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既遂与未遂司法认定与裁判规则

一、敲诈勒索罪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复合的,包括人和公私财产。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入手,敲诈勒索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其犯罪对象只包括公私财物,而不包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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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敲诈勒索罪的案例及法律依据

1、案例一

(1)案例提要:

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某块土地使用权,陕西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片土地上承建小区楼盘。此后,杨某、车某等人以遮挡采光、违建等为由,组织小区部分住户以拉横幅、堵门、阻工、网上煽动等手段进行要挟,向开发单位施压,迫使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给其10000元;迫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和其签订实际出资的内部认购价541120万元的商铺一套(实际未履行),并向其出具欠条300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10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车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上访、阻挡施工等手段进行威胁、要挟,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车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车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二被告人在未缴纳购房款的情况下,迫使被害人与其签定全款购房协议并出具现金收款收据,二被告人虽然完成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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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例二

(1)案例提要:

江西某学院在读大学生钟某,一日在网络上看到张某夫妇在奢侈品排行榜上的信息,遂起贪念,以投递敲诈信的方式要求张某将100万人民币汇入其以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中。张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归案。

(2)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采用威胁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钟某是犯罪未遂,且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昌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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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例三

(1)案例提要:

2021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路X、陆X趁到本市多家KTV消费之机,偷拍KTV内部的场景及女性工作人员,事后将图片发布在微博上配文称上述KTV内存在色情服务,并@公安机关微博账号。KTV负责人员看到微博后,通过微博联系路X要求删帖,路X则以删帖相要挟向其索要钱财。路X、陆X以相同作案手段,单独或共同敲诈勒索本市莲湖区X路X酒店X楼X人民币3000元;雁塔区XX路XX人民币10000元;莲湖区XX路XX人民币9000元。另敲诈莲湖区XX路XX人民币30000元,得款前被公安莲湖分局抓获。另有莲湖区XX路XX、未央区XX广场XX、雁塔区XX街XX酒店XX暂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陆X按照路X的指使,参与敲诈红秀KTV、天品西岸KTV。夏XX提供自己的收款二维码和借用朋友的二维码帮助路X收取赃款22000元,三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挥霍。

(2)法院认为:

被告人路帆以删除曝光他人负面信息的网帖为要挟,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5.2万元,其中既遂2.2万元,未遂3万元;被告人路超参与敲诈勒索,犯罪数额3.9万元,其中9000元既遂,3万元未遂;夏娟娟为敲诈勒索犯罪提供收取赃款的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在被告人路帆的犯罪数额上应予变更,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路帆、路超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数额中有未遂部分,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夏娟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在犯罪活动中仅帮助收取赃款,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XX路XX路超有自首、立功情节,涉案KTV存在过错之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路超辩护人提出的路超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超和路帆二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商议微博发布内容并收取敲诈赃款,且对其犯罪数额仅按照其实际参与的金额予以确定,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人路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路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夏娟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违法所得22000元继续追缴,追回后,发还各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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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敲诈勒索罪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2) 相关司法解释

量刑标准: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加重情节: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敲诈勒索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上述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①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②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③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④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⑤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⑥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⑦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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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及立案标准

1、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1、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恐吓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2、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3、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一般来说,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当时性。但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时间、地点。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其暴力实际起的是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只是因为其不是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如果其暴力尚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4、为了正确认定敲诈勒索罪,应当把握本罪的威胁和要挟方法(即胁迫)的以下特点:(1)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例如,以将要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灭财物等相恐吓。由此可见,本罪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不可能是不作为。制造、散布迷信谣言,引起他人恐慌,乘机以帮助驱鬼消灾为名骗取群众财物的,以及面对处于困境的人的求助请求,以不给钱就不予救助等,都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行为人扬言将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亲属等。(3)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用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者转达;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4)威胁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多种,有的可以是当场实现的,如杀害、伤害,有的是当场不可能实现,必须日后才能实现的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威胁将要实施危害行为,并非意味着发出威胁之时不实施任何危害行为,例如威胁将要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相对轻微的殴打行为;或者威胁将要实施杀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伤害行为。此种当场实施较轻加害行为、同时威胁将来实施较重加害行为的方式,可能影响行为人实际触犯的罪名和符合的具体犯罪数量,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判断。

