………………….. 37

三、受赠人和受益人是否是同一主体?

…………………………………………………………………. 38

四、捐赠财产的来源及质量应该由谁负责?

…………………………………………………………… 38

五、捐赠的物资质量不合格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 39

六、法律对捐赠的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 40

七、承诺捐赠,事后可否不履行?

……………………………………………………………………….. 40

八、医疗机构公开发布“接受捐赠公告”是什么性质?

…………………………………………… 41

九、受赠人应如何管理、分配、使用受赠物资?

…………………………………………………….. 41

十、受赠人或者受益人可否对受赠物资进行买卖?

…………………………………………………. 42

十一、企业或者个人是否可以公益慈善目的进行募捐?

…………………………………………… 42

第六部分 婚姻家庭

……………………………………………………………………………………………….. 44

一、一方被确诊新冠肺炎期间结婚,是否必然构成婚姻无效?

………………………………….. 44

二、夫妻一方被确诊新冠肺炎,另一方能否起诉离婚?

…………………………………………… 44

三、一方患有新冠肺炎,对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有何影响?

…………………………………….. 45

四、可否以一方感染新冠肺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 45

五、疫情期间,未抚养孩子一方患有新冠肺炎或与感染者有密切接触,抚养孩子一方能否因此中止对方探视权? 46

六、因疫情停止婚姻登记导致“准夫妻”不能按时办理婚姻登记,在此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关系?

……………………………………………………………………………………………… 47

七、新冠肺炎期间,因推迟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已经签字完成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 47

八、疫情期间,如遭受家庭暴力可以采取哪些措施进行自我保护?

……………………………. 48

九、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是否可以签订意定监护协议?

………………………………………… 48

十、新冠肺炎重症患者,在危急情形下,如何有效设立遗嘱?

………………………………….. 49

十一、在确诊或疑似患新冠肺炎期间所立遗嘱,在治愈后,可以改变和撤销吗?…………. 49

第七部分 治安管理、刑事

……………………………………………………………………………………… 51

一、新冠肺炎预防、控制期间外出,会遇到非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设卡盘查,采取封闭道路等管制行为,这种行为是否合法?

………………………………………………………………. ……………. 51

二、新冠肺炎预防、控制期间,部分小区物业保安对进出人员查验身份证及其他通行证件后方可出入,该行为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或限制人身自由?

………………………………………………….. 51

三、对疑似新冠肺炎人员或者确诊人员隔离后,对疑似、确诊人员生活过的小区单元楼、甚至整个小区进行隔离,是否合法?

……………………………………………………………………………………… 52

四、在疫情响应期间,仍然有部分外出人员拒不配合盘查,甚至对检查人员谩骂、对抗等行为如何怎么评价?如何处罚?

……………………………………………………………………………………………… 53

五、对疑似感染新冠肺炎人员和处于隔离观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违反隔离规定,私自外出给不特定的人员和场所造成安全隐患的,可能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 54

六、对明知自己已感染新冠肺炎或者明知自己与已感染新冠肺炎者密切接触,对检查人员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仍违反隔离规定与不特定人员密切接触,对这种行为如何处罚?……………………. 55

七、对故意编造未经核实、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人员如何处罚?………….. ………………….. 56

八、政府有关部门隐瞒、谎报、迟报传染病疫情应承担什么责任?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互相推诿,又该如何处置?

…………………………………………………………………………………………………. 57

九、市场经营者利用疫情,擅自抬高物价或者通过发布足以造成人们抢购、囤货等不实信息,达到抬高物价的目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会面临何种处罚?…………… 59

十、新冠肺炎期间,口罩和防护服是最短缺的物资,甚至被列入国家战备物资,但市场上出现了违法回收废已被污染的废弃口罩、防护服,加工后再次销售牟利的行为,该如何处罚?……….. 60

十一、大理“应急征用”重庆的救命口罩!的新闻上了热搜榜,从法律角度看,大理市卫健局根据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征用重庆采购的口罩行为是否违法?

