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的辩护思路

最近办理了几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子,发现一个普遍现象:就是提供银行卡后,又有帮助转账行为,检察院都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对此,我有不同的看法,拿出来供广大网友讨论:

一、简要案情:

甲:明知犯罪分子李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银行卡一张,给李某接收诈骗资金,案发时,该银行卡共接收受害人支付的被骗资金200余万元;

乙:明知犯罪分子李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而提供银行卡一张,给李某接收诈骗资金,李某让受害人直接将诈骗资金汇入乙提供的银行卡,当日乙刷脸验证共计转账诈骗资金200余万元。

公诉机关以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 检察院公诉理由如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的辩护思路

三、辩护人观点:

(一)指控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没有异议

(二)本案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从犯罪形态来看,本案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上游犯罪既遂后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而被告人居谨等人的行为是帮助上游犯罪完成既遂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乙提供的银行卡,是用来直接收取受害人的资金,公诉人在法庭举证也证明了是受害人直接将被骗钱款汇入乙提供的银行卡,并非是上游犯罪分子在诈骗既遂后再将犯罪所得转入乙的银行卡,因而被告人居谨等人的行为所起的作用,是将上游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从未遂到既遂转化的帮助行为。

2、从司法解释来看,也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始信用卡、资金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信息开设的信用卡、资金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均是使用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资金结算账户,,而乙使用的是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银行卡,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付,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结算二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 ‘情节严重”。

1、“支付结算”如何理解

支付结算行为,包括提供资金结算账户后,又帮助转账、套现、取现或者刷脸验证等后续行为,仅提供银行卡或资金结算账户,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

2、单向流水超过30万

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情节严重”又增加规定了一种新的情形,即:仅提供资金结算账户,无转账、套现、取现或者刷脸验证后续行为的立案标准是单向流水超过30万,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司法解释又增加了一个新的入罪条件,这个条件正好应对了“支付结算超过20万”的情形。

综上,辩护人认为,乙应对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

本人所代理数起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的犯罪,检察机关均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我则认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各位网友有什么看法,欢迎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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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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