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签共债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共签共债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家庭作为最小的社会单位,在利益上将两个体进行捆绑共担风险。我国在这几年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设计有些较大变动,下面按照历史渊源和现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两个方面进行叙述。

一、夫妻债务认定的历史渊源

我国婚姻法的制定者在制定婚姻法时其实是秉持着一种朴素的价值观认为: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下,那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家庭拥有的财富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加,其家庭投资渠道亦多元化,例如风险投资、股票投资、房产、借贷、收藏等大额投资越来越普遍。这使得许多家庭的财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故婚姻法中在对夫妻债务是这样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2001年6月第一版)解释到条款中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

在婚姻法的规定继承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考虑到当时社会上夫妻“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较为多发。故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制定了后来争议极大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条款导致了夫妻在离婚时“被负债的一方”在诉讼上处于先天不利的地位,甚至出现夫妻一方利用该条规定勾结第三方,坑害夫妻另一方等的情况。在民间因该条款而“被负债的一方”更是成了“反二十四条联盟”抱团维权,呼吁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二、共签共债原则下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并于2018年1月18日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原则,即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未签字或未事后追认的,法院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下面笔者根据上诉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将涉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具体进行说明。

(一)债务的范围

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所负的债务”并没有限定于借贷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案件虽集中于民间借贷纠纷,但不局限于此,还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即只要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合同之债,均应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体按约负担。

(二)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下的“共债共签”

“共债共签”的实质还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对于涉案债务是夫妻双方都是知晓且认可的,那么法院将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具体有下列三种形式:

(1)共同签字型,一般是配偶白字黑字亲笔签名、电子签字、委托他人签字等。

(2)事后追认型,一般是配偶当庭认可债务、承诺还款、短信微信中认可债务、存在代偿款项行为等。

(3)其他共同意思表示,浙江省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5月发布的通知将其归纳为“未举债方对债务知晓且无异议”,此处引用这个概念。浙江省地区内法院在实践中将这几个情形作为表现形式:配偶作为保证人签字、款项转入配偶账户、借款时在场、配偶有担保行为等。

(三)“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如何认定

司法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5月发布的通知中列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比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

由于在实践中除非借条直接载明借款用途,否则债权人举证来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日常所需是件困难的事。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债权人的要求是:尽谨慎注意义务,审查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债权人是否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浙江省高院列了几种情况作为考量要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上面要素总结就是借款金额相对借款人家庭收入状况较小,可推定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使用。同时债权人和借款人有某种社会关系(朋友、同事、亲戚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借款人情况,有理由相信债务确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法院在个案审查会结合全案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并不会说涉案金额小于20万即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浙江省高院还指出:(1)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2)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欠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3)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可作为各级法院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三)债权人最后武器借款用途之“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司法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前述说明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范围限制于家庭日常消费开销使用。但我们也要注意到夫妻为积累家庭财富而开展的生产经营、投资理财过程中的债务风险,亦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谨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共同生活”的概念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在省高院的通知中认为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多是这几种情况:1.购买/还贷车辆房产等大件财产、2.家庭装修3.归还夫妻共同债务/未举债的配偶所负债务等。

(2)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形

在浙江省省高院的通知中“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这块认为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审判实践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判定1.所借债务用于公司经营,夫妻系该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2.所借债务用于一人公司/个体经营户经营使用;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三、现行法律规则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总结

(1)具有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共同债务。

(2)不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但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为共同债务。

(3)既不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又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由债权人来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以此来确定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郑大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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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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