5、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财物,敲诈勒索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可以表现为三种不同的情况:(1)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否则会在日后将其威胁的内容付诸实现。(2)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3)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付财物。这表明,对于敲诈勒索罪来说,行为人绝对不可能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也是本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还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才能构成犯罪。根据2000年4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上述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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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及数额认定

(1)行为人为一般犯罪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在客观上,行为主体还应当满足特定的行为构造:对别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的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主体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多种多样,如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其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上,既可以胁迫对方当场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总之,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难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3)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别的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构成本罪。只要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不管敲诈勒索是既遂还是未遂,都满足了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应予立案。

(4)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点:敲诈勒索3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为管制刑;数额 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为拘役刑;数额6000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5)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敲诈勒索数额2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敲诈勒索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足20万的部分,每增加3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数额超过20万元以上的部分, 每增加5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6)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如下: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2千元至5千元为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3万元至10万元为起点。

3、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30万元至50万元为起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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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敲诈勒索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一)通常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罪的完成形态属于结果犯,它的既遂与未遂均以行为人实现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

(二)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恐吓、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的,这为既遂。

(三)如果被害人没有因为行为人的恐吓而产生恐惧或者虽然产生了恐惧,但是没有交出财物的,均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但是有以下三种情况我们应当区别对待:

1、如果被害人在受到行为人的威胁和恐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并且在司法机关的授意下前往行为人指定处与其进行交款的,行为人在前去取款的时候被当场抓获的,无论其是否实际掌握财物均视为犯罪未遂,因为财物实际一直掌握在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掌控之下,行为人控制财物只是一种假象。行为人如果没有被当场抓获的,而是取得财物之后突然逃跑,公安机关之后才抓获的则构成犯罪既遂,因为只有行为人对财物处于实际的掌控。

2、并非所有的敲诈勒索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的情形都是犯罪未遂。行为人在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时候,被害人当面拒绝了交付财物而使得行为人把要挟的内容付诸实践,或者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强行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或者进行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分别应当以抢劫罪和数罪并罚来处罚。

3、如果行为人的敲诈勒索行为产生了情节严重的后果,即构成了结果加重犯,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产都应当以犯罪既遂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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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敲诈勒索罪律师的辩护要点

1、敲诈勒索罪应当因根据实际犯罪事实后果而定,主要是从法律、程序、证据(事实)等方面着手,法律方面主要是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程序方面主要是看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比如管辖、回避、翻译、勘验、鉴定等等。证据(事实)方面主要是看证据本身在形式和内容上是否存在问题,单项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是否前后矛盾,各项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等等。具体到敲诈勒索罪来说,就是看在案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敲诈勒索罪的每一个构成要件,即能否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能否证明被告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

2、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犯罪故意”是否成立,需要仔细甄别。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争议,行为人索要债务、解决争议,即使用了威胁、恐吓等敲诈行为,但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

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除了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辩是逻辑起点,也是核心问题。作为侵占财产型犯罪,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因而向对方索要经济补偿的,即使客观行为稍有偏激,采取了威胁手段,也不能定敲诈勒索罪。

3、因果关系判断:要鉴别相对方是否基于恐惧交付财物。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虽有威胁、要挟的行为,但不足以使被害人陷入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人无罪。

实践中,被敲诈勒索的对象往往是成功人士、各级政府,在力量对比上,这些个人和单位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远非平民百姓可比。实际上,有的被害人在刻意制造被敲诈勒索的证据。辩护律师应结合被害人报案材料、报案时间、《询问笔录》等证据,尽量还原整个谈判、接触的过程,挖掘对当事人有利的信息,截断威胁行为与付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另外其他无罪裁判要旨还有:被害人尽管处于压力被迫给付行为人财物,但是行为人以相当价值的利益与之相交换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因合法权益受损,在维权过程中要求过高,手段过激,不认为犯罪。

作为一个完整的辩护方案,辩护律师还可以从犯罪客体、刑法的谦抑性、案例检索等角度开展工作。兵无常势,水无常形,辩护要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具体的辩护方案要根据事实和证据及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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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敲诈勒索罪与其它同类罪名的主要区别

1、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如下:

