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大案回顾|汪腾锋律师办理刘某强离婚后财产纠纷及强制执行案

巧用“顺手牵羊”之计

智破拖延执行欠款困局

疑难大案回顾|汪腾锋律师办理刘某强离婚后财产纠纷及强制执行案

案情回放: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四川男青年刘某强独自来到深圳打拼谋生,在工作中结识了湖北女青年常某妹。

一对年轻男女,在孤独无依的异乡,相互安慰,再加上青春激情,不久,两人就牵手相爱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和恋爱,刘某强和常某妹在2002年冬季喜结连理,组成了一个家庭。成家后,夫妻俩一面各自忙工作,一面在生活中相互磨合。

不幸的是,夫妻俩在互相适应的过程中,发生了很多矛盾,这主要源于两人性格有些冲突——常某妹性格热烈强悍,刘某强性格冷静温和。此外,双方在家人关系方面及钱财的掌控使用方面也有不少冲突——常某妹非要掌控家庭的经济大权,但每每会因为刘某强要照顾并接济父母、兄弟姐妹等亲朋好友一些钱财而发脾气、吵闹。

由于夫妻俩是新婚不久,还未来得及规划长远的生活,又尚未生儿育女,渐渐地,夫妻俩便情爱、性爱均变冷,后来就形成了分居冷战的状况。

拖至2008年初,夫妻俩在都无法继续承受这种僵尸婚姻的情况下,同意协议离婚。

2008年2月22日,刘某强与常某妹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约定: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刘某强名下的一套房产归常某妹,常某妹要一次性付给刘某强人民币45万元作为补偿。

夫妻俩到民政局办理完协议离婚手续后,刘某强就回到了原籍成都生活。名下那套房产交付给常某妹享有,只是等待常某妹履行付款及房产过户手续。

回到成都后的刘某强耐心地等待着常某妹支付那45万元现金。可时至2010年中,前妻常某妹始终占据着那套房产,靠出租获利,却拒不办理更名过户的手续,更不履行给付刘某强45万元现金的义务。

刘某强多次催讨也没有什么结果,忍无可忍,他决定通过诉讼讨回属于自己的45万元现金。他多方求助,2010年4月初,通过熟人推荐,前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委托知明诉讼艺术研究中心汪腾锋团队律师代理他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案。

刘某强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后,法院经过排期,定于2010年6月1日开庭审理。由于案情表面看上去很简单,办案法官主张以双方进行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可是,由于被告方常某妹打定主意坚持要拖延支付45万元现金的期限,致使调解当天未能成功。

2010年6月3日,办案法官又再次电话催促,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见面,继续进行调解,希望双方好好协商,早日解决争议,尽快审理结案。

而当天办案法官约定双方再次见面时,恰逢原告当事人有事不便到场,而主办律师也因有事在先,一时走不开,只好指派助理——实习律师先去配合办案法官,主办律师准备随后再赶过去。

不料,由于办案法官结案心切,在主办代理律师还未赶到时现场时就已经展开了匆忙的调解工作,并匆匆结案。助理毕竟只是一位实习律师,不仅缺乏进行诉讼的经验,更缺乏应对办案法官的胆量和智慧。在办案法官的要求引导下,他不只越权地接受了法官提出的调解协议,还提前在送达回执上签了名。

在汪腾锋律师团队的委托人——原告当事人刘某强本人既没亲自到场,汪腾锋律师团队的助理——一位实习律师又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办案法官竟然让双方匆忙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提前签收了送达回执!

众所周知,一场诉讼就相当于一场战争,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双方代理律师自然就是博弈的对手,而办案法官有意无意的主观倾向很自然在客观上会与某方形成合力,审案法官的主观意向更倾向谁,谁自然会占据上风,取得胜利!

