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聊法】关于民间借贷常见问题的分析

【“辽”聊法】关于民间借贷常见问题的分析

本期栏目邀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的刘朋远律师和张莹律师,通过一个案例分析民间借贷中常见的问题。

【“辽”聊法】关于民间借贷常见问题的分析【“辽”聊法】关于民间借贷常见问题的分析

很多人在生活中都遇到过借款问题,不知道该如何处理,那么今天我们就根据在办理相关案件中的一些经验,结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首先,我们通过一个案例引出相关问题:

老王和老赵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老王因为家里买房子向老赵借钱,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为买房,今王五向赵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借期5个月,于2017年8月8日还清,借款人王五,2017年3月7日。收到借条后,老赵预先收取了5个月的利息,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老王转账9万元。借款到期后老赵要求老王还钱,老王迟迟不还钱,老赵于2019年3月8日到法院起诉,要求老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8千元。(本案中的《借条》并不完善,仅作为案例分析使用)

【“辽”聊法】关于民间借贷常见问题的分析

1、法院会如何认定借款本金?

本案中,老赵在借款前就预收取了5个月的利息,也就是老百姓俗称的“砍头息”,这是违反相关法规的,应当以实际转账的9万元认定本金,相关利息也依据这一本金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我们就简称为“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2、老赵要求支付4万8千元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不违反相关法规,但因本金为9万元,每月的利息应为1800元,而非2000元。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利息约定是有明确的三种态度:

年利率在低于24%即月利息2%以内,也就是俗称的“二分利以内”,法院支持并保护;

年利率在24%-36%之间即月利息2%至3%,也就是俗称的“二分利到三分利”,法院处于中立态度,如果当事人已自愿支付的,后悔要求返还的,法院不会支持,同时,如果出借人索要此部分利息,法院也不会支持,就是俗称的“给了别想要回,不给也没办法”;

年利率超过36%即月利息过3%,突破了法规允许的红线,法院明确不支持,已经支付的可以要求返还。

同时,老王、老赵仅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可以参照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故法院能够支持的利息为43200元(不含诉讼期间)。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出借人是否可以将未归还的利息计入本金,也就是俗称的“利滚利、驴打滚”,虽然案例中没有提及,但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

法院对于这个问题法院是严格控制的,必须经借贷双方的同意、结算,并且最终借款人支付的本息合计不能超过,最开始本金加上,以这一本金按年利率24%以内计算的利息之和。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老王不还钱,老赵应该到哪里的法院起诉?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间借贷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此,老赵有权选择在自己的住所地或老王住所地提起诉讼。

5、遇到“套路贷”该如何处理?

“套路贷”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市场采用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由于“套路贷”隐蔽性强,如果大家在生活中遇到被“套路贷”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报警并留存相关证据,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虽没有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但收取的利息及费用明显超出法律允许范畴的,应通过民事诉讼诉讼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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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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