…………………………………… 61

结 语

……………………………………………

……………………………………………………………………… 64

特别声明

………………………………………………………………………………………………………………. 65

特别鸣谢

………………………………………………………………………………………………………………. 66 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企业、个人法律问题应对指南

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徽标

序 言

二〇二〇年,农历春节前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并迅速蔓延,波及全国大范围地区。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高度重视,立即打响了针对此次疫情的防控战,社会各界积极响应,共克时艰。

疫情防控战争中,政府部门立即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并分别采取了隔离、封城、封村、封小区、延长春节假期、迟延复工等一系列有效措施,从根本上阻断病毒蔓延源头。各医疗机构派出中坚医护人员赶赴重疫区开展救治工作。企业单位、爱心人士纷纷向疫区伸出援手,捐助物资。全国上下齐心协力,共渡难关。

作为有着二十五年建所历史的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也立即加入战斗序列,在第一时间成立了法律服务志愿团,指派执业律师为社会大众提供法律援助。为了更进一步满足企事业单位、个人对此次疫情的法律需求,现编制《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企业、个人涉及法律问题应对指南》就社会热点问题答疑解惑,以供读者参考。

战胜疫情,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与您同行!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企业、个人法律问题应对指南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创始人许小平律师

第一部分 行政管理

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什么类型传染病?管控措施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目前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报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生健康委决定将新冠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新冠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其他政府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病人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隔离医学观察等系列防控措施,共同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的传播。

二、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什么是Ⅰ级响应?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根据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国家设定四个响应等级。其中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造成大量人员死亡、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者生活救助,由国务院决定进入Ⅰ级响应。省级Ⅰ级响应由省指挥部根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统一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置工作,属于最高级别的应急响应机制,政府部门划定管控区域、疫情管控措施、流动人口管理、交通卫生检疫、信息发布和维护社会稳定等职责和权力。

三、哪个部门有权宣布一定区域为“疫区”?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二部分 税收政策

一、如何延长纳税申报时间?

答: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并报税务总局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与此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提前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纳税人的税控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增值税发票能够正常领用和开具。

二、捐赠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物资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答:有以下四种优惠

1.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3.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4.在原《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范围基础上,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增加范围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三、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答:有以下三种

1.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3.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的有哪些税收扶持政策》

答: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五、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可免征增值税吗?

答:可以。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六、个人所得税有哪些优惠政策?

答:有两种优惠

1.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2.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冠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部分民商事合同的履行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一、什么是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答:所谓不可抗力,通俗讲就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和某些社会现象以及某些政府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118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情势变更,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和政府疫情防控措施是否适用不可抗力?

答:2003年“非典”疫情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指出,由于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具有突发性,波及面广,已经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决定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全国超过30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陕西省2020年1月25日启动一级响应。我们认为,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要件,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从而减轻或者免除相关一方当事人的相应的责任。也可能适用情势变更,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权益进行变更或解除处理。但是针对疫情持续的期间、地域、防控措施、对所涉及行业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其适用的情形相对而言也是不同的。只有当“新冠肺炎”疫情和防控措施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事宜有特别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三、因疫情影响或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应该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答:因疫情影响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适用“不可抗力”予以部分或全部免责。

若仅是因疫情原因,导致按照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显失公平,则适用“情势变更”可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变更或解除合同。

四、买卖合同在疫情期间如何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答:因疫情影响或者防控措施客观引发的停工停产、交通运输管控、职能部门停办业务,导致工矿产品、消费物资无法按时交货,或者为了战疫,将战疫物资优先向特定对象供应,或者战疫物资被政府依法征用,导致不能向买方按时交付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减免迟延履行责任或解除合同。因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成本增加的,可以考虑适用情势变更。但要考虑订立合同时是否已有相当预见、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影响期限。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五、房屋买卖合同在疫情期间如何适用不可抗力?