具体到本案中,办案法官早先明显地倾向于被告常某妹一方了,因为原告当事人刘某强和代理律师未能及时到场,汪腾锋律师团队的助理实习律师又经验能力不足,与对方争取的力度不够,结案心切的办案法官对被告常某妹过分迁就倾向明显,也是顺理成章,可以理解的。

调解当时,我方律师虽按法官要求电话征求委托人刘某强的意见,匆忙中刘某强勉强同意了对方提出的仍然拖延时间的分期付款方案;可是,稍一冷静思考,刘某强感觉十分不满,觉得女方恶意推延付款已经多年,现在都诉之法院了,对方还要拖延付款,并且法官还无原则迁就女方?越想心理越愤愤不平!于是,调解协议及调解书送达回证签字后,代理人(汪腾锋律师团队的助理实习律师)已经回到律所后,刘某强突然打来电话,强烈表示不满,要求法院改变前面已经签字的调解协议内容,要求女方一次性立即还清欠款,绝不同意再延期分期支付!对此突发情况,我方律师都立刻陷入巨大的烦恼中——如何回应委托人?如何与法官交涉?几乎已是确定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想改变,这种难题几乎是不可能的事……

面对此种情状,一方面,我方律师对自己作为原告刘某强的主要代理律师却未能及时亲自出席第二次调解活动,而助手实习律师没有足够的经验智慧能力与委托人及法官协调周旋,导致委托人刘某强因不在现场,通过电话沟通受到法官催逼的干扰导致意思表示不明确,事后强烈反悔;虽然这种局面主要是由于办案法官结案心切的原因造成,但我们律师对自己工作未能坚持原则与规范做到尽善尽美,导致办案法官做出了不利于己方委托人的调解协议也感愧疚;另一方面,我凭着数十年执业经验,本能直觉地认为,这份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的产生在法律程序上存在明显的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按常规的法律诉讼现实,调解协议及调解协议送达回执在进行调解时双方均已签收,就算正式结案了。因此,从表面上看,刘某强离婚财产纠纷案至此大局已定,很难翻转了。而且,当我们向办案法官转达了委托人——原告刘某强对这份调解协议书的不满和悔意时,办案法官明确地表示,刘某强的前妻——被告常某妹已经收到正式的调解书了,调解书已经邮寄送达了,本案调解书已完全生效,你们肯定不能反悔的了!

作为一名在业界有一定良好声誉的资深律师,我自然不甘心让自己的委托人——原告刘某强吃这种哑巴亏的!

每每在处于绝境,山重水复疑无路的情况下,我总是冷静思考着如何绝地反击绝处回生。于是,我在此案表面看上去的败局之中,找到了法官办案的明显错漏——调解协议书倒签送达回执和调解协议及调解书是由没有独立执业资格及没有特别授权的实习律师签名代办的,这两个特定环节均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

我方律师抓住办案法官的这两个关键错误,大胆果断地向法院领导及办案法官分别制发送了两份《关于违法签收调解书无效应依法及时判决的律师函》,法院领导及办案法官在收到我方律师制发的律师函后,感受到了巨大的压力,他们立即响应我方律师的要求,不仅以强硬的态度收回了被告——刘某强前妻常某妹已经收执生效的调解书原件,而且还特别迅速地依法作出了正常、公正的有利于汪腾锋律师团队原告方当事人——刘某强的民事判决。

由于本案纠纷事实几乎没有实质性的争议,只是被告方常某妹一直人为地拖延付款期限而已。所以,被告方常某妹对此判决也就没有再徒增诉讼费用,没再做出无谓的上诉纠缠了。

然而,由于被告常某妹故意不做过户转让,其所分割到的房产一直仍登记在原告刘某强自己的名下。而被告常某妹名下固定资产与银行账户均查无实据,也就是说常某妹名下无资产可供执行。因此,正常情况下,刘某强无法申请对常某妹强制执行。所以,被告常某妹在法院下达了判决书后仍无所畏惧,打定主意,一个字——拖,心想,原告刘某强依然奈何她不得!

对委托人——原告刘某强面临的这个无奈而又被动的局面,作为代理律师,我们自然不能容忍。

一番思考,我们再次以创造性思维,主张鲜明地撰写了一份《法律意见书》,充分依法说理,有力阐述了应当强行拍卖原告刘某强自己名下的、实质确已归属被告常某妹所有、而且被告常某妹早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收益的房产,以拍卖该房产所得收益款项给付汪腾锋律师团队方委托人——原告刘某强,以实现原告刘某强及时收回自己应得的45万元现金的诉讼目的!

