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之有罪死刑辩护

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 李建国律师整理

根据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该如何理解,刑法本身难以确定,只能从司法实践案例中去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死刑案例对“罪行极其严重”的阐述,我们可以得出“罪行极其严重”的一般标准。“罪行极其严重”的界定应遵循客观标准结合主观标准的原则。

客观标准,是决定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基本条件,决定性条件,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极大,可以审查其是否以特别残忍或者特别危险的方法杀人,是否造成了死亡或严重危及生命的结果。如果行为和结果都达到了这种危害程度,就具备了构成“罪行极其严重”的客观条件,也具备了适用死刑的客观基础。

主观标准,则是影响认定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辅助性条件,主要体现在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犯罪动机是否卑劣,如是否以违法犯罪或其他恶劣的动机而故意犯罪等,直接决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犯意是否极其坚决,如为达犯罪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出现,就表明其犯意极其坚决。实践中对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区别量刑,就是以犯意坚决与否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之大小为依据的。

笔者拟将自己关注的刑法个罪简单的划分为暴力型犯罪、经济型犯罪和毒品犯罪,并运用上述标准,分别论述死刑案件从轻辩护的思路。

一、暴力型犯罪的死刑辩护。

1、案件发生领域可能直接反映“罪行是否极其严重”。

通过死刑案件的比较总结,我们发现“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认定,具有相对性。既然具有相对性,那就可以去预设结论,寻找参照物。当然,要想得到辩护预设的结论,主要取决于你所选择的参照物。可是,你这个结论是否经得起考验,是否被法官接受,又取决于精确选择的参照物本身是否合理,以及对两者之间可比性的巧妙运用。

例如,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杀人案件,同那些劫财、奸情等杀人案件是有所区别的,因案件的起因不同,被告人动机的卑劣程度及主观恶性大小不完全一样,对社会的危害也不完全相同,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

再如,因农村奸情未能依法及时妥善处理,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与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相比,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但在起因上、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上有所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和个人危险性相对来说要小一些,对这一类犯罪判处死刑也应当从严掌握。

当然,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也不同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打”案件。量刑时应当区别对待。

2、主观故意状态影响“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认定。

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间接故意,放任他人死亡,犯罪本身是定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在理论上就有争论。所以,即使认定为杀人罪,也不能认为犯罪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特别恶劣。此外,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比直接故意杀人要小,处刑时应注意加以区别,判处死刑更应特别慎重。例如,为了逃跑将被害人推落桥下致死,直接目的是为了逃跑,而不是为了杀人,放任被害人死亡属间接故意,这种间接故意较之持刀不计后果地捅刺他人造成死亡的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要小得多。因此,从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手段看,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

3、犯罪后果是不是特别严重。

判处死刑,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暴力性犯罪,一般就是指致人重伤或死亡。对于重伤,只有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才可以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也才能适用死刑。对于那些虽然手段特别残忍,也造成了重伤,但是经治疗可以恢复,可能造成一些后遗症,但从总体上看身体状况恢复较好,那么犯罪后果就不是特别严重,不应适用死刑。

4、亲属协助行为可阻止死即的适用。

自首,是法定的从轻情节。通过对比案例发现,即使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但其亲属存在报案、协助抓捕等行为,客观上使被告到案,一般情况下,不会判处死刑。甚至发现,亲属协助行为有时比自首情节量刑予以考虑的程度还要重。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被告人亲属举报并协助抓捕行为与一般的社会公众协助抓捕行为有一定差别,应予鼓励,量刑时应有所体现。

②家属及时的报案行为,使得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节省了司法资源,有利于社会,同时其通知有关人员代为报案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亦反映出其一定的悔罪心态,可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

③被告人亲属在公安机关尚不掌握被告人下落时,主动报案,提供被告人藏匿的地点及其身体特征等情况,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故对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④其父亲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能代替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所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⑤被告人虽不构成自首,但对于被告人的亲属能够积极规劝被告人投案自首,并主动报案,被告人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可不判处死即。

