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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76号

原告杜桂修。

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霞,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良。

委托代理人朱祖义。

委托代理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桂修与被告上海龙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修的委托代理人陈佳佳,被告龙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祖义、凌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桂修诉称,2014年7月13日晚上19点左右,当天下有小雨,原告经过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市一路XXX号被告施工工地门口,门口2米左右有路灯,因被告铺设的两片钢板铺设在人行道上,且有工地上的沙子和着水在流,导致钢板很滑,原告背着孙子任富豪路过时一不小心滑倒,致原告受伤。此后,路人通知了原告的女儿,另一路人通知了原告的女婿任艮海,任艮海报警并由警察到现场处理,警察拍摄了事发现场照片并通知原告验伤,之后原告到医院治疗。次日,原告女儿和女婿找被告交涉此事未果。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6,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天×20.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5,850元(40元/天×1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76,291元(21,192元/年×12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6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龙越公司辩称,2014年7月13日当天下有小雨,被告的确在市一路XXX号工地门口铺设了两片钢板,钢板是平的,不需要警示标志,门口2米左右有路灯。原告主张因被告工地门口钢板上泥浆外流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缺乏依据。即使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门口钢板摔伤,因当天下雨,地上很湿,原告在路过被告工地门口的钢板时,由于事发路段有路灯,光线好,若被告铺设的钢板上有泥浆,原告就应该小心避让或者小心路过,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下过雨,钢板很滑,但原告还要背着孩子走上去,自认不小心滑倒,故原告对其摔倒具有全部过错,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总金额66,671.5元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天,不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根据接报回执单,2014年7月13日19时35分,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罗店镇,华联超市门口因泥浆,现导致一老人摔伤。接报民警李昊到场后经了解系原告途径上址罗溪路市一路东面十米马路南侧人行道处附近龙越建设施工单位所铺设的钢板上时,因雨后泥沙导致钢板光滑造成原告不慎摔倒,现已至罗店医院接受治疗。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给原告出具验伤通知书,其中原告自述为摔伤。同日,接报民警拍摄了被告市一路工地门口大门及钢板的现场照片。

事发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6日共计住院20.5天,花费医疗费66,343.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28元)。2014年8月5日,上海一德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616元医疗器械发票。对此原告表示,因骨折,故购买了助力器、座便器的医疗器械。2014年8月6日,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收陪护服务费(含管理费)发票,载明自2014年7月16日至8月5日共计21天费用1,050元。原告还支付了一定交通费及律师费。

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因故致右下肢损伤,其右股骨胫骨折并行置换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二、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表示,2014年7月13日晚上19点左右,原告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市一路罗溪路路口东面10米左右马路南侧一工地大门口铺的钢板上摔倒了,当时就住进了罗店医院并报了警。当时原告外孙在那里玩,后来原告背着外孙经过上址的时候,那个钢板比较倾斜,当天也下过雨,工地上的沙子和着水流,在钢板上很滑,原告走在上面一个不小心就滑倒了,致股骨颈骨折,现需做一个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当时那块钢板把整个人行道都占了,原告只能往上走,下面都是大马路,有车子。周围没有警示标志或护栏,连个照亮的灯都没有。

三、2015年5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及接报民警李昊出具民警工作情况,载明,2014年7月13日19时35分许,我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电话报警称: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溪路市一路华联超市门口,因泥浆导致报警人摔伤。民警到场后经了解系原告在我区市一路罗溪路口东侧二十米的马路南侧龙越建设门口铺设的钢板上滑倒受伤,现场原告联系其女婿任艮海将其带至医院治疗。后我所民警在现场拍照固定,经初步了解系因雨水导致龙越建设工地内泥沙流出导致其铺设的钢板上湿滑所致。

审理中,为了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门口钢板处摔伤,原告申请任艮海出庭作证,任艮海陈述,2014年7月13日晚上7点左右,一个路人给证人打电话,说原告及小孩不能走了,证人就赶紧赶到现场,现场看到原告扶着被告施工工地大门口站着,一只手拉着小孩即证人儿子任富豪,证人看到工地门口有两块钢板,把人行道全部覆盖,当天下了雨,路比较滑,钢板有斜度,泥浆从钢板上流出。原告告诉证人,原告在施工工地门口的钢板上摔了一跤,此后证人报警,警察要求证人将原告先送到医院。对此,原告表示,认可任艮海的证人证言。被告表示,不认可任艮海的证人证言。

上述事实,有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罗店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民警工作情况、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代收陪护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7月13日下雨,被告市一路工地门口整个人行道上铺设有被告施工使用的两块钢板,工地门口2米左右有路灯,原告的损伤为XXX伤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之右下肢损伤构成XXX伤残的现实情况,原告本人在事发后不可能独立行走离开事发现场,而罗店派出所民警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为被告市一路工地大门及钢板的照片,证人任艮海亦陈述事发后原告扶着被告施工工地大门站着,再结合罗店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民警工作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之损伤事发地点确在被告市一路工地门口铺设的钢板处。关于事发原因,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工地上的沙子和着水流在钢板很滑,原告背着外孙走在上面一个不小心就滑倒了。考虑到当天下雨的天气状况本身就容易导致行人摔倒,原告背着孙子行走在钢板上则更容易导致摔倒。同时,原告雨天行走时应尽一定安全注意义务,工地门口2米左右有路灯,原告如看到工地上的沙子和着水流在钢板上,应小心避让或者小心通过钢板以规避风险。因此,雨天路滑以及原告本人行为均是原告之损伤发生的原因,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来说,被告将钢板铺设在人行道上,占用了公共空间,被告负有保障行人安全通过工地门口钢板的义务,特别是在雨天的情况下,钢板及其上面的雨水更容易导致行人摔倒,被告理应采取更多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的安全。现原告在经过被告在工地门口人行道上铺设的钢板时摔倒,被告对原告之损伤亦负有一定责任。综上,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金额为66,343.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76,291元、鉴定费1,800元均予以认可,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原告提供的代收陪护服务费发票,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5,010元(含代收陪护服务费1,05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医疗器械发票为证,本院确定为616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6、衣物损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7、律师费,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确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370.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49,311.1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53,81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桂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3,811.15元;

二、对原告杜桂修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1元,由原告杜桂修负担1,388元,被告上海龙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东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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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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