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经典红色司法案例(上)

转自:人民法院报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十大经典红色司法案例(上)

十大经典红色司法案例

——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

“红色司法案例大讲坛”研讨成果之二

为隆重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党史学习教育动员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讲好革命根据地红色司法故事,传承我党百年司法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复旦大学法学院日前联合召开“红色司法案例大讲坛”,组织部分革命根据地所在法院和法学专家,在深入研讨基础上,从人民司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精选出集中反映人民司法红色基因和优良传统的“十大经典红色司法案例”,现予以发布。

“红色司法案例”是人民司法光辉历程的历史见证,是我党优良司法传统和司法作风的重要载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人民司法实践中的众多优秀案例中,精选出“十大经典红色司法案例”并予以发布,旨在充分挖掘和运用红色司法资源,继承发扬红色司法案例蕴涵的革命精神、司法理念、审判作风、优良传统,激励全国法院干警学史明理、学史增信、学史崇德、学史力行,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砥励前行,在新时代谱写人民司法事业新的辉煌篇章。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1:谢步升贪污案

(苏维埃政权反腐第一案)

[案情简介]

谢步升,原瑞金九区叶坪村苏维埃政府主席。随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的建立,谢步升声望陡然增高,思想作风却逐渐变质,其利用职权贪污打土豪所得财物,偷盖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管理科公章,伪造通行证私自运输物资到白区出售,谋取私利。他生活腐化堕落,诱逼奸淫妇女,甚至为了劫色敛财,秘密杀害干部和红军军医。事发后,查办案件遇到一定阻力。毛泽东知道后,作出指示:“腐败不清除,苏维埃旗帜就打不下去,共产党就会失去威望和民心!与贪污腐化作斗争,是我们共产党人的天职,谁也阻挡不了!”

1932年5月5日,瑞金县苏维埃裁判部对谢步升进行公审判决,判处谢步升死刑。谢步升不服,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提出上诉。同年5月9日,以梁柏台为主审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进行了二审审理,驳回了谢步升的上诉,维持原判:枪决,并没收个人一切财产。当日下午,谢步升在江西瑞金伏法。

[典型意义]

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开展的以肃清贪污浪费、官僚主义为主要内容的廉政运动中,此案是具有历史意义的第一案,为我党有力打击犯罪、密切联系群众发挥了重要作用。

[判决原文]

临时最高法庭判决书

第五号

一九三二年五月九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主席梁柏台,陪审员:邹武、钟文芳,书记:李伯钊、何秉才,同时参加审判的国家原告人:陈子丰、张振芳;审判反革命案件被告人:谢步升。

本法庭审理的结果,认为瑞金县苏裁判部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对于谢步升的判决书是正确的,谢步升的上诉否决,仍按照瑞金县苏裁判部的原判执行,把谢步升处以枪决,在三点钟的时间内执行,并没收谢步升个人的一切财产。

主 审 梁柏台

陪 审 邹 武

钟文芳

一九三二年五月九日

一审判决书:

瑞金县苏裁判部判决书

第八号

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瑞金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的法庭主席潘立中,陪审谢正、钟桂先,书记杨世珠,审判反革命案件的被告人谢步升。根据国家原告机关的材料,法庭审判的结果,被告人自己在法庭的口供,被告人的反革命事实已完全证明。谢步升,男,瑞金九区叶坪人,曾为共产党员。兹将被告人的罪状列举如下:

一、打土豪的财产归私有,吞没公款三千多毛(毫子)。

二、他当村政府主席时,借主席的势力,强奸妇女,包庇富农,将富农改为中农。

三、奸淫了谢**的老婆,因谢**打他,就说谢**是社党,报私仇杀了谢**。

四、收买群众的米,用大斗进,小斗出卖给“一苏大会”。

五、偷了中央政府管理科的印子,私打牛条过山,每只牛得大洋三元。

六、一九二七年杀了贺龙、叶挺军队的医官,拿了金戒子、毡毯等物。

七、以自己的小牛,换了送往灾区的大水牛二只。

八、加入AB团,担任AB团小组长。

九、抢了瑞林寨丘姓的东西。

十、一千七百毛(毫子)将自己的老婆卖了。

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判决谢步升枪决,并没收他个人的一切财产,倘若双方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间内可以向临时最高法庭上诉。

