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24条”:对财产还是对人

文/周恺

“婚姻法24条”:对财产还是对人

人们习惯上所讲的“婚姻法24条”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二十四条,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前者是立法机关颁布的正式法律;后者只是最高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前者的效力要高于后者。后者要依附于前者。这些年引起热议和风波的是司法解释,不是法律。我国的婚姻法并没有变化,变化的只是司法解释。

关于24条,社会上的意见已经非常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的“院长信箱”给予了公开的回复,详尽阐述了理由,仍然认为24条没有错误。按照司法解释2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院长信箱”更加明确了夫妻之间是连带责任。但是,在院长信箱中,最高法院似乎将婚姻法和司法解释混为了同一层级的法律渊源,这种思路是有偏差的。审视司法解释是否正确,首先应该看它是否符合法律。

我们可以仔细想一想,按照24条的规定,其结果不就是“夫债妻还”或“妻债夫还”吗?当配偶一方无力还债,另一方要完全替代他还债。这样的司法解释规定符合我们国家的法律吗?在法律课上,从来没有提到过这样的原则呀?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不是夫妻一体或统一、共同等其他财产制。“夫债妻还”或“妻债夫还”是与我国的婚姻法原则相互冲突的。所以,我们仍然有理由高度怀疑司法解释24条的妥当性。

用一个法律术语总结,司法解释24条创制的是一种“对人责任”,即债权人的权利直接指向配偶中非直接债务人一方,该方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这种“对人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吗?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与此有关的两个条文。应该说,这两条规定都没有给出直接的答案。但经过分析可以得知,婚姻法规定的不是对人责任,而是“对财产责任”。即夫妻中非直接债务人一方只以夫妻共有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夫和妻的财产分成三部分:(一)夫的个人财产;(二)妻的个人财产;(三)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中以自己名义负担债务的一方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不及于夫妻中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两个法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那么不知道的情况该怎么办?有三种模式:(一)只以个人财产负责。这明显与法律规定不同;(二)以夫妻二人全部财产负责。又进入了“夫债妻还”或“妻债夫还”的模式;(三)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负责。分析下来,只可能是第三种模式。即如果债权人不知道夫妻之间的约定,要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负责,也就是最通常的法定模式。

又该怎样理解第四十一条呢?有些人可能会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不就是明确规定了共同偿还吗?这不就说明不以共同财产为限,而是要“夫债妻还”或“妻债夫还”吗?

不是的。该法条调整的是夫妻内部关系(“院长信箱”的答复中也认为它只是内部法律关系)。它指的是夫妻二人如何对内分担共同债务,而不是如何对外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否则,后面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就解释不通了:夫妻二人协商的效力怎么能够及于债权人呢?所以,这明显是一个调整内部关系的法条。通过这个法条可以得知,我国的法律制度是这样的:(如果夫是债务人,且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夫的个人财产和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用于偿还债务。妻的个人财产不用于偿还债权人。但是,这并不妨碍夫妻之间对共同债务的分担。在夫妻内部,可以就共同债务做出不同的安排。比如:夫有个人财产50万,妻有个人财产30万,夫妻有共同财产100万,以丈夫名义对外借款200万。则债权人可以主张以丈夫的个人财产50万和夫妻共同财产100万清偿债务,其余的50万构成丈夫的欠款,今后逐步偿还。债权人不能要求妻子以个人财产30万清偿债务。但在夫妻内部,200万的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分担,夫妻二人可以协商约定,协商不成按照四十一条由法院判决。但这与债权人无关,夫妻既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能以此要求妻子直接向自己清偿。形象地说,法律在这里筑起了一道“墙”,分割了夫妻内部关系和对外关系,使得法律关系清晰。

至于最高法院一直担心的债权人权利保护,也不成问题。夫妻是以共同财产对外负责。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都要负担在此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无论夫妻离婚时如何约定,共同财产都不能摆脱其上的债务负担。说得通俗一些,即使夫妻离婚时约定将财产全部归属非对外欠债一方,也只在夫妻之间产生效力,而不对债权人有效。债权人同样可以要求非对外欠债另一方在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也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暗合,即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撤销。

所以,我国婚姻法为“对财产责任”,而“司法解释24条”却是“对人责任”,并不符合。个人意见应当尽快修订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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