我方律师连续向相关法院执行庭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投诉信函,阐明法理情理,终于引起法院领导的高度重视,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研究后认为,我方律师所提出的关于依法执行的创新思维和创新观点符合法律精神,依法可以执行本案原告刘某强自己名下、实际却已归属被告常某妹所有的房产,以强行拍卖该房产变现的钱款充抵执行标的款支付给原告刘某强。

结果,被告常某妹在接获法院的拍卖房产通知后,见侥幸拖延欠款之计不能继续得逞,而房屋一旦拍卖变现后由原告刘某强首先直接受偿,自己必将损失巨大,急忙回复法院,不需拍卖涉案房产,愿意主动支付所欠原告——前夫刘某强的离婚协议款人民币45万元现金。

在这一急转被动的情势下,被告常某妹只得乖乖投降,彻底服输,真心妥协,再次主动与原告刘某强协商,最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为了教训和惩罚损人不利己、无情无义的被告常某妹,我方律师临时代表原告刘某强向常某妹额外提出增加8万多利息损失及额外补偿金,更坚决地要求被告常某妹一并及时赔付,理亏被动的被告常某妹无奈表示无条件接受。

最终,被告常某妹以多赔付我方委托人——原告刘某强8万多元款项之小损失换取了其离婚所得房产免于被强行拍卖所致的大损失。而且,被告常某妹是以一次性付清53万多元现金的方式彻底了结了本案的纷争!原告刘某强从始终被动到突然逆转再到彻底完胜!其离婚后财产纠纷堪称是演绎了一出“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悲喜剧。

值得我们自豪和骄傲的是,该案的结果是那么的如愿,圆满。汪腾锋律师团队“顺手”帮自己的委托人——原告刘某强“牵”到了他心中的“肥羊”——收回45万元本金外,还出人意料地多收获了一只“小羊”——8万多元利息和补偿金。

代理艺术:

身为律师,不但要熟练掌握法律武器,更要了解社会的现实情况,还要善于观察并利用人性的弱点,巧用兵法计谋,于僵局甚至败局中寻找突破口,扭转败局。

2010年4月—2012年3月之间,我们在作为原告代理律师代理刘某强离婚后财产执行案的过程中,抓住了办案法官处理该案时的程序错误,恰当地运用孙子兵法中的“顺手牵羊”之计,创造性地运用了“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方法,破解了被告方常某妹拖延支付刘某强离婚时分割到的45万元现金长达数年的困局,使刘某强如愿地拿到了自己应得的财产,不仅如此,还多得了8万多元的利息及损失补偿费。

说起来,“顺手牵羊”的计策并不高深,但如何找到“顺手”之机,并能完整而顺利地牵到自己心中的“羊”,却是需要一定的经验和智慧的。

本文所说的“顺手牵羊”之计,其实只是一个比喻,指意外获得某种便宜,或毫不费力地获得某种平常要花大气力才能获得的东西。作为一种计谋,“顺手牵羊”常常不是等“羊”自动找上门来,而是着意寻找敌方的空子,或发现敌方出现某些漏洞并进一步利用这些漏洞,从而使自己牵“羊”时很“顺手。

那么,是怎样理解并运用“顺手牵羊”之计策巧办本案的呢?

本案中,利用“顺手牵羊”之计的精彩发挥有两处:

其一,在办案法官忽视了我方代理权瑕疵,特别是实习律师不能独立执业的权限问题,匆忙结案草率签订调解协议及倒签调解书签收回执,并在法官已将调解书送达对方当事人的极端不利情况下,面临原告当事人反悔及责怪之尴尬局面,我方律师冷静思考,沉着应对,立即指令助理们搜寻可能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凭借几十年的职业敏锐,从几乎已成定局的失败中寻找出办案法官的致命疏漏及办案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23条等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大胆地向办案法官挑战,向他们正式制发律师函,陈明他明显的违法情形,要求法院依法强行立即予以更改、纠正。

对于提前倒签调解书送达回执和允许没有独立执业资格的实习律师单独签署调解书这种十分明显的重大程序错误和审案疏忽,办案法官既不敢回避,也无力反驳,只得积极纠错,向对方强行施压及时收回了不利于汪腾锋律师团队的委托人——原告刘某强的调解协议书,迅速改为依法判决。这便是寻找对手的空子,利用对方的漏洞以便自己能够“顺手牵羊”。此处的“对手”是指广义上因支持对方的诉请而与诉讼博弈的对手形成客观同盟的司法工作者。

