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维研究 | 浅谈恶性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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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之恶,莫过于故意杀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对恶性(故意杀人)刑事案件的打击力度最大、量刑也是最重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比故意伤害(致死)罪,同样的结果,但量刑的起点有着根本差异。故意杀人这样的恶性刑事案件,首位量刑即“死刑”。而非其他犯罪,在量刑时,进行递进式加重刑。无论是上世纪的“严打”,还是前些年的“命案必破”,均体现出党和国家对恶性刑事案件的高压态势,是对人民政府创造平安中国、幸福中国的有力保障

伴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一些个人因为种种原因,戾气冲天。为发泄心中不满,或者处于某种极端报复社会的心理。制造极端恶性刑事案件,造成无辜人员群死、群伤的人间惨剧时有发生。

诸如:2014年“3·01”昆明火车站新疆暴恐分子杀死31名,伤141人暴恐案件;2018年辽宁建昌韩某华驾车撞死5名学生死亡,21名学生受伤的恶性故意杀人案件;2021年福建莆田欧某中故意杀人2死3伤的灭门惨案;以及在2021年10月26日刚刚发生的湖北武汉蔡甸区7死1伤的恶性刑事案件等等。制造惨剧的犯罪分子怀着报复社会的扭曲心理,在毁灭自己的同时,给众多受害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制造恶性刑事案件的犯罪分子,得到的必然是法律的严惩。“死刑”立即执行是他们的最终归处。但是,众多因为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家庭支离破碎,其家人后续生产、生活面临着巨大经济压力。如何能更好地保护恶性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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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的保护依据及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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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刑诉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综上可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受害人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具体包含: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直接损失。

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则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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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保护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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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重要赔偿项目缺失

虽然刑事立法对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保障,但是赔偿项目受限制。特别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而该等赔偿项目所对应的赔偿金额往往是巨大的。

02

犯罪分子赔偿能力弱

鉴于恶性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较多。犯罪分子的赔偿能力薄弱。犯罪分子根本无力赔偿,其家属也大多放弃对犯罪分子赔偿提供帮助,造成了受害人经济损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即使有附带民事判决,也因为无法执行,而实现不了,使得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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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性刑事案件受害人的保护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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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的赔偿予以国家兜底保障。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金均基于刑事和解、谅解后,由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提供的赔偿。

针对10·26湖北武汉蔡甸这样的恶性刑事案件。上述民间赔偿救济,显然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对于武汉蔡甸这样的群死恶性刑事案件不应当单纯作为刑事个案予以认定和处理,应当上升到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角度予以对待,应当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在严厉打击犯罪分子的同时,也使得受害人群体得到有效保护。

1、政府提供法律援助,依法将犯罪分子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奠定基础。

2、启动司法救助资金,为受害人在经济上提供必要的救助。

3、红十字会等社会、民间救助组织可以就恶性刑事案件开展募捐,对受害人给予帮助。

4、鉴于“独狼式”报复社会的恶性刑事案件,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社会事件。政府应当梳理各类恶性刑事案件,找出问题源头,防微杜渐。运用决策机制里的救助方式、资金等手段对受害人及家属予以充分关怀。

5、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收费的基础上,在主要赔偿项目无法覆盖的情况下,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明确为减、免、缓缴诉讼费的法定情形。降低受害人的维权成本。

律师观点

JIA 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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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排斥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适用的做法历来饱受诟病。2021年3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如果说从文字含义上讲,物质损失本来是不包括精神损害的,从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范围之外,还情有可原(其实这样的规定也是大可商榷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司法解释中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确认为物质损失的情况下,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解释中又将其排除在外,实在是违反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们只能在此现实中,期待法律的变革。我们更坚信,这一天为期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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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玉杰

嘉维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

刑事辩护与代理、争议解决与诉讼。

主要执业经验

邯郸武安张某某、张某某强奸杀人案,死缓改判8年;

邯郸鸡泽马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案,追查撤诉;

邢台刘某受贿案,有罪免于犯罪;

石家庄物流园总经理胡某寻衅滋事案,判决无罪;

衡水张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判决无罪;

广东深圳廖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案(缓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某某受贿案;

邢台某副县长受贿案;

天津权健组织、领导传销案,束某组织、领导传销案;

石家庄新未来组织、领导传销案;

承德张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案;

广东惠州郑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案;

河南黄某掩饰、隐瞒郑州犯罪所得。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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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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