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亲属代签是否有效?

笔者曾代理的一起陈某某与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房屋征收补偿案件。近期被江苏省高院发回重审。案涉的房地产是陈某某在1990年1月份和韩某某形成事实婚姻之前购买的,所以案涉房地产明显属于陈某某婚前财产。上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韩某某代替陈某某直接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这种情况下,协议是否有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也就是说,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因此,被征收人指的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补偿协议应当是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订立。显然亲属不是适格主体,不符合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无权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

案涉拆迁协议中陈某某的名字虽是韩某某签的,但韩某某并非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地产。根据当时签订协议时的《合同法》48条、51条的规定,在韩桂云对案涉房地产无处分权、无代理权、签订涉案协议事后未经陈某某追认的情况下,案涉协议应为无效。在房屋所有权人不予追认,非适格主体也没有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取得房屋处分权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在没有被征收人授权的情况下与非适格主体签订补偿协议,属于重大明显的违法的行政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房屋征收部门与非适格主体签订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无效来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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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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