主 审 潘立中

陪 审 谢正平

钟桂先

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2:朱多伸反革命案

(严格区分重罪与轻罪、罪刑相适应)

[案情简介]

此案的背景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设立了案件审理的复审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构筑了第二道保障线。案件初审后,如果当事人认为初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允许其上诉,将案件提交上一级裁判机关复审。

1932年5月,时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主席的何叔衡,接到瑞金县苏裁判部送来的被告朱多伸因反革命罪被判处死刑的第20号判决书。何叔衡曾与朱多伸有过多次接触,了解到他曾对一些贪污浪费、消极怠工的乡干部进行多次举报,在认真研读口供和判决书所列事实后,觉得事有蹊跷。为查清案件事实,他立即赶赴壬田乡调查核实。经仔细审查、认真考量,何叔衡严格按照量刑尺度,撤销了朱多伸的死刑判决,改判监禁二年。

[典型意义]

此案体现了中央苏区尊重事实、重视证据、坚持程序、情理法统一的优良司法传统,以及严格区分重罪与轻罪、罪刑相适应的法治精神,为人民司法审判工作奠定了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司法作风。

[判决原文]

临时最高法庭批示

法字第十七号

瑞金县苏裁判部第二十号判决书关于朱多伸判处死刑一案不能批准。朱多伸由枪毙改为监禁二年。根据口供和判决书所列举的事实,不过是贪污怀私及冒称宁、石、瑞三县巡视员等等,是普通刑事案件,并非反革命罪。且朱多伸曾组织游击队,参加过革命,又年已七十二岁,因此减死刑为监禁。此批。

瑞金县苏裁判部

临时最高法庭主席 何叔衡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一审判决书:

瑞金县苏裁判部判决书

第廿号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瑞金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的法庭主审潘立中,陪审钟桂先、钟文高,书记杨世珠,同时参加审判的国家原告人华质彬,审判反革命案件的被告人朱多伸。根据国家原告机关的材料及法庭审判的结果,被告人等反革命事实已经证明。朱多伸,男,七十二岁,瑞金县壬田区人,劣绅。兹将被告人的罪状列举如下:

一、过去是劣绅,以强欺弱,压迫劳苦群众。

二、欺骗别人的田做风水,霸占自己的山不分给别人。

三、吞没公款,克扣罚款。

四、冒称宁、瑞、石三县的巡视员。

五、私扣公家子弹,卖给公家以赚钱。

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判决朱多伸处以枪毙。倘若双方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限内可以向临时最高法庭上诉。

主 审 潘立中

陪 审 钟桂先

钟文高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3:熊仙璧贪污渎职案

(中央苏区党的高级干部反腐案)

[案情简介]

1933年底,于都县各项工作落后,中共中央派出检查组进行调查,进展缓慢。1934年初,有重大问题嫌疑的于都县苏维埃主席熊仙璧当选为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调查阻力进一步加大。之后,中共中央与中央政府成立突击队赶赴于都,深入群众、细致调查,不久就掌握了熊仙璧等腐败分子的所有犯罪证据,并将查处情况上报。

1934年3月25日,遵照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最高特别法庭对熊仙璧进行公开审理,中共中央、中央政府的重要领导人和500多名干部及群众旁听审理。经审理,法庭认为被告人纵容反革命分子、拒不执行中央命令、贪污并包庇贪污,判处被告人犯渎职、贪污罪,监禁一年,期满后剥夺公民权利一年。

[典型意义]

此案体现了中央苏区时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腐败必查、违法必办的思想,展现了我党反腐的坚定决心,为赢得民心、巩固苏维埃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判决原文]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特别法庭判决书