5、区分自首价值大小可阻止不从轻的适用

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也不排除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情形。所以,积极探求自首价值大小阻止“不足以从轻”的适用,具有积极意义。根据笔者查阅的案例,列举几种虽需判决死即,但因自首而从轻的情形:①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二起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并指认抛尸现场,系自首,长期没有破案或没有被发现,其自首行为,为公安机关破案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自首价值大,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②鉴于被告人主动交代关键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③被告人的供认对认定致命伤是谁形成这一关键事实,有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悔罪心理及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可从轻处罚。

6、被害人存在过错。

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除了上述可以作为暴力性犯罪死刑辩护的情节外,被告人的年龄问题,如刚满18岁;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等,也是避免死刑的辩护策略。

“刑事辩护”之有罪死刑辩护

二、经济型犯罪的死刑辩护。

笔者此处所说的经济型犯罪,包括一般的涉及财产的犯罪和职务犯罪。经济型犯罪,一般侵犯的法益就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对于经济型犯罪死刑辩护的一般思路,除了法定的从轻情节,主要就是有无退赃,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经济犯罪,被告人是否积极退赃以及案发后赃款是否全部追回、有无造成实际损失等,历来都是考虑量刑的酌定情节。从另一个角度看,是否退赃、赔偿也反映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和认罪、悔罪的程度。对于那些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但赃款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具有酌定情节,一般宣告死缓。

当然,什么阶段退赃、如何退赃等,则存在技术性因素。具体来说,是在公安机关、检察院、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退赃赔偿,可应视不同案件情况来定。对于一般性涉财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等,越早退赔,及时减少被害人损失,显然作用较大。而对于职务犯罪中涉及到财产的,比如贪污、受贿等,检察院与法院,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最终决定权行使的阶段退,效果可能会更明显一些。

三、毒品犯罪的死刑辩护。

酌定情节是法定情节的必要补充,就酌定情节而言,根据不同案件可以从犯罪动机、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退赃、赔偿损失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酌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即应对其从轻处罚。其中,毒品案件中影响死刑适用的情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毒品数量。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所以,在毒品犯罪死刑辩护中,作为辩护人,当其当事人毒品数量达到死刑标准时,不应当失去信心。而是从其他情节入手,争取排除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结果。

2、毒品含量。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毒品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都阐明了毒品纯度对死刑适用的影响,而且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鉴定毒品的含量。所以,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例如,某案件中,被告人贩卖的毒品598克,但海洛因含量为3.98%,不到4%,经计算,不足纯海洛因24克,这与法律规定和最高院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有较大差别。所以,不得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3、有无特情介入。

对于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一般排除死刑的适用。

首先,“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人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也就是说,有特情介入的情况下,一般会排除死刑的适用。

其次,对于特情介入,因特情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出现特情引诱他人犯罪,其中,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根据《毒品纪要》的规定,对于“犯意引诱”这种情况下的被告人,绝对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对于“数量引诱”的被告人,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根据“存疑从轻”的原则,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必须留有余地。

“罪行是否极其严重”,“是否判处死刑”……其本身就是一个需要探索的命题。无论是当事人本人、家属,还是辩护人,在最终判决认定之前,都应尽全力去揭示通往真理的道路。当然,道路不限于上述几条。

“刑事辩护”之有罪死刑辩护

参考案例

案例名称

内容

出处

宋有福、许朝相故意杀人案

1、邻里纠纷引起的杀人案件,相比因劫财、奸情等杀人主观恶性要小。

2、放任他人死亡,不能认为犯罪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3、间接故意杀人比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和对社会危害程度要小,处刑应注意区别,判处死刑特别慎重。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辑

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案

对象不能犯(误把尸体当毒品)形成的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辑

于光平爆炸案

1、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找人调解等,而被害人提出无理要求纠缠,不通过正当渠道解决,说明被害方有明显过错。

2、手榴弹在争抢中爆炸,有一定的偶然性,可以减轻罪责。

3、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小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辑

金铁万、李光石贩卖毒品案

1、确定了以虽有从轻处罚情节,但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不足以从轻处罚为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2、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应理解为没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条件下,一般均应从轻、减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辑

马运海运输毒品案

1、受他人雇佣与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相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2、事中或事后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与事先就知道是毒品的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辑