其二,是针对被告常某妹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任何资产情况下,汪腾锋律师团队扩张法律思维,创新执法观念,并灵活查寻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的相关司法解释,依法理说情理,采取向法院法官及领导分别制发《法律意见书》、《建议信》、《投诉函》等手段,充分阐述并说明情理、法理,维护法治的核心和精髓,最后终于说服了办案法官,同时也引起法院领导层的高度重视,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同了我方律师的执行意见、观点正确而且符合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规定,决定同意强行拍卖原告刘某强自己名下却已经归属被告常某妹并早就由常某妹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房产给原告刘某强受偿。

结果,态度强硬的被告常某妹终于被迫彻底妥协,作出了巨大的让步,不仅及时支付了原告刘某强应得的离婚财产45万元现金,还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强8万多元的损失,从而获得执行和解,完美结案。

显然,本案在两次陷入绝境时,通过智勇博弈,精彩发挥,终于使拖延4年的纠纷,突然柳暗花明,瞬间起死回生。

由此可见,律师心中时时有“羊”,精准巧妙采用艺术性的诉讼手法,“牵羊”自然就是“顺手”可得的,常显奇效。

结案启示:

“顺手牵羊”为计谋,需要恰当地把握时机。

在各种博弈中,机遇是非常重要的,对方的疏漏往往就是己方的机会,善战者,应该时刻明白这一道理的。

其实,本案中,我方律师出现、存在两处疏漏:一是没能及时赶到第二次调解现场,二是没有预先向到现场的助理——实习律师提前强调注意事项以及应对策略,更未能提醒鼓励助理临场发挥智勇博弈的对策与法官及对方周旋,也未能充分与委托人协调达成统一意见并依法锁定委托人的意见,从而造成了不利于原告委托人刘某强的被动局面。

一般情况下,办案律师如果按照常规诉讼的方法,对原告刘某强当时面临的败局,肯定是感到无力回天、也无法应对的了。因为,办案法官在进行民事调解过程中让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倒签调解书送达回执,在现实中也是颇为常见的情形。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节省双方当事人时间,避免劳顿。何况原告自己及代理律师自己也有不够谨慎的“失误”,面对事后委托人刘某强的反悔之意,基本上是无人想到或敢于同法官计较的,如果签收以后更是无人敢坚持反悔的!大多数情况代理律师只有听天由命,或内部互相指责,自怨自艾或千方百计向委托人原告刘某强认错求饶,或反责原告当事人自己不该反悔。可想而知,其最后的结果很可能是,不仅原告方内部律师与助理间相互责怪,矛盾伤感,更严重的是会与委托人互相责怪,甚至引发委托人向律师事务所追责投诉,损害原告方委托的律所与律师名声。

说实话,我方实习律师在办案法官组织的第二次调解活动中越权代行律师职责,本身不光是法官的错误;严格说来,指导律师,也有所疏忽。然而,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作为代理律师,我不能知难而退,消极受过;而是要积极思考,创造思维,查寻相关法律,找准突破依据,思辩情理法理,勇于迎难而上,大胆破解败局。充分运用艺术诉讼技法进行智勇博弈,对司法职权者提出更高严格要求,明确指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办案法官都是不能犯倒签调解书送达回执和允许没有独立执业资格的实习律师单独签署调解协议书等如此明显的程序错误的,必须规范司法,依法纠错。终于,力挽狂澜,扭转败局。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按常规诉讼思维,律师常常会首先自己就心虚了,根本不敢强行指责办案法官的错误,提出收回已经生效且已经送达被告收执的调解书,而重新直接改成制发判决书的过分要求。而惯常艺术诉讼技法处理重大疑难与错综复杂案件的律师,我们不仅敢于善于而且往往都能顺利实现!显然,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如果原告不满意仍有上诉的权利;而“自愿”调解结案如果不满,则只能忍气吞声了。本案结果,无论程序形式上还是实体内容上两者的反差堪称是天壤之别!

在判决执行阶段,表面上被告常某妹名下是没有任何财产可被执行的,本案的执行很可能又会陷入执行漫长无期的中止状态。作为原告刘某强的代理律师,我们再次充分发挥善于且敢于以富有创新性的法律思维,依法说服办案法官直接对登记在原告刘某强自己名下却已经实质归属被告常某妹且已被她长期占有使用并收益获利的房产进行强制拍卖执行,终于使得风云突变,形势逆转。结果,汪腾锋律师团队当事人刘某强的诉求顺利而圆满地超标实现了,本案做到了完美收官!

