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的善意取得制度初探

前言: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包含了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和其他物权的取得这两方面的内容。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第二编第九章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律条文规定虽较为详尽,但实务中仍难免遇到适用难题,本文将对此加以论述。

1.遗失物的实务认定

《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由该条规定可知,遗失物原则上是不适用于善意取得的,其原因在于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善意取得中原权利人应当对自己授权委托他人占有自己动产的这一行为承担一定的风险。此种风险在于原本可通过物上权利得以实现的救济,转化为通过债权的救济。而善意取得排除了占有遗失物的适用,目的是为了给原权利人的保护提供一种可能性。在占有委托物的转移中,原权利人可以对无权处分人主张债权,此时债务人是特定的,原权利人无需找寻最终动产落于何处。通过债权即可得以救济。但是在占有遗失物的转移中,第一次无权处分交易的发生,往往是难以查明的。

实践中认定某动产是否是遗失物有时会成为案件争议焦点,进而引发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该案的争议。

案例索引:涉案手稿系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全文近一万字,创作完成后,茅盾先生向《人民文学》杂志社投稿,并将手稿交给该杂志社。该篇文章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现任主编施战军称,《人民文学》杂志社不会擅自处理作者投稿的手稿原件,涉案手稿可能还给了茅盾先生本人,也可能在文革时期流失。目前杂志社已无任何名人手稿。

原告沈韦宁(WEININGSHEN)、沈丹燕、沈迈衡(MAIHENGSHENDIETRICH)系茅盾先生的直系孙辈,他们主张案涉手稿系茅盾先生的遗失物,现手稿持有人张晖应当向茅盾先生的继承人三位原告返还原物,且无权委托拍卖公司对手稿加以拍卖。

上述案件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涉及遗失物认定的案件,认定某个动产是否是遗失物应当紧紧围绕其定义,从主客观两个角度加以论证。

*案件详情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048号民事裁定书。

首先,从主观状态看,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动产),”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是认定遗失物的主观要件,即动产的占有丧失非出于遗失人的主观意志。本案中,茅盾先生在完成《谈最近的短篇小说》这篇评论文章创作后,于1958年向《人民文学》杂志社投稿,将涉案手稿原件交给杂志社,该行为完全出于茅盾先生的主观意愿,并非无意间丧失了对手稿原件的占有,所以就手稿丧失占有的本初状态而言,是出于茅盾先生的自愿,不符合法律对遗失物认定的主观要件。

其次,从客观情境看,要有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力度,而足以证明动产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形脱离动产所有权人的占有。上述案例中,根据《人民文学》杂志社现任主编施战军的证言,杂志社对于稿件原件管理的惯例,是在相关内容发表后应将手稿原件退还给作者,茅盾先生是《人民文学》杂志社的第一任主编,其取回手稿原件具有客观便利条件,施战军先生据此猜测涉案手稿可能已退还给了茅盾先生。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手稿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形遗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手稿存在多种流转可能的判断并无不当,即不能排除本案手稿并非为遗失物的可能性。

2.受让人“善意”的认定

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在前述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该财产。按照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这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都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笔者认为,受让人是否是“善意”,应当区分所取得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考虑不动产登记簿上是否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记载事项;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考虑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案例索引: 王某与邱某原系夫妻,后经法院判决予以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有房屋一套,系邱某婚后操作购买,故房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仅为邱某,无其他共有人。2007年底,孙某在某信息部看到邱某出售房屋的信息后,遂电话联系邱某,双方在2008年9月份最终商定房价30万元。后孙某付清30万元,并向房管部门提出过户申请。2008年9月21日,孙某取得房屋的新房权证。2009年12月,王某在起诉离婚后方知房屋被邱某出卖,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邱某与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某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确定讼争房屋的市场交易价为389251.2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0-07/29/content_13183.htm。

目前我国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消极的善意作为认定标准,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买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且不应知出卖人为无权处分即可推定买受人为善意,善意的时间段应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开始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止。

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规定不动产共有人须全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或登记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婚姻关系使得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无法反映房屋的真实权属状况。若共同共有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从权利外观上可推定为登记人的个人财产。但权利的推定本身可以用相反的证据推翻,权利推定规则本身不排除交易受让人的查询义务。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不动产买卖中,善意第三人对真实权利状况的不知情应要求其不存在重大过失,意味着若配偶没有在登记簿或权属证书上显示出来,受让人主张自己善意时,要尽一定的查询义务。任何查询义务都没有进行,就认可登记簿上显示的状态,不宜直接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审判实践中,认定义务人查询到什么程度,要根据具体交易行为中的交易习惯,结合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查询的程度和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随这一关系的密切程度进行区别。对存在比较密切关系人的重大过失的认定,证据的审查上就可略为宽松,认定重大过失的可能性要高;若为陌生人的关系,对第三人查询义务的要求就应相应降低。

在涉及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这类案件中,善意第三人无法出示出卖人配偶的书面同意意见,但如果能够证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出卖人配偶同意,或证明其知道交易行为且未进行反对,就可推定其同意出售房屋。具体说,如能够证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出卖人配偶参与了洽谈或钱款给付等交易环节,或能证明交易期间与出卖人共同居住,即可推定配偶同意出卖房屋。

因此,在前述案件中, 讼争房屋在转让时,其房权证中的权利人仅登记为邱某一人,而无其他共有人。根据房权证的物权法定和公示原则,孙某有理由相信其为邱某的个人财产。加上孙某是在看到某信息部的转让信息后才联系购买的讼争房屋,即使该房屋有其他共有人,孙某也有理由相信系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而王某除了个人怀疑,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孙某在交易时具有恶意,故本案应认定孙某系善意购买。

值得注意的是,是否“已经完全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不影响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特别是对于机动车等特定动产,虽需要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对于转让人的债权人来讲,其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何时签订买卖合同,何时进行了交付,均很难知悉,或者说转让人很容易和受让人恶意串通完成该逃避债务的行为。而如果要求受让人必须已经支付对价,则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同来讲,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此时对该受让人的利益予以优先保护也更符合人们的法价值感情。另外,为了避免增加的这一条件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力度削弱的问题,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适当的度。受让人不一定必须全部支付完毕所有对价,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支付即可,比如,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已经交付买受人,买受人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尚未支付完毕,此种情况下,也不应当影响对买受人“善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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