王勇故意杀人案

1、被害人无故恶打被告人亲属,说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可以从轻处罚。

2、法律师规定“可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即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而应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照此办理。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辑

黄斌等抢劫(预备)案

1、被告人虽与欲抢劫对象同在一车,并具有随时实行抢劫犯罪的条件和可能,但自始至终尚未开始实施暴力、威胁等方法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2、犯罪预备量刑应考虑预备实行犯罪的性质、所准备工具的类型、制造条件的充分程序等。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辑

苏良才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过错在先,对案件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1辑

明安华抢劫案

1、子女进入父母住宅抢劫时,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且属特殊情况,可从轻处罚。

2、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不属于自动投案。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1辑

刘汉福等抢劫案

1、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构成抢劫罪。

2、犯罪数额按总数计算,不作财产分割。

3、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抢劫对象,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辑

包胜芹等故意伤害、抢劫案

1、被抢财物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不影响抢劫行业性质的认定,而仅可能影响具体抢劫数额的认定。

2、“亲亲相抢”一般不按犯罪处理,但“亲亲相抢”有质的不同,举轻以明重,应案犯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辑

王洪斌故意杀人案

1、积极抢救被害人是司法实践中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2、不属于积极抢救被害人情形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辑

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

1、“转化型”中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了他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2、自首的效力仅及于自首之罪。

3、如无证据证明同案人对抓捕人使用暴力之前,有被发现后即例用暴力的共同故意,不对同案人转化抢劫的行为承担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辑

文某被控盗窃案

1、家庭财产共有人偷拿自己家中物品变卖,不属于非法占有。

2、即使被盗亲属强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盗窃的毕竟是近亲属的财物这一特殊性,以及其亲属气愤、反感情绪也会变化的因素,慎重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辑

周彩萍等非法拘禁案

1、被害人与行为人丈夫通奸导致案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6辑

辜正平非法拘禁案

行为人在上级领导的纵容支持下,“因公索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6辑

程乃伟绑架罪

1、刚满18岁,虽不是未成年人,但稚气未脱,主观恶性不大。

2、对被害人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只是在被发觉后才实施威胁,犯罪情节较小。

3、行为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可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6辑

扎西达娃等抢劫案

1、未成年人只有在多个从重情节下,才能适用无期徒刑。

2、刑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同时又规定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前者为死刑排除规则,后者则为具体量刑时应当把握的法定情节。这两个层次并非重复使用。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6辑

阿古敦故意杀人案

有精神病家庭史,可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辑

计永欣故意杀人案

1、行为人虽有投案意思表示,但并未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也未委托投案,其亲属报案后也未送其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2、亲属能够积极规劝行为投案自首,并主动报案,行为人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法院应当充分肯定。从死即改判死缓。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辑

郑小平、邹小虎抢劫案

1、鉴于行为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辑

李小平等人故意伤害案

1、殴打现场混乱,谁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已无法查清,只能认定共同担责

2、被害方存在过错。

3、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亲属也请求从轻处罚。决定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8辑

金义祥抢劫案

1、归案后经教育,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尚能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死缓。

2、最高以初犯,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改判死缓。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9辑

刘某诉江某故意伤害案

1、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在庭审前主动支付赔偿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2、以被害人身份到公安机关告发他人,只要如实供述仍可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5辑

张怡懿、杨珺故意杀人案

1、“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是指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时起至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生效时止的刑诉全过程。

2、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般不宜适用死刑。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2辑

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

1、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可以是不一致的。

2、共同犯罪中单个行为人犯罪中止的认定及量刑的运用。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2辑

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

1、为抢救被害人而未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2辑

李林故意杀人案

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论罪应处死刑,鉴于其犯罪时刚满18周岁,对其可不必立即执行(后改判、最高院发回重审)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辑

蔡勇、李光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缓刑)

2、主观上兼有帮助被告人临产女友的心态,同时还有规劝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辑

李邦祥拐卖妇女案——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1、被害人自愿是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根据(免予刑事处罚)

