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采信伪造的证据,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构成枉法裁判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枉法裁判罪】是指 :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1)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 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或非法限制、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

枉法裁判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里是广义的概念。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为民事审判。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2)人民检察院受理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1999年9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与定罪标准是一致的,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对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具体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立案标准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立案标准与定罪标准是一致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由于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定玩忽职守罪。

(3)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本罪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而后者发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

行为人贪赃枉法而实施本罪行为或者为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进行暴力取证、指使贿买证人提供伪证的,又会触犯他罪如暴力取证罪、妨害作证罪等,这时属于牵连犯罪,应以构成的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并罚。

(4)处罚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枉法裁判而使国家、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损害等情况。

(2)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审理郑某某民事枉法裁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 :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2015年7月20日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传唤到案,当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湖北省江陵县人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潜江市交通肇事致周某某(女,殁年46岁,住潜江市张金镇)死亡。同月25日,李某甲与周某某丈夫胡某甲等人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支付了赔偿金460000元后,取得了谅解。2015年1月1日,李某甲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李某甲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没有停车施救,李某甲认为其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可能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为从天安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李某甲找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邓某某(另案处理)咨询。邓某某建议以死者家属的名义到法院起诉李某甲和天安保险公司,通过诉讼的形式帮助李某甲获得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

2015年1月17日,邓某某受李某甲之托,假以周某某家属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作为原告,自己为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以虚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甲和天安保险公司。邓某某和李某甲串通后,在起诉书中虚构了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赔偿原告8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6180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李某甲支付给邓某某为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了原告预交的案件诉讼费2900元。同月20日,潜江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立案审理。

2015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被指定为该案审判长,李某甲得知后,便通过邓某某和阳光保险潜江支公司的理赔员杨某给郑某某打招呼,请郑某某在案件审理中多多关照李某甲,判保险公司多赔钱。在郑某某的办公室,邓某某告诉郑某某,李某甲已经将钱赔给了胡某甲等人,打官司的目的是为了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把保险公司赔的钱返还给李某甲。同月中旬,天安保险公司潜江支公司副经理左某某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告知郑某某,案件是李某甲以胡某甲等人的名义提起,胡某甲等人并没有提起诉讼,而且周某某的工作证明并不是其生前工作的潜江市农源制衣厂老板出具。同月21日,李某甲通过邓某某约郑某某到潜江市东风路附近的酒吉饭馆吃饭,饭后在送郑夫妇回家的路上,李某甲将用牛皮信封装着的3000元现金和一条黄鹤楼香烟送给郑的妻子黄某甲。

2015年4月3日,潜江市人民法院由被告人郑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上述民事案件。庭审中,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三“原告”均未出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当庭提出答辩意见: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身份,本案是不是原告真实诉讼;2、被告李某甲是肇事后逃逸,不符合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结合本案的事实,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出具的用于证明死者周某某在潜江市农源制衣厂工作和居住的证明中,打印内容为周在该厂工作和居住,而证明上老板蔡某甲手书内容仅为周在该厂工作,内容存在明显不一致,周某某实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因双方事实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法庭宣布待合议庭合议后择日宣判。庭审当天中午,李某甲又请郑某某、邓某某、杨某等人在酒吉饭店吃饭,李某甲请求郑某某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原告方已获得被告李某甲的赔偿,该诉讼实为李某甲冒用原告名义提起,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取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找“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调查事实真相,不将虚假诉讼驳回。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与法官鞠伟民在杨某的陪同下前往潜江市张金镇政府,调取了证明潜江市农源制衣厂厂址(潜江市张金镇集镇,属幸福社区)所在地位于城镇的材料。2015年4月9日,郑某某在邓某某的陪同下到潜江市交警事故大队调取了李某甲、陈甲(李某甲妻子)、李某乙(李某甲弟弟)的调查笔录以及江陵县郝穴派出所出具的投案情况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张金镇,郑某某违反规定未针对原告出具的周某某在城镇工作居住的证明中不一致的地方找老板蔡某甲调查(蔡知道周并不在厂里住,事实上周在家里住)。在交警大队,郑某某违反规定未调取对李某甲交通肇事案卷宗内的赔偿协议,胡某丁签收460000元的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能够证明诉讼是虚假诉讼的材料。