答: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法向购买人按时交房,购房人无法验房收房的;职能部门因疫情或防控需要停办业务导致无法按时办理过户登记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减免迟延履行责任。

六、商铺租赁商户在疫情期间如何适用不可抗力?

答: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承租商户无法按时复工开业,不能使用租赁商铺的,按原租赁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承租者可以和出租人协商,减少租金或变更租金支付方式、延长租期,协商不成,可以适用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七、公寓住房租户在疫情期间如何适用不可抗力?

答:城镇就业人员中打工者租住公寓、住宅的人较多。确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承租人返家回城交通遇阻、或被隔离等无法使用租赁公寓住宅的,可以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

八、旅游服务合同在疫情期间无法履行的如何处理?

答:确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导致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影响旅游行程的,可以协商改期;协商不成,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定金。

九、交通运输合同在疫情期间如何适用不可抗力?

答:确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不能完成运输任务的,可以延期运送。但应及时通知相对方,并对运输物采取保管措施。如运输物易腐、变质的,可采取紧急措施。旅客退票或改签的,可以要求承运人免除手续费用。

十、建设工程合同、装修施工合同在疫情期间如何适用不可抗力?

答: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不能施工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工期顺延。导致承包人停工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合理分担。因疫情导致人工费用、材料价格上涨的,对合同履行构成较大影响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工程价款。但当事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十一、借款人在疫情期间是否适用不可抗力?

答:当下社会支付方式多样,一般疫情影响不会导致借款人自身还款义务消灭。因重症抢救等问题导致迟延还款的可适当考虑。从非典期间相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案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倾向不将非典疫情作为免除部分还贷责任的情形。所幸目前各地金融机构主动表态愿意降息、免除逾期利息,可能基于共克时艰的政策性支持。

合同中止与履行迟延

十二、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导致义务人暂时无法履行的,能否中止履行?

答: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中止或部分中止履行合同,在不可抗力情形消失后,恢复履行。

十三、因疫情影响或防治措施导致合同迟延履行的如何处理?

答: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延迟履行的,可以减轻、免除义务人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责任。义务人应当将中止及迟延履行的事由毫不迟疑地通知相对方,并在合理期间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材料。

相对方可以选择待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结束,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要求义务方继续履行。若迟延履行导致相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相对方可以直接选择解除合同。

十四、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需要中止履行、迟延履行的,当事人如何履行通知义务?

答:应按以下时间和方式通知

(1)通知时间:应在确定疫情爆发即当地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及早向合同对方发出通知。确定疫情为不可抗力事件应在通过相关新闻报道、当地政府发布的通知等渠道了解到相关信息时,而非取得正式的证明文件后再行通知。

(2)通知方式:确认疫情爆发后的通知应首先以即时、便捷的方式进行,如电话、微信、电子邮件等,保证信息传达的即时性。另为证据保存的需要,应在即时通知的同时以特快专递寄送正式的加盖本企业公章的通知原件。在取得相关政府部门、贸促会等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将证明文件的扫描件以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即时发送对方,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对方寄送原件。

十五、怎样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情形?

答:有以下四种方式

(1)政府及相关部门宣布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公告,中央及各地出台的关于疫情信息通报、交通管控、延长假期及复工时间等方面的文件;

(2)合同主体因确诊肺炎或疑似病例,就医的相关证明文件;

(3)向各地贸促会申请取得的相关证明文件;

(4)合同当事人自行出具的及其相关方出具的关于疫情对于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合同不能履行与合同解除

十六、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期间较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直接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吗?

答:确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之规定书面宣布解除合同不再履行。但也要考虑:义务人不履行的是主要义务,且不存在恶意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对义务人显失公平;相对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十七、当事人有必要解除合同时如何操作?

答:合同解除是法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一方当事人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解除合同的通知,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期限、方式,及时的、书面的通知合同相对方。并附上不可抗力因素的证据。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解除。未按规定或约定的方式通知,则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八、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如何处理?