2、愿意送被拐卖妇女回家,表明其主观恶性不大。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辑

王之兰过失致人死亡案

1、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2、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3、被害方亦请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帮对其过失致人死亡可免予刑事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4辑

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

1、对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死被害人或帮助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一般都可通过适用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这一法定刑幅度解决。

2、被害人叫被告人砍去其双脚,被害人自己亦有过错,故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8辑

赖忠、苏绍俊、李海等故意伤害案

1、采用暴力手段强行索回赌资并致人轻伤,该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与典型的抢劫罪相比,差异明显。

2、从社会效果看不定抢劫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8辑

唐胜海、杨勇强奸案

1、个人奸淫未得逞的共同实行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6辑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6辑

周兆钧被控非法行医案

1、非法行医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仅是为他人提供方便,确与没有医师资格,为骗取钱财而非法行医有区别,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2、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6辑

沈某某盗窃案

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坦白其盗窃事实,且所盗手表已被追缴并退还失主,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0辑

官其明故意杀人案

1、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2、被害人欲与被告终止恋爱关系而提出分手,并无明显的过错。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辑

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

考虑到被告人在整个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大意致二死二伤)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辑

鸟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

1、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醉酒是加速死亡的原因之一,可以成为酌情从轻量刑的因素。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辑

陆骅、茅顺君、石国伟抢劫案

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亦构成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2辑

苏同强、王男敲诈勒索案

1、”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是决定是否从宽量刑的因素.

2、盲人的判决标准是以最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辑

杜益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1、主动交代关键犯罪事实,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

2、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间接故意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先行行为引发危害后果而不予以防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辑

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

1、行为造成结果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行为当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行为人的受谴责程度。

2、在被害人溺水后躲藏,与采取围、追、堵、截等妨碍被害人上岸的方式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在危害性上有一定区别,量刑时应考虑这一因素。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辑

胡经明、邓明才非法拘禁案

1、法定刑制约个罪构成要件的解释。

2、对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应进行严格解释。

3、扣住岳母要媳妇等,显然不具有与法律的严厉评价相当的不法程度,其实与非法拘禁的危害程度差别不大,完全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辑

周建龙盗窃案

1、仅仅向被害人承认作案,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意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2、犯罪后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及制订还款计划,之后被害人退回部分赃款。(反映了行为人的悔罪态度和主观恶性的降低)

3、经传唤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对侦查机关侦破该案起了帮助作用。

4、同时也体现了其悔罪的态度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辑

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李春伟、史熠东推动案

鉴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悔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量刑问题)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1辑

弓喜抢劫案

1、被告人虽然使用暴力索要数额巨大的财物,但实际未抢到,不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2、抢劫加重情节,以实际出现为认定标准。

3、抢劫数额巨大,从罪刑均衡出发,也应当是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1辑

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

1、事前答应收购赃物,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应审查其是否与实行犯形成共谋,或者说,是否为实行犯提供了帮助。

2、帮助犯的认定标准。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1辑

宋光军运输毒品案

1、不能证明被告人宋光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同案犯叶红军(死缓),故可不判处死即。

2、同案犯在逃而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辑

洪志宁故意伤害案

1、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前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先前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五年)

2、根据刑法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结合时,由他人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被告人。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9辑

王建辉、王小强等故意杀人、抢劫案

1、在有多个主犯的共同犯罪中,只对起最主要作用的主犯判处死即,是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2、在共同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否判处死即考虑的五大因素。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9辑

高泳故意伤害案

1、本案系纠纷引起,被害方也存在一定过错。

2、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3、能承认其致被害人跌倒受伤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适用缓刑。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辑

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

“教训”不包括故意杀人的论述:1、余要求陈教训被害人,但没有要求陈携带凶器;2、现场斗殴时,余与陈没有协商,余也不知道陈带有凶器;3、余没有直接协助陈殴打被害人。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2辑

何荣华强奸、盗窃案

这种如实坦白余罪的犯罪分子从轻处罚,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及时破案、降低侦查成本,也有利于罪犯的真正悔过、改造。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2辑

谭荣财、罗进东强奸、抢劫、盗窃案

强迫两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两被害人系恋人,在危害后果上与一般强奸犯罪中行为人亲自实施强奸行为有所区别。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3辑

