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接受委托操作指引

节选自上海律协(试行)律师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操作指引(2020)

来源:东方律师网

第二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审查,接受劳动者或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组织、基金会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诉讼代理的法律服务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三条 律师在对委托人和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充分理解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判决结果的不同救济手段。

(一) 对非一裁终局的案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 对一裁终局的案件,在法定期间内,劳动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只能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三) 对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案件,在法定期间内,委托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四) 对一审判决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除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 对裁判文书已生效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如一方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在接待工作中应向当事人说明上述救济手段。

第四条 律师应加强社会责任感,对劳动仲裁裁决、判决进行客观分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首先审查如下事项:

(一) 该仲裁裁决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二) 该仲裁裁决是否在法定的起诉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之内。

(三) 管辖该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时,尤其需要注意如何选择管辖该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诉讼的法院。

(四) 委托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事实与理由。

(五) 对已经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审查是否属于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案件;如非小额诉讼案件,则审查是否在上诉期限内。

(六) 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应注意审查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

(七) 对劳动行政诉讼案件,应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是否需要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以及是否在行政诉讼或复议的法定期间内。

(八) 其他应予以注意并审查的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决定接受委托时,律师应向委托人说明下列情况:

(一) 劳动人事争议诉讼、劳动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程序。

(二)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间。

(三) 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

(四) 提起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时若需要对对方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五) 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各自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六)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合适的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如果委托人要求特定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并存档于律师事务所。

(二) 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法院,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并存档于律师事务所。

(三) 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代理权限应当明确、具体。

(四) 律师事务所代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除特殊情况外,因办理案件而实际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

(五)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做好收案登记和编号立卷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律师可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有权通过律师事务所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通知委托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或提供伪证、假证。

(二)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三) 委托事项违法。

(四) 委托人违反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和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劳动行政诉讼案件时,应遵守《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的规定,避免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应在接受委托前对委托人或委托事项进行查证,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立即停止受理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和代理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劳动行政诉讼案件时应遵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代理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件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不能实行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禁止对群体性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

第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手续后,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或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收取或暂存原件,建议制作文件清单,并由委托人和承办律师共同签字附卷。审查委托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建议以书面形式记录,由委托人和承办律师阅看无误后共同签字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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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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