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民法典的那些事儿(173):为何要记住优先权的六个月?

前述:本案讲述了施工方与建设方的工程款纠纷。其中关于优先权的期限,施工方在好几年以后才要求优先权,而司法解释规定,优先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所以说,有些权利期限会过期的,必须要记住!

一、案件概述

2021年2月19日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

鉴定机构补充调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85039元,调增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为394112+85039=479151元。一审法院仅支持85039元错误。

首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支持城建公司请求首开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115173.86元(该金额是按照首开公司每期审价确认金额计算)的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首开公司在支付进度款的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及第17.3.3款约定,首开公司应按照逾期天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截止2013年10月18日,首开公司累计欠付进度款金额为7620118.23元,对应利息1115173.86元。

一审法院未认可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未采纳城建公司的意见,并对鉴定机构未予认价的金额为31682937元的项目未予确认,应予纠正。

依据双方认可的”临时与各项措施费用按实际发生量计价”的原则,应支持城建公司主张的措施项目—垂直运输费(塔吊)8526933元的诉讼请求。

因首开公司违约导致案涉工程停工,致使城建公司为遣散施工人员产生补偿费,该部分实际损失应由首开公司承担。

鉴定机构将城建公司遣散劳务人员产生的补偿费用中的123万元列入索赔部分争议款项,对剩余的4494918元未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查并确认。

依据双方确认的”材料价格依照施工期造价信息价与市场价相结合的方式考虑”的原则,应判令首开公司承担城建公司实际购买钢材价款与信息价的价差1019942元。

城建公司为案涉工程顺利施工采购钢材并支付了钢材价款,并提交了钢材采购合同及结算单用以证明钢材实际价款,该部分款项应予赔偿。

城建公司实际支付承担了停窝工期间的项目管理费损失17641144元,该损失应由首开公司承担。

鉴定机构未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8.3款及第5.8.3.2项的规定,仅对部分安保人员费用及水电费共计792788元进行认价,未认价金额17641144元,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城建公司的该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办公家具属于管理费、鉴定机构已按照费率计取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以”证据须由法院裁定、需法院质证”为由未对城建公司提交的办公家具发票金额352263元进行认价,应予纠正。

(五)案涉工程临建工程人工费标准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普工140元/天、技工260元/天,城建公司也是按照该标准和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应依照判决书认定标准对临建工程进行认价,首开公司应向城建公司支付临建工程人工费差额22755762.25元。

二、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工程款利息自何时起算;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间;4.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应否支持;5.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1.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

(1)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应否增加394112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城建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沈阳盛京国际演艺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审定汇总表》载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394112元。

一审中,首开公司同意支付此金额,城建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此笔费用数额应当增加。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首开公司对城建公司提供的有关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证据没有异议。

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说明函》,确认85039元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用项目,并调增了争议部分的费用。

鉴定机构就安全文明措施费的鉴定意见符合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应予采纳。

即安全文明措施费应为479151元(394112元+85039元)。一审法院对此笔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钢构件3631201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22.2.4(2)款的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

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钢构件系城建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订购的材料,由于案涉合同因首开公司违约解除,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定钢构件费用为3631201元,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意见、判决首开公司支付费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彩钢房和泵房残值275807元应否支持问题。彩钢房和泵房是城建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所建,城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撤场后彩钢房和泵房归属于首开公司。

故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彩钢房和泵房的残值应由首开公司支付给城建公司。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城建公司该笔费用,并无不当。首开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彩钢房和泵房残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台、梁侧1.2厚聚乙烯隔离层448232元及措施筋612443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2013年9月16日,首开公司、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验收。

根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综合验收结论为已完工程的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已完结构工程验收合格。

首开公司提交照片主张城建公司并未按照施工方案施工,但照片上显示的拍摄时间是2011年10月12日和2011年10月22日,内容为施工现场局部,无法确定拍摄内容与案涉工程的关系,亦不能证明城建公司的施工不符合施工方案的要求。