2015年4月20日,潜江市人民法院以(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10800元,李某甲赔偿原告123680元。判决中采信了被告李某甲、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所作的补偿原告80000元等情节的虚假陈述;采信了邓某某提供的系伪造的潜江市农源制衣厂出具的证明,认定周某某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采信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认定李某甲驶离现场,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一审判决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5年6月,李某甲被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后,被告人郑某某将收受李某甲的现金3000元和一条黄鹤楼香烟上交本单位。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民事枉法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属实。邓某某和李某甲串通的整个过程郑某某不知情,冒充胡某甲起诉的事情郑某某不清楚。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询问过邓某某,邓某某说赔偿了8万元。郑某某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疏忽的地方,但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民事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成立。其理由是: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公诉机关指控的“明知”和“故意”,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存在枉法的主观故意。在开庭审理时,对原告的身份、潜江市农源制衣厂出具的《证明》及事故认定书都经过了举证和质证,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推翻这些证据的相反证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要求法院进行调查核实的申请。被告人郑某某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是依照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事实且经合议庭集体讨论后所作出的判决。被告人郑某某收受人民币3000元和一条香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郑某某没有对李某甲提供“关照和帮助”,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郑某某住院证明1份,证明郑某某身体不好,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撤诉笔录1份,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胡某甲等人向法院起诉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晚上10时许,湖北省江陵县的李某甲(已判刑)驾驶D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126KW潜江市张金镇铁匠沟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周某某(女,殁年46岁,住潜江市张金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李某甲驾车右前部撞在周某某所驾车尾部,造成周某某倒地受伤。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周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当晚11时许,李某甲电话委托其妻陈甲到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说明情况,次日,李某甲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12月25日,李某甲与周某某丈夫胡某甲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对李某甲予以谅解。2014年12月28日,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日,李某甲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李某甲支付了周某某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460000元。事故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李某甲因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没有停车施救,担心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为从天安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李某甲便找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邓某某(已判刑)咨询,邓某某提出以胡某甲等人的名义起诉李某甲和保险公司索要赔偿,但需要取得胡某甲等人的民事代理授权委托书和相关赔偿证据资料,李某甲表示胡某丁可以帮助收集资料用于提起诉讼。2015年1月4日,李某甲给邓某某2000元诉讼代理费,委托邓某某处理此事。后邓某某从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取得了胡某丁收集的相关材料原件(不包含周某某的工作证明)。

2015年1月17日,邓某某接受李某甲给付的案件诉讼费3500元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甲和天安保险公司。邓某某在起诉书中虚构了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赔偿原告8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并与李某甲约定,在法庭上陈述赔偿了8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6180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15年1月20日,邓某某制作了《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明细》,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增加了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日,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审理,收取邓某某预交的案件诉讼费2900元。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指定为该案审判长。李某甲得知后,便通过邓某某和阳光保险潜江支公司的理赔员杨某给郑某某打招呼,请郑某某在案件审理中多多关照李某甲。在郑某某的办公室,邓某某告诉郑某某,李某甲已经将钱赔给了胡某甲等人,打官司的目的是为了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把保险公司赔的钱返还李某甲。同月中旬,天安保险公司潜江支公司副经理左某某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告知郑某某,案件是李某甲以胡某甲等人的名义提起,胡某甲等人并没有提起诉讼,而且周某某的工作证明并不是其生前工作的潜江市农源制衣厂老板出具。2015年3月中旬,李某甲通过阳光保险潜江支公司的理赔员杨某约郑某某到潜江市东风路附近的酒吉饭馆吃饭,邓某某也被邀请参加。饭后在送郑某某夫妇回家的路上,李某甲将用牛皮信封装着的3000元现金和一条价值350元的黄鹤楼香烟送给郑某某妻子黄某甲。