答: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当事人,应检查对方发来的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验证对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适当。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异议。若无异议,按照《合同法》第97条规定终止履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双方可就解除合同的后续事宜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协议,以便遵照执行。

协助减损义务及违约责任

十九、因疫情影响一定能全部免责吗

答: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是必须全部免责。

二十、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之后发生疫情防控措施,能否免除责任?

答: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守约方仍然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可以向违约方择一主张,也可以全部主张。

二十一、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对方仍不履行合同如何应对?

答: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对方又违约的,守约方可以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违约方不得免责。

二十二、一方当事人借本次疫情恶意违约的怎么办?

答:此次疫情对各地域、各阶段的影响不径相同。不排除有个别单位或个人以疫情为借口恶意违约。守约方可以核对相对方的通知及证明材料,了解相对方所在地疫情发展情况、政府管控措施,以便判断其受到的实质影响及损失情况;疫情结束后积极主张己方权利。对恶意违约解除合同的,在影响起诉立案的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立案起诉,就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

二十三、疫情发生后,合同当事人还应注意哪些附随义务?

答: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中止、合同解除的,双方都应当发扬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解决困难,共克时艰。除了及时通知、尽力协助外,还应尽力减少损失,避免损失扩大。

第四部分 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建立、续延

一、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前用人单位已送达“录用通知”,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因疫情防控需要撤销“录用通知”,如何操作?

答:未明确约定撤销条件或约定的撤销条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不得撤销。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入职时间并留痕迹。

法律依据:“录用通知”的本质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同意缔结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包含合同内容且有效送达至特定主体的“录用通知”属于要约,对要约人即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要约内容未约定承诺期限或虽约定承诺期限但期限届满之日处于疫情防控期间,则要约不得撤销,承诺期限应当顺延至防控措施解除之日。

二、疫情防控措施实施期间(劳动者被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被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的,能否终止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答:不得终止,以电子送达方式明确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届满日续延至疫情防控措施停止实施之日,同时明确劳动合同续订日期。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且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有关通知,疫情防控措施的实施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且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和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明确规定,故“延迟复工期间”,劳动合同应当续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未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风险,应予规避。

三、能否拒绝录用疑似罹患新冠肺炎的劳动者?如何操作?

答:不能。但应严格限制其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若以此为由拒绝录用,不排除因涉嫌就业歧视导致的涉诉风险。

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履行、变更及解除

四、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前后陕西用人单位有哪些义务?

答:有以下11项义务

1.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防止疫情蔓延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2.严格执行当地关于延迟复工的规定,不得在延迟复工期届满前强制要求劳动者复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陕西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有关单位复工事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除上述企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用人单位须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复工后,各企业要强化主体责任,落实落细各项防控措施和服务保障措施。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防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3.要求劳动者如实陈述身体健康状况、假期行程及出行路线等信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陕西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有关单位复工事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因出差、探亲访友、回乡等目前仍在湖北的人员,要严格遵守湖北地区当地政府就疫情防控采取的措施,不得违反规定擅自离开湖北地区。外地返陕人员要居家医学观察14天,尽量单独居住,做好自我健康状况监测,每日向所在单位、社区报告健康状况。各地、各相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加强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及时向属地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相关人员健康监测情况。

4.要求外地返陕人员“自我隔离”14天、及时汇报相关人员健康监测情况

法律依据:陕西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有关单位复工事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因出差、探亲访友、回乡等目前仍在湖北的人员,要严格遵守湖北地区当地政府就疫情防控采取的措施,不得违反规定擅自离开湖北地区。外地返陕人员要居家医学观察14天,尽量单独居住,做好自我健康状况监测,每日向所在单位、社区报告健康状况。各地、各相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加强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及时向属地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相关人员健康监测情况。

5.严格限制确诊或疑似患病劳动者的工作范围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6.不得强制劳动者前往疫区出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7.向外地返陕(包括出差)而自我隔离的劳动者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8.2020年2月3日至实际复工日劳动者正常出勤提供劳动的,“特种行业”按工作日和休息日的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未正常出勤提供劳动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本人劳动报酬标准支付,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工资。

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支付劳动者生活费。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

9.不得在延迟复工期内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

法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支付劳动者生活费。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10.向被确诊患病的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即按劳动者本人工资的70%支付病假工资,同时保证工资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法律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11.用人单位因疫情导致停工、停产(包括复工期满后)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五、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前后劳动者有哪些义务?

