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时未出生起诉时出生的婴儿,受害人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 案例索引:雷武与被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林庆生、林庆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8)粤52民终646号】

♢ 裁判要旨:关于雷武请求被抚养人雷某生活费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雷某出生于2018年x月x日,出生孕周为39+1,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6日,由此可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雷武的妻子已经怀孕,胎儿(雷某)已经事实存在于母体,且雷武提起本案诉讼时,雷某已经出生并存活,也即雷武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可以确定雷某需要由雷武来抚养,雷某应属雷武的被扶养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雷武九级伤残,这势必会对雷武抚养雷某的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故雷武主张被抚养人雷某生活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雷武对雷某生活费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武,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萍,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

负责人:叶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生,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雄,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上诉人雷武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林庆生、林庆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52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萍、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被上诉人林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雷武各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改判支持被抚养人雷某的生活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泰保险公司、林庆生、林庆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1.雷武的住址是贵州省铜仁市××漾头村××组,户口性质显示为家庭户口,在全国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户籍登记信息难以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在此情况下,雷武提交了《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国家统计信息以及加盖当地派出所印章的《证明》用以佐证,其中《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里,雷武住所地的城乡分类代码显示为镇中心区,国家统计信息及加盖当地派出所印章的《证明》系单位对其管辖事务掌握的档案资料的权威再现,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情况说明,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雷武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以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雷武的赔偿金错误。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被抚养人雷某的生活费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及《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即上述法律法规为胎儿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也就是说,如果胎儿出生成活,预留的遗产或抚恤金的所有权归孩子。同时,我国民法理论上还有“延伸保护”的原理,为胎儿在将来出生后行使权利提供了预留的合理空间。因此,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从人性化角度出发,本着为当事人着想、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的原则,有必要对胎儿的“预留权”进行法律保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雷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妻就怀有被抚养人雷某,至审判时雷某已经出生,此时雷某确需要抚养,交通事故造成雷武伤残必然对雷武抚养婚生子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界定被抚养人必须是事故发生时现实存在的被抚养人,现实上采用受害人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起诉现实存在的被抚养人标准计算比较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被抚养人雷某的抚养费。

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没有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林庆生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林庆雄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雷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雷武266028.38元(损失包括:医疗费37229.2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26800.31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23.44元、误工费222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2.林庆生、林庆雄对华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林庆生、林庆雄、华泰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7年6月6日5时40分许,林庆生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沿普宁市北环二路从普宁市占陇镇前往池尾高明,行驶至普宁××**杨美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直行由雷武驾驶的粤V×××**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武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林庆生承担主要责任,雷武承担次要责任。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车辆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粤BXXX**小型轿车

由华泰保险公司承保,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由华泰保险公司承保,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雷武的伤残等级等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雷武于2017年6月6日受伤,同年9月9日,雷武为确定其损失,委托广东精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参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中3.2.2的规定,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雷武委托鉴定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已超过3个月,损伤已临床稳定,鉴定时机合适,该所作出的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华泰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雷武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雷武虽然提供了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漾头派出所(以下简称漾头派出所)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更换户口本为居民户口,但雷武又向以上法院提供了2018年8月14日加盖铜仁市碧江区漾头镇漾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漾头居委会)和漾头派出所公章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该表已明确载明雷武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故雷武主张其属于城镇居民的依据不足,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

(四)雷武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

雷武受伤后,于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36816.26元。雷武主张2017年8月4日、9月7日在普宁华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去283.8元+129.15元=412.95元,经查,雷武上述治疗费用均未能提供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作认定。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34天=3400元。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为雷武住院治疗34天。

3.后续治疗费

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

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

5.康复费

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支持康复费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

35995元/年÷365天/年×98天=9664.41元。雷武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3599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8天。

7.护理费

78888元/年÷365天/年×住院治疗34天×2人+35995元/年÷365天/年×56天×1人=20219.46元。住院期间34天,雷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8888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剩余56天,应认定为雷武的家属护理,根据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3599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8.残疾赔偿金

