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法院处理,

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到法院处理,民警不会见证清场过程,并提出良好建议,处警行为合法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06行终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元,男,汉族,1943年10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岑宇安,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坡,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东路**。

法定代表人夏化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京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元因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南海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行初6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8年3月16日15时12分,南海公安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称在桂城××广场××房发生纠纷,要求民警到场处理。

接到指令后,民警到达现场,此时业主、承租方(即汉垚内科诊所)人员以及物管方人员均已在场。经现场了解,该纠纷是房屋租赁纠纷,业主及承租方均称双方已解除了租赁关系,但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李某元)不愿意搬走。三方经协商约定当日下午搬走,但发现李某元不在房屋内,因此报警求助,希望民警在场见证清理物品的过程。

民警向报警人解释报案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到法院处理,民警不会见证清场过程。民警向报警人建议,若双方确实协商好,可以让物管方对清场过程进行见证,并需要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录像,同时保管好物品、不能损坏及丢失。

随后,民警因需要处理其他警情离开了现场。业主及汉垚内科诊所(即承租方)人员在物管方的见证下,将李某元放置在1207房的物品清出。李某元当天回到XX广场后发现房内的物品已被清除,在清点物品后李某元称有财物被盗,于是报警。次日,李某元到南海公安局下属平洲派出所就报警事项反映情况,民警为李某元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李某元的报警进行了受案登记。随后,南海公安局对业主方、承租方及物管方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于2018年4月9日对于李某元的报警事项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目前案件仍在侦查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出的协助解决纠纷的要求,南海公安局有帮助的义务。该局接到报案要求协助处理纠纷,并指派民警处警,该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处警民警是否存在指挥物管人员到李某元宿舍见证搬走李某元物品的行为。从执勤民警提供的处警经过,叶家辉、陈国民、谭闯基、杨泽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并不能反映处警民警曾在现场指挥物业人员到李某元宿舍见证搬走其物品。李某元认为,从12345的回复可以反映民警有指挥物管人员见证搬走其物品的行为,但李某元提供的12345行政服务热线的回复记载,民警拒绝了报警人让其见证搬走物品的请求,并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到法院解决,若双方确实已就搬家的事情经协商好,民警建议报案人可以找物管方见证,且搬走房内的物品时应做好录像、保管好财物,不能损坏及丢失。后民警因需处理其他警情离开了现场。为此,李某元认为处警民警指挥物管人员见证相关人员搬走其物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元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没有证据证实南海公安局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了上述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故李某元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元请求确认南海公安局于2018年3月16日指挥物管人员来到其宿舍见证违法人员搬走物品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南海公安局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元负担。

上诉人李某元上诉称

2018年3月16日下午大概两点以后,上诉人原工作单位的老板、业主及居住物业一起合谋将上诉人宿舍门锁撬开,将上诉人的所有物品搬出,扔弃路边,导致上诉人现金损失15800元和一些贵重物品丢失。在上述违法事项发生的过程中,违法人员以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为由,通知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局辖下的民警到了现场。民警到场后,不但没有制止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反而在现场吩咐违法人员做好录像,并且要求物管人员来到现场见证搬走物品的过程。由于民警的放任行为致使违法人员有恃无恐地继续搬走上诉人宿舍的物品,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后上诉人向佛山市12345行政服务热线投诉了民警的上述行为,根据佛山市12345行政服务热线的回复,反映了民警存在指挥物管人员见证违法人员搬走上诉人物品的违法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6日指挥物管人员来到上诉人宿舍见证违法人员搬走上诉人物品的行为违法;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05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局辩称

2018年3月16日11时59分及当天15时10分,被上诉人办案单位分别接到报警电话,要求到桂城南海XX广场D座1207房处理纠纷。由于当时情形属于一般纠纷,不涉及治安或刑事案件,接处警民警经对涉及纠纷的三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并适当协助调解处理。当天下午,房东、万达物业管理公司以及汉垚李某元内科诊所员工对房屋里面的物品进行清理,被上诉人的民警并未参与其中,后上诉人李某元报案称有物品不见,被上诉人办案单位民警及时对该案进行受理并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民警指挥相关人员搬走上诉人物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局于2018年3月16日15时许在桂城××广场××房的处警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民警根据公民的报警请求,到达桂城××广场××房处理警情,经向涉案房屋的业主、承租方等人员了解情况,发现涉案纠纷是因房屋租赁而引起,业主及承租方均确认双方已解除租赁关系,希望警方见证清场过程。出警民警遂向报警人解释报案事项属于民事纠纷,民警不会见证清场过程,但建议双方协商好后,可让物管方对清场过程进行见证,并需要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录像,同时保管好物品、不能损坏及丢失。随后,民警因需要处理其他警情离开了现场。因报案事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出警人员对于报案事项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处警民警指挥物管人员见证相关人员搬走其物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如一审所述,因并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上述警情处理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故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智扬

审判员:潘华容

审判员:王 慧

二O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暨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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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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