答:有以下三项义务

1.主动、如实报告身体健康状况、假期行程及出行路线等信息、外地返陕者“自我隔离”14天、按时向用人单位、社区健康监测情况。

法律依据:陕西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有关单位复工事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因出差、探亲访友、回乡等目前仍在湖北的人员,要严格遵守湖北地区当地政府就疫情防控采取的措施,不得违反规定擅自离开湖北地区。外地返陕人员要居家医学观察14天,尽量单独居住,做好自我健康状况监测,每日向所在单位、社区报告健康状况。各地、各相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加强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及时向属地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相关人员健康监测情况。

2.延迟复工期间及被采取隔离措施(包括自我隔离)期间,条件允许的,应服从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安排的在家办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3.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基于疫情防控需要安排的时间合理的加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前后用人单位有哪些权利?

答:有以下四项权利

1.劳动者未正常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有效的薪酬管理制度不予支付绩效奖金、业务提成等与业绩挂钩的工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2.用人单位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有权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缩短工作时间或采取灵活用工方式,有权对特定岗位申请执行特殊工时制度,有权调整劳动报酬标准。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3.对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有权不予支付加班工资。

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4.因疫情影响导致劳动者延迟复工期满后不能及时到岗且不能在家办公的,有权不予支付工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本条不能直接适用上述情形,但可以明确的是,劳动合同法沿袭了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认可不可抗力对劳动合同履行的影响。一方面,疫情影响导致劳动者不能及时到岗显属不可抗力,即不可归因于任何一方,那么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止符合客观情况;另一方面,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不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

七、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前后用人单位有哪些义务?

答:有以下四项义务

1.不得以劳动者被确诊或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传染的肺炎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若生效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且劳动者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劳动者拒绝配合治疗、隔离措施为由行使过失性解除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不得行使“无过失性解除权”或“经济性裁员权”。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4.延迟复工期满后,不得对因疫情防控导致不能到岗的劳动者以“旷工”为由行使“过失性解除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旷工是指“非因劳动者本人意志导致的无故缺勤”,疫情防控属不可抗力,不满足旷工的构成要件,不符合“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要求。

工伤

八、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答:仅有以下情形存在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劳动者可以认定工伤可能性

1.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

2.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4.非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5.非患有新冠肺炎,在家办公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可能予以认定工伤。

第五部分 企业的捐赠和受赠行为

一、捐赠行为的在法律上是如何定义的?

答: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且无偿将其所有或者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货币、物品等财产赠送给公益性质的非盈利性组织,该行为即为典型意义的捐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一、对外捐赠的定义和途径,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

二、哪些主体可接受社会捐赠?

答: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接受捐赠,诸如: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法律也是允许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也有相应的规定。

三、受赠人和受益人是否是同一主体?

答:不是同一主体。受赠人指的就是接受捐赠的主体,即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而受益人则是捐赠财产的实际使用人,一般是受赠人帮扶的对象,如:贫困户、残疾人,各种灾难中的受害人等需要帮助的主体。

法律规定:有关受益人的理解,主要来自字面理解以及法律规定中对受益人的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四、捐赠财产的来源及质量应该由谁负责?

答:应该由捐赠人负责,捐赠人应该提供捐赠财产的合法来源凭证及质量证明资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九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如果是生产企业捐赠所生产的产品,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保证产品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五、捐赠的物资质量不合格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捐赠人应该确保所捐赠的物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者通用标准,亦或产品的基本使用要求,否则捐赠的物资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形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四章损害赔偿及第五章罚则也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中也有更为全面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六、法律对捐赠的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答:大致的程序包含:首先:捐赠人确定捐赠意愿,并明确捐赠的财产范围。其次,与合法的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再次,受赠人收到捐赠财产后,出具合法手续并登记造册保存。最后,捐赠人收到捐赠手续后完成整个捐赠过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七、承诺捐赠,事后可否不履行?

