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逐条解读——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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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刑罚裁量中从宽处罚的一种情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也是量刑的均衡化和刑罚的个别化的体现,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矫正,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改刑法时,对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减轻处罚的废止和保留引起较大的争议。一种意见主张废除这一款的规定,主要理由:一是,从司法实践看,这一规定对严格执法冲击很大,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许多应当判刑的罪犯,因适用这一规定而被免予刑罚或者宣告缓刑;二是,赋予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容易滋长审判人员徇私枉法的现象,且与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三是,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果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可以在分则中作出特别规定。

另一种意见主张保留这一款的规定,主要理由:一是,该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既满足了国防、外交、统战、民族、宗教等实际工作的需要,又有利于刑罚个别化的实施,实践中的特殊情况,很难在分则中作出规定;二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有例外,如刑法溯及力就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认为这一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三是,实践中发生滥用刑罚裁量权的现象,是极少数的,不具有普遍性,从程序上加以严格限制,可以防止滥用。

立法机关经研究,保留了本款规定,并对本款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修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因为每个案件都有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导致适用时不好掌握,而本款的立法初衷主要是考虑实践中的特殊情况,如涉及政治、外交、国防等情况。

二是,删去“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规定。这是因为,认为判处法定刑最低刑还是过重,缺乏具体的标准,界限也不明确,从而造成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一,实际执行中随意性较大,有执法不严的情况。

三是,将“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主要是由于各地人民法院在实际执行中掌握的标准不一,相互之间量刑悬殊,有的法院把关不严,随意性较大,对于不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也在法定刑下判刑,放纵了犯罪分子,造成不良的影响。鉴于上述情况,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批准程序上进行严格的限制,并把批准的权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不仅有利于严肃执法,而且也有利于全国执行的标准统一,防止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

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第一款作了修改。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量刑档次历来较多,在1997年刑法中,有一百二十七个罪规定了一个量刑档次,有二百二十四个罪规定了二个量刑档次,有七十七个罪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有十四个罪规定了四个量刑档次,还有二个罪规定了七个量刑档次。对于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何准确量刑,在实际执行中,存在认识不一致、适用不统一、随意性较大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是在法定刑的下一个量刑档次量刑,还是也可以再跨越一个量刑档次量刑直至免除处罚,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导致类似的案件在量刑上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为了统一量刑标准,准确量刑,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增加规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何适用刑罚的规定。本款规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所谓“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有: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两类:一类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的;另一类是可以予以减轻处罚的。不论哪种情形,都必须先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对犯罪分子应当判处的法定刑。对于具有刑法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必须在该法定刑的量刑幅度规定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对于具有刑法规定的可以予以减轻处罚情节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的情况以决定是否予以减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幅度。

第二,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刑法中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往往是以复合形式规定的,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等,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首先要综合全案情况,决定对犯罪分子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然后才能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适当的刑罚。

对于已经确定予以减轻处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即本法规定此罪有两个以上量刑幅度的,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紧接着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不能跨越一个量刑幅度去判处刑罚;如果法定量刑幅度已经是最轻的一个量刑幅度,则减轻处罚也只能在此幅度内判处较轻或最轻的刑罚;对于已经确定予以减轻处罚,本法只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的,则只能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较轻或最轻的刑罚。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分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就是为了赋予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特殊处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主要是为了防止实践中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减轻处罚的规定,造成不良的影响和后果。本款规定的“案件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国防、外交等特殊情况。对于有上述特殊情况的案件,虽然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确有需要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是刑法对减轻处罚的特殊规定,实践中在具体适用上应当非常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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