(1)犯罪是否具备“当场性、当面性、直接性”。抢劫罪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当场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暴力或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行为人本人当面发出的,可以是通过第三人间接发出的,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以暴力、威胁、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要挟,包括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轻,紧迫性较弱。故当场施加暴力相威胁强迫当事人将来给付财务的为敲诈勒索罪;当场施加暴力相胁迫并且当场劫取财物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2)犯罪取得的非法利益比较,抢劫罪只能取得财物,并且是动产,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是取得财物性利益。

(3)犯罪对象比较,抢劫罪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友、同事等,而敲诈勒索不仅限于在场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还包括不在场的其他人。

2、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要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绑架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而非直接从被绑架人处取得财物。即敲诈勒索罪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个;而绑架罪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不同的。

敲诈勒索罪所采用的段多样,包括暴力与非暴力手段。合法与不法手段。绑架罪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具有可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其人身危害性更重。

3、敲诈勒索罪与“过度维权”的区别

维权是针对侵权而言的,受害人在主张权益的时候“借题发挥”,索要价值远超损害价值,现实中常见的表现是“消费者过度维权”,利用商家的信誉作为威胁筹码,声称如果不按其要求进行赔偿,则曝光此事损害商家声誉。

过度维权属于民事纠纷,敲诈勒索属于刑事范畴,过度维权不当可能滑向敲诈勒索的犯罪边缘。还可能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的犯罪。

七、敲诈勒索罪的现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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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解决方法

1、现存问题:

(1)敲诈勒索罪与非罪、他罪混淆不清

首先,要厘清敲诈勒索罪与非罪、他罪混淆不清的问题,需要明确敲诈勒索罪的基本逻辑构造: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恐吓行为,决定罪名成立,二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三是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决定既遂,四是行为人取得财物。

其次,目前我国整个经济社会处于数字化转型之中,以互联网为媒介的众多新型犯罪模式不断涌现,其中以网络为媒介的从敲诈勒索、诈骗,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犯罪活动的复合型犯罪新流程为数众多,例如网络裸聊被敲诈勒索、诈骗发生后,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为转移资金手段的案例。

最后,明晰敲诈勒索行为与其他非罪行为、其他犯罪行为的界限变得尤为重要。其他非罪行为,包括维权行为、举报行为、“知假买假”索赔行为、诉讼诈欺行为等;其他犯罪行为,包括诈骗行为、抢劫行为、勒索型绑架行为、强迫交易行为、寻衅滋事行为、索贿行为等;除此之外,还有诈勒索行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犯罪活动中的共同犯罪行为判定。

(2)敲诈勒索罪部分构成要件暂不明晰

首先,要厘清敲诈勒索罪部分构成要件暂不明晰的问题,需要明确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条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具有恐吓、胁迫、威胁、敲诈等实行行为,行为模型为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

其次,暂不明晰的几个构成要件分别为:实行行为能否是暴力、公私财物的判断标准(虚拟财产)、恶害的内容与对象以及被害人产生的恐惧标准。例如,行为人以被害人打假牌为由,用刀具暴力威胁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要求公司购买社保未果,以举报工程偷工减料、利益输送为恶害内容,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以曝光被害人盗窃行为以及帮其协调处理、消除影响为恶害内容,进行敲诈勒索。

(3)敲诈勒索罪既遂条件尚未分明

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条件,一般认为是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同时恐吓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例如,被害人在报警后配合警方抓捕而向行为人交付财物,应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然而又有学者持有“被害人处分行为应是敲诈勒索罪的必需外在特征,因为处分行为的存在使得敲诈勒索罪区别于违反被害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占有的盗窃、抢劫等夺取型犯罪”的观点。

2、解决方法:

