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独立辩护

文章要点: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仍然具有独立辩护的权利,这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维护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但律师独立辩护权要受到被追诉人权利处分意志、交涉性辩护模式以及维护社会利益平衡义务的限制。

关键词:量刑协商 独立辩护 权利处分 限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从以往单方追诉模式向控辩协商模式转变。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以合作姿态与司法机关达成诉讼合意,使得诉讼程序简化,从而获得从宽利益。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其辩护律师以“独立辩护权”为由,进行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法庭上出现了辩护律师与被告人观点截然相反,律师超出认罪认罚具结内容而“自说自话”的现象,使得本可以简化的审判程序复杂起来,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难以实现,引发了一定的争议。

有实务人员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参与了认罪认罚协商具结的全过程,并在具结书上签字,此时,辩护律师应当与被追诉人保持一致,否则将损害司法机关的程序利益。也有观点认为,即便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仍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独立判断,保持独立于当事人的地位。独立辩护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权利,也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剥夺的权利,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应当结合协商性司法模式的特点和规律进行一定的转变。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独立辩护

一、认罪认罚案件律师独立辩护的合理性分析

律师独立辩护权是维护认罪认罚案件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这是基于维护公正司法、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考量,“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应当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 虽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案件证据可能存在重大瑕疵或者现有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审判定罪标准。从法律适用层面看,虽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其行为可能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可能属于刑诉法第16条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及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不当导致处罚加重等情形。从认罪认罚形成机制上看,被追诉人还有可能因被威胁、欺骗、引诱等原因被迫认罪认罚。针对这些从本质上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律师进行独立辩护就能够起到监督和纠正司法人员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作用,是维护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制约力量。

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律师辩护活动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首先,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认罪认罚决定权的主体是被追诉人,而非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控辩协商过程中仅仅是建议者、咨询者、协助者,无权代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其次,具结书的签订主体是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具结书是被追诉人和检察官达成的契约合意,约束主体当然是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辩护律师的签字行为起到的是仅仅见证作用,用以证明被追诉人具结协商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不能证明辩护律师认同具结协商的内容。最后,我国的控辩协商是量刑协商,并不是罪名、罪数协商,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异议并不包括在具结协商范围之内。因此,独立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是具有存在空间和现实必要的。

二、认罪认罚案件律师独立辩护的限度

承认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具有独立辩护权,并不代表辩护律师具有无限制的辩护权,即便是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独立辩护也要受到忠诚义务和公益义务的限制,辩护律师应当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同时也要尊重事实真相,维护法律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这些义务的又有了新的拓展和延伸。

一、独立辩护要受到委托人权利处分意志的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和允许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协商,自愿放弃一部分诉讼权利,以换取实体上的从宽处理。这些权利既包括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提出异议等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等程序性权利。在这种协商性司法模式下,追诉人的权利处分行为能够深刻影响和决定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其诉讼主体地位和意志表达自由得到了极大的认可和尊重。在这种语境下,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同样应当以尊重和维护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和权力处分自由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其主要职责是咨询、提醒和沟通,律师应当就辩护意见和辩护策略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如果二者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当以被追诉人的意志为准。但如果辩护律师坚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发现被追诉人是非自愿性认罪认罚等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情形的,则应当在向被追诉人发出提示的前提下,进行独立辩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守住公正底线。

二、独立辩护要受交涉性辩护模式的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辩护理念、辩护模式从“对抗性辩护”向“交涉性辩护”转变。辩护律师的主要任务不再是庭审对抗,而是庭外沟通,即就定罪量刑问题对司法人员施加影响,争取司法机关更大的让步。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过程中可能会扮演两种角色,一是积极的沟通者,二是单纯的见证人。如果律师承担起与司法人员进行量刑协商的职责,并且在协商中与委托人、司法机关达成了一致,则在后续诉讼中应受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相对约束,除非发现新的证据和新的情况,不宜再以独立辩护权为由在审判阶段进行无罪辩护,作出自相矛盾的诉讼行为。

如果辩护律师在协商过程中,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理意见及证据材料未被检察机关采纳,是否应当在审判阶段进行独立辩护?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如果仅仅属于量刑不当的,只有征得委托人同意,才适宜进行独立辩护。因为一般量刑问题所涉及诉讼利益的重要性要低于定罪问题,所以辩护律师对二者的尊重程度应当有所差异,一般量刑问题还是应当以委托人的意志为准。但如果属于应当适用缓刑而没有适用或者不属于法定升格刑而予以认定等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辩护人可以进行独立辩护,因为涉及到的诉讼利益几乎与定罪方面的程度相当,属于重要的量刑问题。

如果辩护律师仅仅作为单纯的见证人,自始至终是不认可认罪认罚的,当然可以进行无罪辩护。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独立辩护

三、独立辩护应当受到维护社会利益平衡义务的限制。认罪从宽制度实际上是确立了一种妥协和协商基础上公力合作的司法模式,其正当性在于除了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促进程序正义实现之外,还能够让司法机关、被追诉人、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不同程度的满足,司法机关可以规避职业风险、加快案件处理,被追诉人可以获得量刑优惠,被害人可以得到及时补偿,社会矛盾得以化解,对于国家而言,是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升的重要手段,具有利益兼得的效果。如果在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经协商一致达成了量刑协议,意味着各方利益诉求均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满足,形成了一种稳定的利益共享结构,任意的独立辩护可能会造成程序繁琐,还可能引发新的矛盾和问题,使得已经解决的诉讼矛盾又激化起来,危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价值。

因此,辩护律师在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上,还应当充分兼顾社会利益。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追诉人愿意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建议和引导委托人及其家属弥补损失、取得谅解,维护已经平衡的社会利益。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独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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