79257.42元。雷武构成九级伤残,赔偿基数按20%计算,赔偿年限20年, 雷武为农业人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雷武的残疾赔偿金包括:(1)残疾赔偿金14512.2元/年×20年×20%=58048.8元。(2)被扶养人雷xx生活费:(12414.8元/年×17年+12414.8元/年÷12月/年×2个月)×20%÷2=21208.62元。雷武与刘某共同生育男孩雷xx(2016年x月x日出生), 扶养期限为:17年2个月。关于雷武主张其与刘某共同生育男孩雷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被扶养人雷某于2018年x月x日出生,本案定残日为2017年9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雷武定残时,雷武的损失已确定,其中包括了已确定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即定残时已确定应由雷武扶养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雷某系雷武定残后出生的,其权利属于预期扶养义务,将其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依法无据,雷武主张雷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9.精神损害抚慰金

雷武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10.交通费

雷武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雷武及其亲属因雷武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其交通费500元。

11.鉴定费

3100元。鉴定费系雷武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12.备注

以上11项合计167757.55元。其中第1-4项合计45016.26元,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第5-10项合计119641.29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林庆生垫付医疗费140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雷武1-4项的损失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10项超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武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雷武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67757.55元-120000元=47757.55元,因林庆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泰保险公司是粤V×××**小型面包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雷武47757.55元×70%=33430.29元。综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武为120000元+33430.29元=153430.29元,抵除华泰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林庆生垫付的14029元,尚欠129401.29元。雷武的损失已经由华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林庆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林庆雄在本案存在过错,故林庆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雷武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林庆生辩称其垫付医疗费应为14354元,而不是14029元,但对其主张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雷武129401.29元;二、驳回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雷武负担1359元,华泰保险公司负担12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雷武提交漾头派出所出具并加盖漾头居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根据省厅文件于2014年漾头村实施了村改社区,由原铜仁市碧江区漾头镇漾头村洋塘上寨组变更为铜仁市碧江区洋塘上路。华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雷武提交的该份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雷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林庆生的质证意见与华泰保险公司的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一审期间,雷武提交户口本、身份证、漾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用以证明雷武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及户口所在地在城镇区划范围内,华泰保险公司与林庆生均表示表示没有意见。现雷武提交的证据为一审期间证据的补充,且与其一审期间提交证据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雷某《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出生孕周为39+1。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雷武主张各项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是否成立;二、雷武请求被抚养人雷某生活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雷武主张各项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雷武提交的户口本载明户别为家庭户,漾头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雷武户口所在地已经于2014年由村改为了社区,户口性质已变更为居民户口,《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查询可知雷武户口所在地的漾头社区居委会的程序分类代码为121,根据《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足以认定雷武户口所在地镇中心区,故雷武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雷武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中心,因此,雷武主张其户口所在地位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雷武各项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雷武请求被抚养人雷某生活费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雷某出生于2018年x月x日,出生孕周为39+1,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6日,由此可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雷武的妻子已经怀孕,胎儿(雷某)已经事实存在于母体,且雷武提起本案诉讼时,雷某已经出生并存活,也即雷武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可以确定雷某需要由雷武来抚养,雷某应属雷武的被扶养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雷武九级伤残,这势必会对雷武抚养雷某的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故雷武主张被抚养人雷某生活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雷武对雷某生活费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上述认定,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雷武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重新核定如下:1.误工费。因雷武没有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7684.3元/÷365天/年×98天=10117.98元。2.护理费。雷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出院后56天应认定为家属护理,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雷武护理费共为78888元/年÷365天/年×34天(住院治疗)×2人+37684.3元/年÷365天/年×56天×1人=20478.64元。3.残疾赔偿金。雷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赔偿基数为20%,其残疾赔偿金包括:(1)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并以20年计算,为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雷xx的抚养年限为17年2个月,故雷xx生活费为:(28613.3元/年×17年+28613.3元/年÷12月/年×2个月)×20%÷2=49119.5元;雷某的抚养年限为18年,故雷某的抚养费为:28613.3元/年×18年×20%÷2=51503.94元。综上,雷武残疾赔偿金共为251360.64元。

除雷武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雷武各项损失、华泰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林庆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雷武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368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5016.26元,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10117.98元、护理费20478.64元、残疾赔偿金25136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295557.26元,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雷武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20573.52元,华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0573.52元×70%=154401.46元,抵除华泰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林庆生垫付的14029元,尚欠130372.46元。雷武的损失已经由华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林庆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雷武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52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52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武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武130372.46元;

三、驳回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雷武负担156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洪俊

审判员  黄志成

审判员  陈爱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晓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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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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