该案的启示性意义是,作为执业律师要善于充分运用艺术性的综合诉讼技法,敢于、勇于、善于利用办案法官或法庭错误,大胆博弈,纠错拨正: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现实难题和困局,要善于围绕法治核心,以创造性的法律思维展开思考,搜寻依据,阐法说理,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公正而准确地遵法司法,以达成公正合法又人性合理的完美结局。而绝不可固守常规诉讼技法,因循守旧,循规蹈矩。在执行法官为难提出:要执行申请人刘某强自己名下的房产,必须先再另行起诉确权确认该房产已属于被申请人常某妹后,法院执行庭才可以执行的机械观点时。对其僵化顽固错误的司法执行思维,我们在《法律意见书》中明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解[2004]15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依据,比照推论,认为,既然法律对第三人、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如查实已属于被申请人的都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则本案已查实原告(申请人)名下房产实际已依法归属被告(被申请人)所有,则理所当然依法可供执行!终于说服了所有司法人员。显而易见,刘某强离婚财产纠纷案如果缺乏了诉讼艺术、缺乏了情理和法理的高超融合运用,是不可能获取公正理想的圆满结局的!

由此可见,在本案的审判和执行过程中,面对表面十分不利的被动局面,两次果断、巧妙地运用了“顺手牵羊”之计,使该案二次峰回路转,起死回生,最终获得完美结果。

在此,可以自豪地说,因为心中有“羊”才能成功“顺手”牵之获胜的,这无疑得益于我们数十年精心钻研的艺术诉讼技法。

附:刘某强离婚后财产案相关材料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某强,男,汉族,身份证号:62010219720xxxx住址:深圳市XXXXXX。

被告:常某妹,女,汉族,身份证号:4224311977xxxxx住址:深圳市X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立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5万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18日在某某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在罗湖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中约定“将坐落在龙华风和日丽52栋803号房产,民治大道潜龙景园2栋804号房产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现金4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45万现金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义务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某强

2010年4月15日

刘某强诉常某妹履行《离婚协议》案代理词纲要

一、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经过罗湖区民政局盖章确认,合法有效。

二、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允许夫妻双方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

三、本案中,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离婚协议,但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此;应该指出的是,认可协议与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是两回事,这就好比你承认借了别人的钱,承认借条是你写的,但不会因为你现在没钱还,借条就成了“白条”,借款就不用还了。

四、据《离婚协议》所述,被告现有两处房产,一处是龙华风和日丽52栋803号商品房,另一处是民治大道潜龙景园2栋804(农民房无产权证)。以上两处房产离婚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完全有能力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五、被告答辩《离婚协议》并没有约定支付日期,这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协议的理由。离婚协议是一种混合合同(其中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合同没有约定支付日期,原告可随时请求支付,经过原告催收,在合理的期限内,被告理应履行。

六、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房产登记价格是33万,是原告擅自拟写为80万没有依据。80万元的房产价格是当时的市价,且是经过被告同意后签署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退一步讲,被告想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也应当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法条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条款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汪腾锋律师

郑凤丹实习律师

2010年6月1日

关于违法签收调解书无效应依法及时判决的律师函

尊敬的某某区人民法院刘法官:

关于刘某诉常某妹履行离婚协议纠纷一案,6月1日下午正式庭审中经反复调解始终达不成协议,法官当庭声明调解失败。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己经签字确认静待法庭判决。

可是次日,贵庭突然又电话催促强烈要求再次到庭商谈调解事宜,并于6月3日下午再次召集双方到庭,在十分嘈杂纷乱的环境下进行匆忙“调解”,在法庭的主导下,双方匆忙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贵庭未做任何明示却当场要求原告方代理人提前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收!对此,本所紧急致函,表达以下意见:

第一、法官召集双方再次到庭商谈调解事宜,出于尊重,原告方只得到庭,但在代理律师未及时到庭时,只有实习律师参与,法庭就匆忙“调解结案”,显然不够严谨合法,实习律师不具有独立参与诉讼活动,特别是代理调解重大事项之能力。

第二、6月3日下午的“调解”活动,是在法官一人即当法官又当书记员的情况下进行的,显然,这也公然违反了我国《民诉法》和相关《法庭诉讼规则》等规定。

第三、调解书之签收生效制度法律上具有十分严格的规定,本案中法庭要求不具有独立代理诉讼能力的实习律师提前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收,贵庭事后再私下补写签收送达内容为“调解书”,这是十分严重违法行为;调解书之所以强调签收生效制度,就是法律规定要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真实自愿和完全自由的反悔权,而决不可被任何违法规避行为或欺蒙行为所强迫,从而产生任何虚假调解结果。

综上,本案中法庭要求实习律师违法提前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收却事后补写签收送达内容为“调解书”的行为完全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反悔权,严重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方合法权益。为此,本所强烈请求贵院法官立即纠正上诉错误做法,立即依法妥善处理,避免错误危害的进一步扩大,避免恶劣事态升级,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原告方保留进一步投诉追究的权力!