特字第一号

一九三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遵照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组织特别法庭,以董必武为主席,何叔衡、罗梓铭为陪审,李澄湘、邹沛甘为书记,同时参加审判的是最高特别法庭临时检察长梁柏台,审判渎职贪污的被告人熊仙璧。熊仙璧,又名石长,年三十一岁,于都罗垇区人,成分贫农,前中央执行委员,任于都县苏区主席,一九三四年三月六日逮捕,他的犯罪事实:

(一)对反革命分子纵容:被告人在领导于都县苏工作时,反革命大肆活动,张贴反动标语,殴打政府工作人员,抢夺保卫队枪械,甚至反革命分子混进到政府机关中来活动,曾经群众告发或捉送到县苏的,被告人亦没有迅速的处置。

(二)不执行上级命令:被告人身为县苏主席,对中央决定和命令一贯的采取消极抵抗;对推销公债,收集粮食,修路计划及赤色戒严,从来不去检查;更有些命令不曾在县苏讨论,甚至关起机关门来,放弃工作。

(三)贪污和包庇贪污:强借公家五十元交给家中做生意,影响县市区政府大部分工作人员做投机生意,放弃工作,造成全县的市侩作风。特别是私运大批米谷到白区,影响群众生活,违反苏维埃的基本原则,并包庇贪污,对县军事部大贪污案久延不决。

被告人身为县苏主席,自应竭尽智能,遵守苏维埃法纪为群众表率,乃竟敢放弃职务,图利自己,纵容反革命分子,包庇贪污,玩忽政府法令,已构成渎职罪。又强挪公款去做生意,破坏国家财政,兼犯贪污罪。法庭为肃清苏维埃机关中的害虫,开展反渎职贪污的斗争,保障革命战争的全部胜利,对被告人之渎职贪污犯法行为,特判处监禁一年,一九三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一九三五年三月五日止。期满后剥夺公权一年。本判决无上诉权。

主 审 董必武

陪 审 何叔衡

罗梓铭

一九三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4:黄克功逼婚杀人案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婚姻自由)

[案情简介]

黄克功,原系延安抗大第六队队长,少年参加红军。被害人刘茜,系太原进步学生,冒险冲破封锁线,到延安抗大十五队学习。黄克功与刘茜短期接触后,有了一定感情,渐涉恋爱。后刘茜转入陕北公学后,俩人开始疏远。刘茜对黄克功的一味纠缠渐生反感,屡次劝说,表示拒绝同黄克功结婚。黄克功于是萌发杀害刘茜的意念。1937年10月5日夜,黄克功携带手枪,找刘茜谈话,当刘茜明确表示拒绝同其结婚时,黄克功掏枪连击二枪将刘茜杀害于延水畔之沙滩上。

案发后,有的干部以黄克功对革命贡献大为由,请求赦免。黄克功本人亦自恃有功,写信给毛泽东和审判长,请求从轻处罚。但边区高等法院在党中央、毛泽东的决策下,顶住各种压力,坚决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正地审理了此案。同年10月11日,在被害人所在的单位陕北公学大操场,召开公审大会,胡耀邦等为公诉人,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任审判长。经过审理,证据确凿,黄克功本人亦供认不讳,遂当庭宣判黄克功死刑,立即执行。

[典型意义]

此案对有革命功绩的黄克功判处极刑,意味着特权和以功抵罪观念被废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已经建立,这是革命法治走向成熟的体现。在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的特殊背景下,此案蕴涵了治党务必从严的理念,体现了民主法治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判决原文]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书

刑字第二号

被告:黄克功,男性,二十六岁,江西南康人,前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

上列被告人因逼婚不遂杀害人命案件,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公审,特判决如下:

