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公司以驾驶营运车为由拒绝赔付,可以吗?

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公司以驾驶营运车辆为由拒绝赔付,根据合同条款作出的拒赔合理吗?今天我们看下这个案例。

鹿XX、赵XX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敏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5民初685号

原告:鹿士华,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贾汪区。

原告:赵井侠,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贾汪区。

原告:杨月娜,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贾汪区。

原告:鹿梓豪,男,201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贾汪区。

原告:鹿子涵,女,201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贾汪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潭疏影,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山区段庄广场西侧西城华庭B座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潘艳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士华、赵井侠、杨月娜、鹿梓豪、鹿子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士华、赵井侠、杨月娜、鹿梓豪、鹿子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士华、赵井侠、杨月娜、鹿梓豪、鹿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10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五原告亲属鹿猛于2020年1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守护专享两全保险及十份附加守护专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种,交费方式20年,第一年保险费已交。守护专享两全保险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守护专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给付。2020年7月3日3时许,被保险人鹿猛在山东省道342线70公里+400米路段驾驶货车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货车追尾当场死亡。事后五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理赔,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守护专享两全保险合同2.3条中的驾乘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驾乘车意外全残保险金约定,本保险的承保范围为私家车,而死者鹿猛系驾驶营运车辆导致发生事故导致身亡,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在鹿猛购买此份保险时,我公司询问其职业类别,其填写的为农民,而其实际职业类别为货车司机,该职业类别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故我公司不予理赔。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鹿猛系鹿士华和赵井侠儿子,杨月娜系鹿猛的妻子,鹿梓豪和鹿子涵系鹿猛和杨月娜的儿女。

2020年1月8日,被保险人鹿猛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处购买了守护专享两全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69年1月7日二十四日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为2020年1月8日,交费方式为按年(2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为2436元,投保份数1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当日,同时被保险人鹿猛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处购买了附加守护专享意外伤害保险十份,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69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付方式按年(2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1070元,投保份数10份,基本保险金额1000000元。该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守护专享两全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同时,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守护专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意外身故保险的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您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2020年7月3日3时许,鹿猛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货车,沿省道342线路北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与前方同车道内等待交通信号的徐某驾驶的鲁Q×××××(挂车号: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鲁Q×××××(挂车号: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货车又与前方同等车道内等待交通信号庄建利驾驶的鲁Q×××××(挂车号: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鲁Q×××××(挂车号: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货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等待交通信号葛启昌驾驶的鲁Q×××××(挂车号: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鹿猛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8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苣南大队出具第3713271202000002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为,鹿猛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庄建利、葛启昌均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订立保单,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合同即生效。被保险人鹿猛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投保守护专享两全保险、附加守护专享意外伤害保险,并依约定缴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本案被保险人鹿猛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鹿猛身故。

符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守护专享两全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的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同时也符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守护专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意外身故保险的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您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原告鹿士华、赵井侠、杨月娜、鹿梓豪、鹿子涵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107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鹿士华、赵井侠、杨月娜、鹿梓豪、鹿子涵支付保险金10010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新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冬

以上内容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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