专此函告,敬请理解!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2010.6.6

广东省深圳市某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某某初字第757号

原告刘某强,男,汉族,1972年1月1叫旧出生,住深圳市XXXXXX,身份证号62010219720110xxxx

委托代理人汪腾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凤丹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某妹,女,汉族,1977年10月6出生,住深圳市XXXXXX,身份证号42243119771006xxxx。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汉族,1988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XXXXXX,身份证号420881198812228xxxx

原告刘某诉被告常某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腾锋、郑凤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18日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中约定“将座落在龙华风和日丽52栋803号房产,民治大道潜龙景园a栋804号房产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现金45万元。”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离婚协议书》立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4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离婚协议中约定的450000元系原告自行拟写的,被告对此持有异议。2、被告从未表示过拒绝履行离婚协议,只是目前被告在新疆工作,经济上遇到了困难,在短时间内难以筹集到此笔巨款。

3、被告可以分期支付此笔款项,或者在两年内一次性支付90%款项,房产过户时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于当日在深圳市某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刘某与常某妹自愿离婚。二、夫妻有座落在龙华风和日丽52栋803号商品房一套,市价80万元,民治大道潜龙景园804号楼房一套,市价25万元。现协商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现金45万元,即办理过户手续,三、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四、无小孩,女方未孕。”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协议中虽没有约定归还款项的具体时间,但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口头约定在离婚半年后归还。被告辩称,双方对付款时间确有沟通,被告亦确认可以付款,但鉴于目前经济上的困难,被告认为两、三年内归还该笔款项较为合适。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原、被告虽未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0元的付款时间,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已确认双方对付款问题多次沟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且双方已离婚二年有余,被告尚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亦不合情理,故本院确认被告付款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即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4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4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被告常某妹负担,此款原告刘某已预缴,本院不退;被告常某妹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逗付原告刘某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某

法律意见书

某某法院执行局:

就(2010)某某执字第324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刘某强申请拍卖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贵院认为按照《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一事,代理律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执行法官参考:

一、不能单一的只看法条表面字眼,不看实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本案,(2010)某某第757号生效判决书判定:被执行人常某妹向申请人刘某支付45万元。该生效判决书的依据即是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内容,房产归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现金45万。形式上仍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实质是被执行人的房产,且该房产一直由被执行人居住、出租使用受益。

二、《离婚协议书》、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甚至被执行人自己均认可涉案的房产归被执行人所有,贵院建议申请人如想解决问题必须另提起确权之诉,代理人认为是浪费司法资源,做无用之功。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4] 15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代理人认为,连第三人、案外人的财产都可以强制执行,何况是申请人、被执行人均认可的实质是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本案的涉案房产之房产证原件存放在银行,须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到场才可取出,现被执行人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不露面,面临执行难的困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4] 15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银行协助贵院执行,将房产证原件取出后,贵院即可按照法定的拍卖程序拍卖该房产,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有两套房产,均出租给他人居住,每月稳收租金,生活写意。反观申请人,一人独身在四川,房子都是租来的,生意亏本,生活愈发窘迫。好不容易判决书生效了,现在还面临生效判决书如同一张白纸执行不了的法律尴尬境地。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拍卖涉案房产,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代理人:汪腾锋 郑凤丹

2010.11.18

申请书

某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王某法官:

贵院受理的刘某强申请执行常某妹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10)某某第3240号,就本案执行难问题向贵院和执行法官提出以下建议,请贵院和执行法官采纳:

一、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当初的离婚协议书,作为婚后的两套房产均归被申请人所有,一套是商品房,一套是农民房,现均由被申请人出租使用。根据《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千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60,、67条规定的两种人,可以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是否实施司法拘留。一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二是确没有履行能力的人。本案的被申请人显然属于前者,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的被执行人,贵院可根据情形对其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