余志刚绑架案

1、绑架时间短,未对被绑架人实施威胁、暴力,对绑架人的实际危害较小。

2、行为人及时醒悟,不再继续犯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3辑

卞修柱抢劫案

推卸责任型翻供的处理:1、被告人能够叙述案件细节,“他人”参与作案与在案证据并不矛盾,判决时一般作出一定有利认定。

2、推卸责任,同案犯又在逃的,一般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尤其是命案,判决时应当留有余地。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3辑

颜克于等故意杀人案

1、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而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0辑

吴江故意杀人案

1、恋爱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具有区别。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死刑,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行为人的一向表现;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内容;行为方式;悔罪表现。

2、恋爱关系可类似于婚姻关系引发的杀人案件的原则进行处理。

3、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0辑

刘又故意杀人案

处理家庭暴力引发的杀人案件:

1、被告人在长期的受暴史和无法摆脱家庭暴力所产生的绝望和无助的情况下杀人,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

2、被告人以暴制暴的行为指向具有惟一性,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3、有助于子女的抚养,减少其子女因无人管教而误入歧路的可能性,维护社会稳定,可以成为缓刑考量的因素。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0辑

张永清故意杀死施虐丈夫被减轻处罚案

1、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无法摆脱而杀人属激愤杀人,且属情节较轻的行为。

2、情节较轻的杀人案,应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减轻处罚。

3、妇女受学历、阅历等限制,不知、不懂、不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迫于无奈下采取非法手段自救,在量刑应当予以适当的宽容。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0辑

李尚琴、李素琴故意伤害致死被判缓刑案

1、被害人对危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直接影响到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认定,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行为因果关系的进程。

2、被害人的过错一定程度上抵消了行为人的部分责任,使行为人的责任减小。

3、既无预谋,也无逃避罪责的想法,而是一种情绪激愤的情况下临时起意伤害他人,并自觉接受法律的处理,其主观恶性与那种蓄意伤人、事后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人,有着明显的差别。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0辑

女性主义法学在裁判以暴制暴案件中的应用

1、以暴制暴具有被迫性,因此主观恶性较小。

2、虽借助工具、趁施暴人不备,但这是家庭暴力受害人与施害人体力上的悬殊所决定的,属“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特殊的正当防卫行为”。

3、行为人只指向原施暴人,对其他人来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0辑

龚世义等人故意杀人、包庇案

1、抛尸、焚尸不影响“义愤杀人”的认定。

2、“义愤杀人”等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杀人案件属于情节较轻。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0辑

张志信故意杀人案

1、大义灭亲属于杀人罪的情节较轻。

2、群众自发力陈被害人劣迹,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应作为从轻(缓刑)的情节。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7辑

李城、杨琴绑架案

“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即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而且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才可以判死刑,如果只有杀人行为,未造成死亡后果的,不适用死刑。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7辑

程森园抢劫案

1、家庭的引导、帮助有很好的作用,这在以后对其监督、教育、改造都将是积极的。

2、因被判处拘役在监所得到了一定的教育和改造,如果再处以较重刑罚,显然会对被告人今后的改造以及其家庭的帮助作用产生负面影响。

3、入户盗窃转化成入户抢劫,其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7辑

李海彬寻衅滋事案

1、未成年人使用威胁或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仅采取言语威胁方法索取少量财物,且在未索取财物时,也未采取进一步的暴力手段,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7辑

金军抢劫案

亲属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可作为被告人酌定从轻的情节(一般不判处死即)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4辑

高某某故意杀人案(鉴定结论不能凭常识予以否定)

作案时处于精神抑郁、压抑状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系自首,故可判缓。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4辑

杨熙寻衅滋事、强索财物并强制他人饮酒致人死亡案

1、饮酒过度,不是伤害过程,灌酒也不是故意伤害的手段。

2、指控抢劫罪向寻衅滋事辩护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1辑

潘永华等雇凶杀人案

1、雇用犯罪中,雇主的罪一般大于实行犯。

2、刚满18岁,受教唆、利诱,按照他人的安排杀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虽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1辑