答:捐赠人应该履行捐赠义务,原则上不允许反悔。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捐赠人也可以不履行捐赠承诺,例如:捐赠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八、医疗机构公开发布“接受捐赠公告”是什么性质?

答:一般来说,医疗机构不能直接接受捐赠,因此他们发出的接受捐赠的公告,可以理解为接受赠与的要约或者要约邀请。

法律依据:参照本部分问题二有关受赠人主体的法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九、受赠人应如何管理、分配、使用受赠物资?

答:法律对于受赠人管理、分配、使用受赠物资有比较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总结来说,就是要依法依规、严格管理受赠物资;及时、合理,符合捐赠人意愿进行分配;符合公益、特定用途或捐赠人目的进行合理、及时、有效的使用。整体的管理分配使用,还应该符合公开、透明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捐赠人的监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为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七章 慈善服务、第八章 信息公开、第十章 监督管理等也有具体法律规定。

十、受赠人或者受益人可否对受赠物资进行买卖?

答:有条件的允许受赠人进行销售,对于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公益慈善目的的物资,受赠人可以进行销售,但是销售所得收入不得挪作他用,仍应该用于公益慈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十一、企业或者个人是否可以公益慈善目的进行募捐?

答:不允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而且,该法第三章慈善募捐,对于募捐的程序、条件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同时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六部分 婚姻家庭

一、一方被确诊新冠肺炎期间结婚,是否必然构成婚姻无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其中,“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作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其重点在于何为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我国《婚姻法》尚未对不应结婚的疾病进行列举性规定。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般认定如下:(1)性病;(2)传染病;(3)严重遗传性疾病;(4)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因此,一方被确诊新冠肺炎后进行婚姻登记,婚后尚未治愈,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如婚后疾病被治愈,将不符合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即不导致婚姻无效。

二、夫妻一方被确诊新冠肺炎,另一方能否起诉离婚?

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未规定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不得起诉离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如起诉离婚一方离婚的目的在于逃避法定扶养义务,则很可能不被人民法院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方患病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另一方应当以其财产给予患病一方适当帮助。

三、一方患有新冠肺炎,对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有何影响?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应当以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为原则,结合子女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及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工作性质、陪伴情况等综合因素作为考量。因疫情并不属于长期影响因素,感染病毒并不意味着必然失去抚养子女的能力,故该因素应作为综合考虑因素之一,而不应作为判决子女抚养关系归属的决定性因素。

因此,在一方居于疫区或感染该病毒时,可以将该因素作为判决子女由谁抚养的因素予以考虑,但不能仅以一方居于疫区或感染病毒作为决定性因素,还是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量父母双方的生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

四、可否以一方感染新冠肺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子女抚养的归属系经夫妻双方离婚时慎重协商或人民法院结合各方面因素判断之结果,故在面对该问题时,应着重审查感染病毒一方是否因本次疫情而无力抚养子女。

上述规定中第(1)项中明确规定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应支持其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按照目前新冠肺炎的治疗效果来看,该类疾病并非不能治愈,并且感染该病毒并不必然导致无力继续抚养子女。因此,不宜直接将抚养子女一方感染新冠肺炎认定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是否变更仍应结合前述多种因素综合考虑。

五、疫情期间,未抚养孩子一方患有新冠肺炎或与感染者有密切接触,抚养孩子一方能否因此中止对方探视权?