二、贵院受理本案以来,被执行人避而不见,执行法官打了无数电话均不接听,无视法律;不但不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千方百计隐藏财产,到最后没办法,终于要露面时却向执行法官“哭穷”,而在“哭穷”之余,还有钱聘请律师代理本案,现在要找被执行人,她就直接告知“找我的律师谈去”,气焰如此嚣张!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主张没有履行能力,应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提供财产清单,法院可采取对其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解决本案执行难的药方在于贵院和执行法官的严格、认真执法。

本案是有多种方法可以执行的,由于被申请人诸多阻挠,导致执行难,被请人藐视法律,无视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的权威性,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请贵院对该被申请.人采取司法拘留等措施。

申请人:刘某强(律师代书)

2010年11月25日

投诉书

某某法院执行局局长:

本人有一执行案在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0 )XX第3240号,本人申请拍卖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房产,贵院的王某执行法官以根据《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为由一直拒不执行,本人针对此事发函投诉:

一、本案的执行法官办案思维僵化、不懂变通。本人和被执行人离婚时是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的,并由民政局出具《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房产进行了分配,即房产归被执行人常某妹所有,被执行人常某妹一次性支付本人人民币5万元。民政局作出的协议书属于政府部门的文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本人认可房产是被执行人的,只是形式上未进行过户登记仍然登记在本人名下而已,该房产也一直由被执行人居住使用。本案执行法官僵化的理解法律条文,办案思维一根筋,完全不根据事实和法律.的真正含义办案。

二、《离婚协议书》、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本人,甚至被执行人自己均认可涉案的房产归被执行人所有,法官建议申请人如想解决问题必须另提起确权之诉,本人认为是浪费司法资源,做无用之功。

三、退一步讲,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房产,无人提出异议,本人申请拍卖自己的房产更加有理有据:法律规定,连第三人、案外人的财产都有可能强制执行,何况是申请人本人、被执行人均认可的实质是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本案的涉案房产之房产证原件实际上存放在银行,须本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到场才可取出,现被执行人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不露面,本人拿到法院的判决书如同一张白纸,能执行而法官放任不执行,口口声声说执行难。本人有理由怀疑,执行法官存在枉法行为,本来一件很简单的执行案子,非不积极主动执行,在本人的催促下多方找执行不了的理由以推卸职责。如果按照法官的意思,法官执行案件只要僵化的看法律条文,扣法律条文字眼即可,那本人建议,全部法官换成机器人来办案就行了,无须浪费国家的粮晌,浪费我们纳税人的钱则。

被执行人有两套房产,均出租给他人居住,每月稳收租金,生活写意。反观本人,一人独身在四川。房子都是租来的,生意亏本,生活愈发窘迫,好不容易判决书生效了,本可以执行的案件非不执行,陷本人于两难田境,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拍卖涉案房产,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申请人:刘某强

(律师代书)

2010.12.17

关于执行标的额的补充申请

尊敬的执行法官:

现就贵院(2010)某某第3240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额相关情况一说明并补充申请如下:

申请人刘某强与被申请人常某妹于2008年2月22日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有房产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只支付部分兑价45万元给申请人。可是,长期以来,被申请人即不支付兑价45万元给申请人,又强行占用申请人名下房产,致使申请人权益遭受巨大损失。后经诉讼贵院判决并申请贵院执行于2010年8月4日生效的判决。现将相关权益在此补充申请:被申请人常某妹应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因其占用申请人房产所致申请人房屋使用费损失款,从2008年2月22日至2010年8月14日止,共计30个月,每月按2500元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75000元整。

特此申请,望予一并执行。

致此

敬礼!

申请人:刘某强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执行和解协议

甲方:刘某强,男,汉族,身份证号:,62010219720110XXXX

住址:深圳市XXXXXX。

乙方:常某妹,女,汉族,身份证号:42243119771006XXXX。

住址:深圳市XXXXXX。

甲方与乙方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甲方申请强制执行(2010)

某某某民一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乙方应履行的义务。 现因乙方目前经济困难,经甲、乙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于2011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532143元(包括本金45万及从2008年2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2011年1月13日);

二、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两个月内协助乙方办理深圳市龙华风和日丽52栋803号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三、若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第一项的义务,上述房产仍归甲方所有,

甲方可以任意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出售转让或经由法院执行局拍卖折现等)。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方一各执一份,某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刘某强 乙方:常某妹

签订日期:201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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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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