2015年4月3日,潜江市人民法院由郑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上述民事案件。庭审中,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均未出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当庭提出答辩意见: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身份,本案是不是原告真实诉讼;2、被告李某甲是肇事后逃逸,不符合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周某某为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驾驶员应该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并在辩论阶段提出,保险公司明确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该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原告提交受害者的工作单位系个体,且位于农村,受害人没有居住在该厂,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法庭宣布待合议庭合议后择日宣判。庭审当天中午,李某甲又请郑某某、邓某某、杨某等人吃饭,李某甲请求郑某某判保险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险,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与法官鞠某在杨某的陪同下前往潜江市张金镇政府,调取了证明潜江市农源制衣厂厂址所在地位于城镇的材料。2015年4月9日,郑某某在邓某某的陪同下到潜江市交警事故大队调取了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和李某甲之妻陈甲的调查笔录、李某甲弟弟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以及江陵县郝穴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投案情况说明。

2015年4月20日,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采信了被告李某甲、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所作的补偿原告80000元等情节的陈述;采信了邓某某提供的潜江市农源制衣厂出具的证明,认定周某某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采信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李某甲驶离现场的结论,而非肇事后逃逸,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10800元,李某甲赔偿原告123680元。一审判决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还查明:2006年,郑某某为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2011年8月23日,郑某某为四级高级法官。2012年3月2日,郑某某为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将收受李某甲的现金3000元和1条黄鹤楼香烟上交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1日,原告胡某甲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当日,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鄂*⃣️*⃣️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撤回起诉。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潜江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潜江市人民代表大会潜常发(2006)*⃣️号常务委员会文件、中共潜江市委组织部潜组干(2008)*⃣️*⃣️号文件、潜江市人大常委会潜常发(2012)*⃣️*⃣️*⃣️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号通知、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郑某某的身份。

2、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搜查笔录、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7月20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扣押郑某某苹果手机1部,2015年8月12日返还郑某某的事实。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接受李某甲的委托作为死者家属(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清明节后一天,郑某某电话问邓某某死者工作的厂址,邓某某告诉了潜江市农源制衣厂的准确地址。过了两天,郑某某和邓某某一起到交警大队复印了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驶离现场的笔录,潜江市张金经济开发区幸福社区出具的证明是开庭后取得的,郑某某没有组织双方质证。邓某某与郑某某在法院办公室碰面时对案件进行过沟通,希望关照,和李某甲、郑某某一起吃过两次饭。在第一次吃饭,郑某某打电话说民诉法出了新解释,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潜江农源制衣厂提供的证明,需要制衣厂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名,邓某某到法院找郑某某拿了证明,邓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甲找制衣厂的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字。李某甲后找制衣厂负责人蔡某甲在证明上写下“周某某2014年在我厂上班”的内容。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2日晚10时许,在潜江市张金镇铁匠沟路段,迎面开来一辆货车灯光较强,李某甲没发现前面有人,只听到车辆右前方发出撞击东西的响声,李某甲以为撞到路边的树桩,继续往前开。车到郝穴时,发现车前面被撞坏一块,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乙去现场看。李某乙开车去后约二十分钟,李某乙说撞的是一辆电动车,人不在现场,快投案自首。李某甲给妻子陈甲打电话,要陈甲代为投案。在支付死者赔偿费的当天,李某乙打电话问邓某某律师,向邓某某咨询打官司找保险公司赔偿需要哪些材料。邓某某到事故大队,告知需要请求死者家属提供保险理赔资料。在交警事故大队的办公室,李某甲将2000元代理费给邓某某,请他帮忙打官司,邓某某告知以李某甲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但这种方式很难要到赔偿,建议以死者家属的名义起诉李某甲和保险公司。李某甲同意。邓某某着手准备起诉和准备证据。起诉书是邓某某一手制作的,起诉书载明李某甲在起诉前赔偿了死者方80000元,而实际赔偿了460000元。李某甲跟郑某某说过把钱赔给死者家属了,希望法院在判决时能够照顾。没有说赔偿的具体数额。李某甲通过邓某某帮忙向郑法官说情,也请阳光保险公司的杨某给郑某某说过情,并帮忙出面请郑某某吃饭。李某甲给死者弟弟胡某丁打电话,告诉胡某丁准备以胡某甲的名义起诉李某甲和保险公司。起诉状、诉讼代理人委托书、承诺书和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明细都是邓某某拟稿,除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明细上的签字是李某甲比照死者家属签的调解协议书上的字迹描摹的,签字上的手印不是李某甲按的。其他材料上死者家属签字要问邓某某。李某甲一共请郑某某吃了三次饭,第一次大概是2015年3月中下旬在东风路的酒吉饭店吃饭。吃完后,到郑某某家楼下,李某甲把装着3000元现金和一条价值350元的黄鹤楼香烟的档案袋递给郑某某老婆。第二次吃饭是4月3日开庭那天,在吃饭的过程中和在去荆州的车上,李某甲跟郑法官提起案件的事情,希望法院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尽快作出判决,判保险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让保险公司多赔点钱。郑某某说要经过合议庭合议。第三次吃饭是4月21日领判决书那天。