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探望权的行使仍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依照目前病毒的传播速度、途径及范围,感染病毒一方或与感染者有密切接触的情况下,行使探望权极有可能向子女传染病毒,无益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应当中止探望,待疫情稳定或自身治愈后恢复探望的权利。

六、因疫情停止婚姻登记导致“准夫妻”不能按时办理婚姻登记,在此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关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程序,才正式确立夫妻关系。

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准夫妻无法按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即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不能被认定为合法夫妻关系,此时准夫妻的关系仍应按照同居关系来处理,期间涉及的财产分割、非婚生子女抚养以及债务承担,也应按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进行处理。

七、新冠肺炎期间,因推迟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已经签字完成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

答: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目前因疫情导致全国各地民政部门暂停办理婚姻登记,如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离婚协议但未能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尚未生效,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仍为合法夫妻关系,仍应履行夫妻义务。

八、疫情期间,如遭受家庭暴力可以采取哪些措施进行自我保护?

答: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突发时期,各个家庭纷纷响应政府号召居家减少外出,有的家庭矛盾凸显,在特殊时期遭受家庭暴力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之规定:受害人应及时报警,并去医院就诊,留存诊断证明、保存病例、检查报告单,留存伤情照片。受害人还可以向受害人居住地、加害人居住地或者家庭暴力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提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书》同时,还需将遭受家暴的相关证据一并提交。疫情居家特殊期间,如受害人因强制、威吓、交通限制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救助管理机构等均可代为申请。

九、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是否可以签订意定监护协议?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之规定,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只要能够清楚表达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可以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如有这方面需求的患者,可以与自己的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尽早书面签订意定监护协议。

十、新冠肺炎重症患者,在危急情形下,如何有效设立遗嘱?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患者可选择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在情况危急时,选择口头遗嘱方式。(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特殊情况下估计难以实现(2)如遗嘱人思维清晰、行为正常,可以自书遗嘱,书写好遗嘱后签字捺印并注明年、月、日;(3)如遗嘱人思维清晰,但不能正常书写,可以设立代书遗嘱,请两位或两位以上见证人,其中一人执笔,由见证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并注明年、月、日。同时也可设立录音遗嘱,录音遗嘱同样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注意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4)如因发病急导致立遗嘱人情况危急时,可以设立口头遗嘱,设立口头遗嘱时应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十一、在确诊或疑似患新冠肺炎期间所立遗嘱,在治愈后,可以改变和撤销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

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遗嘱可以由立遗嘱人随时改变、撤销,但公证遗嘱必须通过再次公证进行改变或撤销。

第七部分 治安管理、刑事

一、新冠肺炎预防、控制期间外出,会遇到非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设卡盘查,采取封闭道路等管制行为,这种行为是否合法?

答: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过值得注意,合法性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首先是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期间,本区域进入Ⅰ级响应。其次是设卡盘查人员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授权即履职行为,目的是为了防控疫情传染。

二、新冠肺炎预防、控制期间,部分小区物业保安对进出人员查验身份证及其他通行证件后方可出入,该行为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或限制人身自由?

答:在正常情况下,这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在本行政区域内启动Ⅰ级响应,小区物业按照本区域疫情指挥部的要求,有权在特定区域采取管控措施,业主应当配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虽然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根据举轻明重原则,其他人员更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三、对疑似新冠肺炎人员或者确诊人员隔离后,对疑似、确诊人员生活过的小区单元楼、甚至整个小区进行隔离,是否合法?

答:合法。我们知道,隔离是最有效的预防和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四、在疫情响应期间,仍然有部分外出人员拒不配合盘查,甚至对检查人员谩骂、对抗等行为如何怎么评价?如何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根据上述规定,对拒不配合检查以及对抗检查的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以妨害公务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因拒绝检查行为引起甲类(国家卫生健康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也可以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如果既构成妨害公务罪又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形成竞合关系,则按重罪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五、对疑似感染新冠肺炎人员和处于隔离观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违反隔离规定,私自外出给不特定的人员和场所造成安全隐患的,可能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据此,被隔离观察人员不服从管理,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因其私自外出行为给他人传染新冠肺炎的,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可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对明知自己已感染新冠肺炎或者明知自己与已感染新冠肺炎者密切接触,对检查人员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仍违反隔离规定与不特定人员密切接触,对这种行为如何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该罪的构成不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后果为条件,而是只要足以危害公安安全就可以构成本罪,即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也就是说一旦造成严重后果,最高刑可能被判处死刑。最近各大网站关于各地公安机关有对新冠肺炎违法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的新闻屡见不鲜。如1月31日青海西宁一村民故意隐瞒从武汉归来后出现发热症状并多次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被公安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立案。2月6日马鞍市公安局对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医生江某中、2月5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对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生贾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七、对故意编造未经核实、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人员如何处罚?