(1)明确敲诈勒索罪与非罪、他罪的区分标准。

第一,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应纵览案件起因、权利基础、侵权行为与赔偿诉求以及磋商协议落实等系列环节,重视权利人或利益主张者因被侵权而索财的“因果性”,而非局限于财物被索取的“结果性”,如果侧重于形式化、结果性的司法处理立场,就可能将敲诈勒索罪推向“口袋罪”的深渊。区分标准具体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恐吓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考虑其是否拥有民法上行使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第二,敲诈勒索罪与他罪,例如: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分标准在于被害人意志自由被剥夺的程度不同,即被害人产生的恐惧程度不同,前者是没有完全剥夺,留有一定选择自由,但意志自由有瑕疵,后者是完全剥夺,压制反抗,没有选择自由。采用侵犯财产风险说,在“小抢劫”和“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的案件中能够逻辑清晰的成立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法的关系,或者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则有可能出现认识错误与恐惧心理的竞合,即诈骗罪中虚构的事实有暴力内容,敲诈勒索罪中通告的恶害有虚假内容。这些事实既是虚假的,又是让人恐惧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其中要着重注意敲诈勒索与转告虚假恐吓信息式诈骗的区分,即被害人对他人而非行为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他人或他人的行为是虚构的。例如行为人虚构被害人打假牌的事实,用刀具暴力威胁进行敲诈勒索。其中,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原因不是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而是其以刀具暴力威胁的行为,该案例则不属于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

第三,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在《两高发布司法解释加大敲诈勒索案件打击力度》中第七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意味着敲诈勒索罪不仅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问题上容易混淆,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犯罪活动的共同犯罪问题上难以认定。

(2)明晰敲诈勒索罪的部分构成要件。

第一,关于实行行为能否是暴力。在我国刑法中,敲诈勒索行为是否可以包括暴力行为,只有理论上的相关研究。前文已经提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准在于被害人意志自由被剥夺的程度不同,但这仅仅只是理论界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仅具有参考意义。

第二,关于公私财物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朝阳区“红月”虚拟财产盗卖案、广州市天河区虚拟财产盗窃案、宁波海曙区虚拟装备盗卖案对虚拟财产是刑法的保护对象予以了肯定,而深圳市南山区QQ号码盗卖案却予以否定。多数学者认为,应将严重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财产性犯罪,只要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虚拟财产的目的,实施了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可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关于恶害的内容与对象。近年来,因检举揭发公职人员失德违法犯罪、消费维权、新闻监督、上访、捉奸等为由“胁迫”索财被作为犯罪处理的判例众多,这说明对于恶害的内容与对象进行释明的重要性。恶害的内容既可以是违法内容,也可以是合法内容,日本学者提出的5个能产生恐惧心理的恶害内容分别为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名誉、财产;恶害内容的对象不能是行为人,例如以自杀相胁迫,实务中谈条件的行为经常被定性为敲诈勒索,但其实并未使人产生恐惧心理,例如拾得遗失物后向失主要价;恶害内容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必须以对方相信该恶害内容为前提。

第四,关于被害人产生的恐惧标准。经由实践观察,相当数量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案发原因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事前存在侵权与索赔的民事纠纷,协商不成或者赔偿义务人事后反悔。对此,我国司法机关也予以承认。《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3)释明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条件。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敲诈勒索罪并不具有诈骗罪那样的间接正犯结构,故不宜坚持将被害人处分作为敲诈勒索罪的要素,即被害人针对财产的交付或处分,并非敲诈勒索罪特有的外在特征,而应该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条件,即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同时恐吓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采用侵犯财产风险说,在“小抢劫”和“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的案件中即可成立敲诈勒索罪,而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仅仅只是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条件。

综上所述,对于敲诈勒索罪,目前仍存在着敲诈勒索罪与非罪、他罪混淆不清、部分构成要件暂不明晰(实行行为能否是暴力、公私财物的判断标准、恶害的内容与对象、被害人产生的恐惧标准)、既遂条件尚未分明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这需要完善立法,以叙明罪状代替简单罪状,通过刑法修正案,不断做出调整和完善,针对法律规定的缺陷和不足,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务中法律的适用,避免出现定罪量刑的混乱现象,有效打击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敲诈勒索既遂与未遂司法认定与裁判规则

八、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近年来,在众多财产类犯罪案件中敲诈勒索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公民的财产权利也因此受到损害。 但实际上,司法界对敲诈勒索罪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对一些敲诈勒索案件的裁决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推动敲诈勒索罪的既遂认定问题研究,如何深化司法实务领域对该类案件的理解,进一步保障公民权益,推动刑事司法领域的进步是我们现如今研究的方向。

敲诈勒索既遂与未遂司法认定与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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