主文

黄克功实行逼婚不遂杀害人命一罪,立判处死刑。

事实

黄克功所枪杀的刘茜,女性,十六岁,山西定襄人,陕北公学的学员。初在太原求学,自卢沟桥抗战后,愤暴日侵凌,感国难严重,于本年八月间,决然舍弃家庭学业,冒险间道来到延安城,即进抗日军政大学,在第十五队为学员,学习、工作均极努力。当时黄克功适任抗大第十五队队长,遂得与刘茜认识,通信来往,渐涉恋爱,感情尚好。九月间,陕北公学成立,所有抗大第十五队全体人员,拨归公学。但不几日,黄克功仍复被调回抗大转任第六队队长;刘茜留在公学学习,二人关系开始疏离。嗣后黄克功向刘茜追求不已,送钱赠物,要求结婚,而刘茜感觉黄克功过于纠缠,发生反感,曾经表示拒绝,并给以劝诫与批评。黄克功失望,更听信谗言,以刘在公学已另有爱人,去信责备,同时更迫切追求结婚,但刘茜决不愿意,亦不给答复。黄克功认为失恋是人生莫大的耻辱,忘却自己是革命队伍中的干部,放弃十年革命斗争的历史,不顾当前国家民族的危难,陷于恋爱第一主义的泥坑中,不能自拔,遂萌杀害刘茜之动机,藉以泄愤。于十月五日饭后,带备白郎宁手枪,偕同抗大训练干部黄志勇到公学去访寻刘茜,在公学前适与刘茜相遇并有她的同学数人董铁风等,黄即招刘茜走向河边散步,刘不能拒,离开她的同学同黄克功偕行。适天已黑,黄志勇先行分手回校,尚见黄克功与刘茜仍留在河边谈话。黄即再向刘谈判,要求公开宣布结婚,刘予以严厉抗拒。当时黄克功即拔出手枪对刘茜威胁恫吓,刘亦不屈服,黄克功感情冲动,失去理智,不顾一切,遂下最后毒手,竟以打敌人的枪弹对准青年革命分子的刘茜肋下开枪,刘倒地未死,尚呼求救,黄复对刘头部再加一枪,刘即毙命。黄克功于谋杀事毕后,即回校,取水洗足,企图湮灭血迹证据,即自行解下外衣及鞋子洗尽血污,才去校部汇报。回来复将手枪擦拭,并对刘茜过去谈恋爱的信上加填十月四日的日期,藉作反证掩饰。陕北公学董铁风等因刘茜一夜未归(十月六日)即到黄克功处询问,黄神色怆忙,假作不知。迤后,群众在河边发现刘的尸体,特向陕北公学当局报告,并在当地捡获白郎宁手枪弹壳两颗,弹头一颗,转报法院检验。在刘身上,右肋下有枪伤,入口乌黑色,无出口;左耳背有一枪伤,弹穿脑门,血液模糊;左腿有伤痕两处,紫黑色;实属枪杀毙命。此项杀人行为黄克功实为凶犯,证据确凿。当经抗日军政大学当局,将凶犯黄克功拘押,捆送法院,该凶犯黄克功自己承认杀人不讳,复经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理由

(一)蓄意杀害刘茜的犯罪行为,该凶犯黄克功既已供不讳,更加以检察机关所提出各种确凿证据证明,罪案成立,已无疑义。

(二)值兹国难当头,凡属中国人民,均要认清日本帝国主义及其走狗――汉奸才是自己国家民族的死敌,我们用血肉换来的枪弹,应用来杀敌人,用来争取自己国家民族的自由独立解放,但该凶犯黄克功竟致丧心病狂,枪杀自己革命的青年同志,破坏革命纪律,破坏革命的团结,无意帮助了敌人,无论他的主观是否汉奸,但客观事实,确是汉奸的行为。

(三)刘茜今年才十六岁,根据特区的婚姻法令,未达结婚年龄;黄克功是革命干部,要求与未达婚龄的幼女刘茜结婚,已属违法,更因逼婚不遂以致实行枪杀泄愤,这完全是兽性不如的行为,罪无可逭。无论刘茜对黄克功过去发生如何极好的感情,甚至口头允许将来结婚,在后因不同意而拒绝,亦属正当,绝不能以此藉口加以杀害。

(四)男女婚姻,应完全是出于自愿的结合,条件或不适应,亦可正式分离,绝不许任何的强迫。黄克功与刘茜的关系,最高限度只不过是朋友相恋,即使结婚,各人仍有其各人的自由,黄克功决不能强制干涉刘茜的行动,更不能藉口刘茜滥找爱人成为枪杀原因。