5、证人陈甲2015年8月11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晚上10时许,李某甲打电话告知其撞死人了,让陈甲去派出所报案。在开庭前一段时间,李某甲和陈甲到潜江吃饭,回家后李某甲说给郑庭长送了3000元钱和一条香烟。大概在开庭前一段时间,我们通过问路找到制衣厂老板,说明来意后,老板同意在一份证明死者工作单位的证明上签字了。

6、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胡某甲委托弟弟胡某丁与对方进行协商,差不多在2014年12月25日达成协议,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在交警事故大队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谅解书上签字。胡某甲记得谅解书后面还有几张纸(一共三张),具体内容没有过细看就签了。胡某丁全权处理协议的相关事宜。胡某丁没有告知周某某事故的案子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来找过胡某甲,他们在门口拍照,胡某甲没有理他们。周某某除了加深夜班或是天气不好、回家不方便的时候住在厂里的宿舍,她基本都会回家住。

7、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左某某是天安保险潜江支公司副经理。2014年12月21日接到某地出了交通事故报案后,左某某和查勘员易樊到潜江市交警事故大队了解情况,在事故大队找肇事司机李某甲做了调查笔录、查勘了肇事车的毁损情况,后又到当地派出所查勘了死者所驾电动车毁损情况。过了一段时间,接到法院传票,到法院查卷时才知道是死者家属起诉了保险公司和李某甲。到法院查卷后,左某某和查勘员易樊一起去找了胡某甲核实证据,胡某甲说没到法院起诉。后左某某几次到郑某某的办公室谈李某甲责任认定问题,提出胡某甲没有起诉、死者工作证明的问题。郑某某说这些在证据上没什么问题。我们怀疑李某甲是以死者家属名义起诉的,在看肇事车辆毁损的痕迹时,发现车身毁损很严重,而交警责任认定书上有一句“驶离现场”,我们就怀疑李某甲是肇事后逃逸。

8、证人杨某2015年8月4日的证言,证明杨某因为交通事故理赔的案件上事情和郑某某打过交道,有接触。李某甲的老婆陈甲认识杨某的朋友沈某,在2014年12月底,沈某要杨某到交警大队,沈某说李某甲在某地撞死了人,杨某通过沈某认识了李某甲。2015年3月14日中午陈甲给杨某打电话,让杨某出面请郑某某和邓某某当天下午吃饭。4月7日,郑某某打杨某电话要去张金镇核实李某甲案件上的证据,杨某开车送郑某某和鞠某某到张金镇核实证据,证据内容大致意思是郑某某讲的那个地方属于居委会。后到潜江市农源制衣厂门口,门关着没人。大概在4月底,李某甲领了判决书后,杨某约郑某某中午一起吃饭。