盛伟、闫德武以敲诈勒索形式实施的抢劫案

1、整个犯罪行为具有连贯性、完整性决定不能数罪并罚。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1辑

钟树深故意伤害案

雇凶伤害案证据一对一无罪:

1、派生证据证明力较弱。

2、被害人与被告人处于对立关系,其证明力需要旁证补强。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2辑

张栓成过失致人死亡案

1、故意击打他人身体,致他人轻微伤,诱发他人其他疾病发作而死,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而不是故意伤害.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2辑

王忠强等抢劫案

1、暴力的程度较低,只是使用了轻微暴力,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

2、取得财物的数量,比较少,没有穷尽被害人身上所有的财物,只是让被害人交出部分钱财了事。——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小。量刑应予考虑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2辑

钟长注故意杀人案

鉴于窝藏人与被窝藏人是夫妻关系,并已生育一女,平时有往来,犯罪后又能及时中止与被窝藏人交往,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较小,可免予刑事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8辑

闫涛盗窃不构成累犯案

1、累犯后罪应判处有期徒刑指的是宣告刑,而并该罪的法定刑。

2、数额刚刚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且赃车已经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自愿认罪,又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8辑

乔小战交通肇事案

1、主动电话报警,如实供犯罪事实,系自首。

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8辑

莫洪德故意杀人案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1、没有直接参与斗殴致人死亡。2、对所造成的极其严重后果没有直接明确的犯意。3、积极赔偿部分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判处死可不立即执行。

4、对犯罪后果的发生,是一种概括的主观故意和放任的心态,这种故意与那些犯意明确的雇凶者或其他明确追求犯罪后果的首要分子相比有很大区别。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8辑

李志良、王连英、陈尾连诈骗案

1、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相对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2、审理中,主动向法庭预交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8辑

闫新华故意杀人、盗窃案

相对于被通缉迫于压力而投案的自首的司法价值大,可以判处死缓。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3辑

闪国润盗窃近亲属财产数额特别巨大被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1、被告人与失主系亲属。

2、作案实际控制车辆的时间较短。

3、归案后认罪悔罪,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

4、失主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刑。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6辑

宋良虎、殷海军故意杀人案

1、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作用,可酌减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尽管该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链,但是,根据当时的条件,如果被害人家属与民警将被害人及时送到医院救治,有可能挽救被害人生命,减轻结果。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6辑

李超故意杀人案

1、系因恋爱纠纷引起。

2、属于正在接受教育的学生,年龄不大。

3、客观上及时打电话报警的行为使被害人得到了及时救治,避免了更为严重的犯罪后果。可判处死缓。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6辑

孙习军、王媛故意杀人案

1、犯罪动机的卑劣与否,直接反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2、犯意是否坚决,反映出被告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坚定追求,表明被告人的主观恶生和人身危险性是否极其严重。

3、同一个案件中判处二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应慎之又慎。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6辑

韩庆东等抢劫案

1、入户抢劫的三个条件:为生活居住目的;是他人家庭生活的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密空间。

2、在他人共同租用的房屋内进行抢劫的,因该房屋不具有家庭生活的属性,不属于“入户抢劫”。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6辑

夏锡仁故意杀人案

1、帮助被害人自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2、被帮助自杀人的行为认识能力愈高,承受痛苦程度愈重,对帮助自杀人的量刑愈轻。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5辑

曹成等故意伤害案

1、作案手段平常,所用的作案工具为一般的自来水管,犯罪手段不算太残忍,可不判列即。

2、故意伤害致死,可判死即的:动机卑劣,犯意坚决;涉黑的首要分子或主犯;故意残害他人致死,社会影响恶劣。

3、一般适用死缓的:恋爱、邻里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因激情而临时起意实施的;抢救被害人的,积极赔偿,得到谅解的;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伤害他人意志程度较低或出于一般的殴打故意的;共同犯罪致死,责任相对分散,具体责任难以分清的;刚满18岁或年满70岁的。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1辑

韩自华强奸案

因胁迫而应约发生性关系虽认定为强奸,但属于非典型的强奸行为,应从宽论处。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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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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