(五)凶犯黄克功对刘茜实行杀害以后,清洗衣服,擦拭手枪,湮灭罪证,复在刘茜信上,假造时日,捏造反证,更对学校法庭讯问的时候,初尚狡赖,推卸责任。这适足以证明黄克功预蓄杀人的计划及对革命的不忠实,这些表现实为革命队伍中之败类。本院根据以上种种理由,特为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机关代表胡耀邦莅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高等法院刑庭

审判长 雷经天

陪审员 王惠之 李培南 周一明 沈新发

书记官 袁 平 任扶中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5:惠思祥与张海胜窑洞求偿案(裁判文书让百姓看得懂)

[案情简介]

惠思祥与张海胜合伙开设磨坊,其间与张妻张白氏通奸。张海胜夫妇家因日寇轰炸导致无处居住,惠思祥为便于奸情,允许张海胜在其地上开辟两个窑洞,并允诺张海胜夫妇可长期居住,并未约定居住期间及租金等条件。之后,张白氏通奸生事,惠思祥恐日后受累,要求张海胜归还窑洞。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海胜在开掘窑洞时经过了惠思祥的允许,其口头契约应当成立。因此张海胜夫妇仍有窑洞的居住权,如果张海胜日后移居,窑洞居住权即消灭。

[典型意义]

本案中判决文书的写作风格通俗易懂,在当时群众法律基础薄弱、普法宣传力度相对有限的大背景下,不仅使双方当事人易于理解,还便于广大人民群众传播学习,体现了基层法官的办案智慧,有助于增加法律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判决原文]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即原告):惠思祥,男,四十九岁,原籍清涧,现住延安市南门外,务农。

被告:张海胜,男,三十七岁,原籍米脂,现住延安市南门外,商。

上列上诉人惠思祥为求偿窑洞一案,不服延安市地方法院六月二日之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受理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撤销。

张海胜在惠思祥地上所开窑洞二座,仍由张海胜居住,如张海胜日后移居,在此窑洞之居住权即消灭。

张海胜之妻张白氏如再与人通奸生事,由当地政府驱逐其家出境,所开此二座窑即归惠思祥所有。

事实

据上诉人惠思祥称:“伊于民二十七年七、八月间与张海胜合伙在延安市内开设磨坊,尔时即与被告张海胜之妻张白氏通奸。及至是年冬延市被日寇飞机轰炸后,张海胜夫妻无处居住,伊当时为便利与张白氏通奸,自动提出要张海胜在窑背上开掘窑洞二座,并帮助张海胜出资四十余元,还向张海胜声言:‘住得好的话,可以常住。’并未提起居住期间及租金,更未提出任何条件。张海胜将窑洞造成后,于去年一月,伊即与张白氏感情破裂。以张白氏与人通奸生事(因此时张白氏又拒绝与胡玉林通奸,而胡玉林竟把张海胜之驴杀死一头,该案已由延市政府交军法处处理)、恐日后受累之词请求令张海胜将此二窑交还。”

被告张海胜答辩称:“伊在惠思祥地上开掘窑洞两个,是经过惠思祥的允许,现在不愿交出窑洞者,因开掘窑洞时惠思祥曾允许可以长久居住,且开掘窑洞自己花费大洋一百一十元,惠思祥并未出资,所以不愿交还窑洞。”至张白氏与惠思祥通奸,张海胜与张白氏均不承认有此事实。

理由

(一)张海胜在惠思祥地上开掘窑洞时,确经过惠思祥的允许,且未约定有任何条件,其口头契约自应成立。

(二)张海胜开掘窑洞,惠思祥出资四十元相助,并无证据。即或惠思祥确曾资助,但据供称亦系出于自愿,未附任何条件,当然亦不能翻悔。

(三)根据延安市地方法院调查,张白氏与人通奸是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理由及两造具体情形,特为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二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法庭

兼庭长 雷经天

推 事 任扶中

书记员 兰作馨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染墨绘君衣染墨绘君衣
上一篇 2024-01-12 12:17
下一篇 2024-01-12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