9、证人黄某甲2015年7月30日的证言,证明三月底的一天下午,黄某甲陪郑某某到楼下酒吉饭店吃饭,吃饭的人中有一个女的说在郝穴居住。饭后到黄某甲家楼下,女的给黄某甲一个档案袋,回家发现是一条烟和3000元钱。郑某某要对方拿走,对方说走了,以后还会来的。2015年6月底,郑某某要求黄某甲将钱退给李主任。第二天,郑某某将烟交给了民一庭的黄庭长。

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晚大概十点多,接到报警后何某和张某、叶某赶到现场,因为受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了,叶某赶往医院,何某和张某到现场勘查,发现很多散落物、一辆被毁损的电动车,没有发现肇事车。勘验过程中,张某接到江陵郝穴派出所打来的电话说肇事司机向他们投案了。现场勘查完后我们三人赶到郝穴派出所,当时有李某甲家属差不多五六人,我们问了李某甲电话,打李某甲电话没有打通,李某甲家属说李某甲心脏病发了在挂针。第二天凌晨,我们分别给李某甲、李某甲爱人和李某甲弟弟做了材料。调解协议可能是邓某某起草的,也可能是他们自己搞的,何某不清楚。郑某某来调取我们处理李某甲交通事故案的卷宗材料,是在我们那里复印、盖章的。复印的材料是否包括调解协议和谅解书不清楚。

11、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潜江市农源制衣厂效益不是很好,也没有条件提供住宿。三楼留了两间空房是准备给工人住的,但是只有一两个工人在下雨时偶尔住。周某某是该厂工人。她出车祸后,她女儿和女婿还有周某某的小叔子到厂要蔡某甲提供厂里的营业执照、印章、周某某一年的工资表。蔡某甲提供了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但工资表上没有盖印章。《证明》是他们打印好之后让蔡某甲照证明内容作证,蔡某甲只写了周某某在厂上班的证明。让蔡某甲签字时证明上没有盖印章。成立潜江市农源制衣厂时,是用蔡某甲的身份证办理的,执照上记载的是蔡某甲身份证的地址。实际厂址在张金镇,属于张金镇幸福社区管辖。

1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明潜江市农源制衣厂在铁匠沟街上,厂址就在蔡某乙家里,在张金镇张金街,属于集镇范围。周某某生前在厂工作过,但没在厂住。工资表是蔡某乙提供的,没盖印章。

13、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清明节后上班,郑某某说到潜江市张金镇取证,阳光保险公司的杨某开车送。到张金镇镇政府,郑某某找镇政府的人出具了一份证明,因为不是鞠某某的案件,所以鞠某某不清楚证明内容。从政府出来后,一起到潜江市农源制衣厂厂址所在地查看,大门关着就走了。

1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明尚某某代理天安保险公司的纠纷案。通过保险底单显示,事故当晚李某甲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第二天十一点报案,然后保险派人到现场勘查,查勘情况尚某某不清楚。尚某某代表保险公司提出四点答辩意见: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身份,本案是不是原告的真实诉讼;2、李某甲肇事后逃离现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理赔;3、死者周某某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4、李某甲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该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由于在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以及李某甲是否属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商业三者险的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未达成。保险公司勘验现场主要是调查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而对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问题由交警部门来认定。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李某甲逃逸,保险公司没有向交警部门和法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向郑某某法官提出调取证据的请求。法院核实的李某甲、陈甲、李某乙三人在交警事故大队的笔录、江陵郝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潜江市张金镇经济开发区幸福社区出具的证明在开庭时没有这几份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质证。

1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负责,一般不需要向庭里汇报情况。郑某某是否向庭长黄某乙汇报李某甲案件情况,黄某乙记不清了。法官核实的证据是法官对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的参考,一般不作为证据使用,不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2015年6月份,郑某某将3000元钱和1条黄鹤楼烟交到庭里,黄某乙又安排内勤交给了院纪委监察室。

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是胡某甲案件的书记员,李某甲案件由主审法官是郑某某和人民陪审员李某丙、彭某某组成合议庭。李某记录,开庭的具体事实部分以庭审笔录上记载为准。合议庭笔录也是李某记载的。

