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家暴离婚纠纷的特殊性

作者:方蕴书 实习律师

单位: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涉家暴离婚纠纷是特殊的离婚纠纷,也是特殊的家暴案件。本文将就涉家暴离婚纠纷的特殊性展开讨论。

涉家暴离婚纠纷的特殊性

一、家庭暴力的定义

涉家暴离婚纠纷最明显的特点在于涉及家庭暴力。那么,什么是家庭暴力呢?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有两个特征:第一,家庭暴力的对象通常为家庭成员(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属于家庭暴力;离异夫妻之间的暴力,也构成家暴。);第二,家庭暴力是对身体、精神的暴力(其即包括如殴打、捆绑等对身体的暴力行为,也包括谩骂、恐吓等对精神的暴力行为)。

二、涉家暴离婚纠纷的特殊性

(一)婚姻关系成为人身暴力行为的屏障

如果侵害身体、精神的行为是发生在非家庭成员之间,其必然受到相关法律的规制,有私力救济的途径,也有公力的干预与制约。但因婚姻关系具有私密性及人身关联性,且受“家丑不可外扬”、“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容易出现受害人沉默,其他家庭成员隐瞒,相关机构难以介入的情形,导致发生在婚姻关系中的暴力行为往往难以被发现、难以查证,进而难以追责。

(二)家庭暴力可能会引起特殊的法律后果

第一,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并于72小时内(情况紧急的于24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

第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家庭暴力是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即存在实施家庭暴力情形,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三,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因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以诉请离婚并且法院准予离婚为前提。

(三)家庭暴力举证困难,认定严格

1. 受害方的举证方面

根据2017年度上海法院涉家暴离婚案件的相关数据显示,遭受家暴的报警率仅为14.58%,大多数受害方因“家丑不可外扬”或维持婚姻等各种原因选择不报警,这影响到家暴情形的证据保存,进而导致受害方在离婚诉讼中举证困难。在受害方仅凭口头陈述,没有报警回执或验伤证明书,又没有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施暴方又不同意离婚且不承认有家暴行为,法院很难认定存在家庭暴力情形。

2. 加害方的抗辩方面

大部分加害方不承认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而将其行为认定为正常家庭生活中出现的推搡及争吵,甚至将该暴力行为归结于受害方的过错。即使在一小部分案件中,存在加害方出具的保证书、道歉信等包含承认暴力行为内容的书面证据,或者存在加害方当庭承认曾经殴打配偶的情形,也通常由于不能证明实施家庭暴力的持续性及严重程度,而不被法院认定为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

3. 法院认定标准相对严格

离婚诉讼是涉及人身关系的诉,对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采取比较严格的证明尺度的原则。同时,基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性、维护家庭和谐及社会和谐的要求,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实施家庭暴力情形时,其认定标准相对严格。在没有证据证明实施暴力的行为非偶然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时,法院一般不会认定为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不准予离婚。

三、关于涉家暴离婚纠纷特殊性的思考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涉家暴离婚诉讼判决不离婚的比例较高。涉家暴离婚纠纷中的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请,实际上包含有受害方摆脱加害人的暴力控制之请求。但,基于对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采取比较严格的证明尺度的原则,法院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相对谨慎。这样一来,若仅因受害人的举证未达到标准,而认定不存在家庭暴力情形、不准予离婚,极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的二次伤害,甚至造成社会的恶劣影响。因此,在涉家暴离婚纠纷中应更加突出反家暴的立场,加强对家暴受害方的公允救济,力破“二次诉讼判决离婚”的隐性规则。

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公众号:gdkingwin),原名(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0年,是东莞市第一家、全国第一批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启盟律师所采用“律所团队化,团队一体化”的管理模式,以“传承、专业、平等、极致”的价值观为本,引进高素质法律人才,多年来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一体化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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