答:对该类编造、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人员,根据情节、后果不同,作出不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政府有关部门隐瞒、谎报、迟报传染病疫情应承担什么责任?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互相推诿,又该如何处置?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此可见,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疫情报告、控制、防治是其法定职责,如果隐瞒、谎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互相推诿,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处刑,最重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九、市场经营者利用疫情,擅自抬高物价或者通过发布足以造成人们抢购、囤货等不实信息,达到抬高物价的目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会面临何种处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物价,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一般给予行政处罚,对经营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等处罚。

但上述法律未涉及刑事处罚的规定,我们认为并不意味着利用疫情哄抬物价就不会涉嫌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强迫交易行为的本质是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公平交易关系,如果经营者利用疫情哄抬物价,必然打破公平交易关系,危害市场秩序,这种行为的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严重后果,完全可以按强迫交易罪进行惩处。

十、新冠肺炎期间,口罩和防护服是最短缺的物资,甚至被列入国家战备物资,但市场上出现了违法回收废已被污染的废弃口罩、防护服,加工后再次销售牟利的行为,该如何处罚?

答:此行为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第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可见,如果行为人违法回收已被污染的口罩、防护服造成进行处置达到三吨以上数量,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如果行为人再次谎称新口罩、新防护服销售,达到数量较大(陕西为5000元)则可构成诈骗罪,如果数额达到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数额超过五十万元,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十一、大理“应急征用”重庆的救命口罩!的新闻上了热搜榜,从法律角度看,大理市卫健局根据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征用重庆采购的口罩行为是否违法?

答:违法。《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2020年1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做好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和调度安排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号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物资保障组负责对上述重点医疗应急防控物资实施统一管理、统一调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调用。根据上述法律和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征用的权限在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征用储备物资。

可见,大理临时征用重庆采购的物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结语

每一次的灾难,都是对人类的考验。灾害无情人有情,无论疫情防控战争之路有多艰难,我们与您同行。疫情终将成为过去,但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全体人员永远是您身边最值得信赖的朋友!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〇年二月

陕西·西安

特别声明

本指南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各专业团队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企业、个人所涉及的常见法律问题进行归纳、梳理和总结,并不包含全部法律问题,如有必要,我们会定期进行补充和修订。

本指南所引用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等,时间截止至本指南发布之日,如国家出台新的法规政策,我们会定期进行更新。

本指南所涉法律问题,仅针对一般情况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具体到各个法律事务中,情况可能千差万别,请不要生搬硬套,具体情况具体适用。如有不明之处,读者可详细咨询本律师事务所相应专业律师。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〇年二月

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企业、个人法律问题应对指南

我们倡导不信谣、不传谣

特别鸣谢

本指南编写过程中,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在全所人员的通力支持下,由以下人员分工执笔编写并供稿:

第一部分:行政管理

编写人员:刑事部徐晓云律师

民商部罗震东律师

第二部分:税收政策

编写人员:非诉与房地产部杨俊芳律师

第三部分:民商事合同的履行

编写人员:非诉与房地产部路航律师及团队

第四部分:劳动关系

编写人员: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刘昕雨律师

第五部分:企业的捐赠和受赠行为

编写人员:民商部宋程程律师

第六部分:婚姻家庭

编写人员:婚姻家庭部负责人李露律师及团队

第七部分:治安管理、刑事

编写人员:刑事部徐晓云律师

我们对以上律师的无私奉献和敬业精神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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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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