1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调取证据是审判长的责任,人民陪审员不参与。按照规定,法院调取的证据如果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如果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存在异议,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质证。彭某某不清楚这个案件中,郑某某是否进行过调查,除第一次4月3日开庭外,没有组织当事人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

1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丙参与了案件的开庭审理和合议庭评议工作。郑某某是否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过证据李某丙不清楚。合议庭合议时,郑某某是否将主动调取的证据告知记不清了。

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有心脏病,酒量不行,也不好酒。2014年12月20日下午一、二点钟左右,李某甲到张某某办公室说铝型材的事,张某某说价格贵,李某甲就说算了。大概接近五点钟李某甲开车走了。当晚十一点多钟,李某甲的老婆打我电话,说李某甲出事了,在潜江境内把人撞了。

20、证人陈乙、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某诊所是陈乙与李某丁开设的,地址在郝穴镇沙洪路粮食局旁,营业时间从早晨七点到晚上九点或十点。晚上九点不接受新病人输液,晚上十点后不接受病人就诊。晚上十点以后诊所关门。陈乙、李某丁认识李某甲,李某甲老婆叫陈甲,2014年12月20日晚上,李某甲没有到诊所就诊。诊所有处方记录,没有李某甲的记录。

21、民事起诉状、赔偿明细、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明细、委托书、执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潜江市农源制衣厂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局鉴定文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电动车损失维修发票、交通票,证明上述材料系邓某某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交的。

22、李某甲的询问笔录、陈甲的询问笔录、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潜江市张金镇经济开发区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郑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4月9日核实、复印的证据材料。

23、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2日庭审笔录、阅卷笔录、审理报告、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笔录,证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被告李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审理情况及判决结果。

24、申诉书,证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向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的情况。

25、潜江市张金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柳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铁匠沟村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张金镇福利院苏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潜江市张金镇人民政府张政文(2008)*⃣️号《张金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在张金经济开发区成立社区的请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集镇社区的批复、张金镇集镇居民统计表、社区居民统计表、潜江市张金镇经济开发区社区分布图,证明铁匠湾村十一小组不属于幸福社区,潜江市农源制衣厂属于幸福社区管辖。

26、潜江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明李某甲因交通肇事被羁押后取保的情况。

27、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

28、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发案经过、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出具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潜江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叶某2015年1月1日出具的投案经过,证明李某甲到案的经过。

2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李某甲赔偿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46万元,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对其谅解的事实。

3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

31、潜江市人民法院收款专用凭证及负责人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郑某某退款3000元、香烟一条。

32、被告人郑某某2015年8月3日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左右,邓某某到郑某某办公室,称李某甲已经把钱赔给了被害方的家属,现在想通过打官司让保险公司赔钱后,再把保险公司赔的钱给李某甲。在计算赔偿金时最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郑某某说要等案件审理之后,不是自己一个人能作主的。因为李某甲没有侵权之诉的诉权,李某甲只有以原告名义起诉,保险公司才有赔偿的可能性。郑某某明白这个案件可能是李某甲以死者家属的名义找官司,案件最终受益方就是原告和李某甲。在这前后,潜江阳光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工作的杨某到郑某某办公室问李某甲案件,保险公司能不能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是否能够按照城镇计算赔偿金。希望郑某某能关照李某甲。李某甲也在邓某某、杨某之后多次跟郑某某提过要求。案件开庭前,天安保险潜江公司的左经理跟郑某某说胡某甲案件可能不是原告的真实诉讼,交警事故大队认定李某甲是驶离现场而不是逃逸也存在问题。案件是以原告名义提起的诉讼,邓某某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律执业的证书和法律服务所的函,这些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起诉的内容和要求,所以这个案件在表面上是合法的。4月3日,郑某某开庭审理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被告李某甲、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是原告诉讼代理人邓某某一人到庭,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未出庭,第一被告肇事司机李某甲应诉,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应诉。保险公司提出了四点答辩意见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身份,案件是不是原告提出的真实诉讼;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3、李某甲肇事后逃逸,不应该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4、李某甲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该受到刑事处罚,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在质证时,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明受害人的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证据提出了异议。郑某某认为立案庭交付的起诉书、身份证、户口本、诉讼代理人委托书、法律服务所《致人民法院函》和邓某某法律工作者的工作证一整套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的真实身份。因为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所以没有主动去核实。2015年4月7日,郑某某和同事鞠某某一起去张金镇调查核实死者工作地的事实,杨某开车送。到张金镇镇政府找张金幸福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到民政办公室核实情况,民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出具了证明,并盖了章,但没有签字。后到潜江市农源制衣厂,发现制衣厂就在原铁匠沟乡集镇。当时制衣厂的铁门关着,就没有进厂调查。农村居民在城镇工作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和赔偿。如果认定死者周某某是城镇居民,不仅要证明周某某在城镇工作,还要证明周某某在城镇居住,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大概是在4月9日下午,因为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李某甲驶离现场提出异议,认为李某甲是逃逸,李某甲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看出李某甲驶离现场的原因。经黄某乙庭长同意,郑某某联系邓某某一起到交警事故大队。在何某办公室调取翻阅了李某甲交通事故的整本卷宗,复印了能够证明李某甲是驶离现场的李某甲、陈甲、李某乙在交警事故大队的调查笔录和江陵县郝穴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投案情况说明。邓某某和李某甲说过已经赔偿了死者损失,到底赔多少钱他们没有告诉郑某某。因为被告李某甲和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在交警部门调取卷宗时郑某某只收集了驶离现场的证据,没有管赔偿协议和谅解书。

2015年3月下旬一天下午,郑某某带老婆黄某甲和邓某某、李某甲、李某甲的老婆陈甲一起到潜江东风路上的酒吉饭店吃饭。饭后,李某甲送郑某某回家。回家后李某甲打电话称档案袋里有东西,郑某某发现袋子里有用牛皮信封装3000现金和一条600元的黄鹤楼香烟。2015年4月3日庭审当天,郑某某和李某甲一起吃饭。第三次吃饭是在2015年4月21日李某甲领判决书的当天。2015年6月28日,郑某某将现金3000元交给了潜江市人民法院分管民一庭的工会主任李某,将黄鹤楼香烟交给了庭长黄某乙。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提供的郑某某住院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郑某某身体不好,就存在刑讯逼供;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提供的撤诉笔录1份,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星号*⃣️民初*⃣️*⃣️*⃣️号民事裁定书1份,来源合法,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本案不应以改变或纠正原判决为认定枉法裁判罪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作为主办民事案件的审判长,对涉及赔偿的主要证据材料,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依职权核实调查证据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未针对原告出具同一证明内容不一致的证据(周某某在城镇工作居住的证明)找蔡某甲调查核实周某某是否在厂里居住。在交警大队核实证据时,在明知李某甲给付了被害人胡某甲80000元这一事实没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某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在收集证据时只针对性地收集了对被告李某甲有利的自首材料,未调取李某甲交通肇事案卷宗内的赔偿协议、收款凭证、谅解书等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对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不重新开庭质证,亦没有组织合议庭集体讨论,作出了对李某甲有利的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郑某某辩称的对邓某某和李某甲串通、冒充胡某甲起诉的事情不清楚,以及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询问过邓某某,邓某某说赔偿了80000元,认为郑某某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疏忽的地方,但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民事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提出在审讯中存在变相的刑讯逼供,其供述不是真实的。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提出郑某某身体不好,因身体不适保外就医,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前没有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在庭审中亦没有提供相关线索。郑某某在检察机关讯问过程中,称没有体罚、刑讯逼供的行为。综合被告人郑某某的多次供述,刑讯逼供和体罚的情形可以排除,且郑某某及其律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检察机关讯问时遭到了刑讯逼供、体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民事枉法裁判的行为已经完成,原判决的改变或纠正不影响对被告人郑某某的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认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后果,其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故意采信伪造的证据,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构成枉法裁判罪故意采信伪造的证据,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构成枉法裁判罪故意采信伪造的证据,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构成枉法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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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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