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支持城建公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首开公司关于承台、梁侧1.2厚聚乙烯隔离层448232元及措施筋612443元不应支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65317695元[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148140448元+鉴定报告争议部分(16783135元+394112元)],首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3989586.23元,应给付城建公司剩余工程款51328108.77元(165317695元-113989586.23元)。

2.鉴定报告中索赔部分

(1)关于垂直运输费8526933元及塔吊固定支脚费用10万元应否支持问题。

城建公司在一审中对该笔费用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在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回复意见中称,”此部分为技术措施费,主体部分已按照实际工程量套定额计入鉴定报告,2013年9月16日停工之后的部分垂直运输费(塔吊)按照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计入报告”。

二审期间,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有争议的内容进行补充质证时,鉴定机构称,垂直运输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计算实体工程量时不单独计算。

据此,施工期间的垂直运输费已按照实际工程量套定额计入鉴定报告,2013年9月16日停工之后至塔吊拆除期间的垂直运输费,鉴定机构亦按照城建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及工程联系单计算并计入鉴定报告。

鉴定机构对此笔费用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双方《关于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会议纪要》约定的结算原则。

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未支持城建公司的该项异议,并无不当。

城建公司关于垂直运输费应增加8526933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中,城建公司称塔吊固定支脚费用10万元系押金,可在塔吊拆除后由出租方退回,如强行拆除成本过大;首开公司表示应该把相关凭据交给首开公司,城建公司对此亦未表示反对。

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鉴于该笔费用可以在拆除塔吊后向出租方主张返还,本院不再进行调整。

关于分包分供撤场补偿费用应否调整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22.2.4(4)款的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鉴定机构已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合同等相关证据,计算该笔费用为123万元。

城建公司主张应增加4494918元,并提供了城建公司和第三方的结算汇总表及转账凭证等。

经本院审核,其提供的与北京市恒物天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协议》所涉的资金占用费50万元、与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和诉讼费449055元、与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的《钢材结算单》所涉钢材利息补偿金2217971元、向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已经作为索赔项目计入。

城建公司主张的撤场补偿费,鉴定机构已根据其提供的与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表计算了123万元。

城建公司提供了与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的庭外和解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但所涉费用为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分包分供撤场补偿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确定分包分供撤场费用为123万元,并无不当。

首开公司关于123万元分包分供撤场费用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城建公司关于分包分供费用应增加4494918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钢材价款价差1019942元、钢材量差差价971323元及钢材利息补偿金2217971元应否支持问题。

双方签订的《关于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会议纪要》载明,”鉴于本项目特殊情况,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辽宁省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取费标准和相关政策法规作为结算依据。材料价格依照施工期造价信息价与市场价相结合的方式考虑。该项目工程量的确认,根据正式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完成情况据实计算。临设及各项措施费用按实际发生量计价,与图纸不一致和图纸外项目需由甲方、监理、施工单位共同完成签证、变更手续”。

鉴定机构按照双方的约定,根据施工当期《辽宁造价信息》确定钢材价款,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钢材结算单》确定钢材量,符合双方约定。

因首开公司单方发函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赔偿城建公司的损失。

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钢材利息补偿金2217971元,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支持该笔索赔费用,并无不当。

首开公司关于钢材量差差价及钢材利息补偿金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城建公司关于首开公司应承担城建公司实际购买钢材价款与信息价的价差1019942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临建工程人工费标准问题。

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定额计算临建工程人工费并计入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

对城建公司主张的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部分临建工程人工费与该部分工程按照定额计算的差价1289330元,已计入鉴定报告索赔部分。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2014年4月15日会议纪要确定的据实结算原则,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城建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临建工程人工费差价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首开公司关于临建工程人工费差价1289330元不应支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城建公司虽主张所有临建工程人工费标准均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普工140元/天、技工260元/天计算,但生效判决所涉工程是临建工程中的一个单项工程,其他工程的人工费标准仍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

城建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管理费及办公家具索赔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鉴定机构已按照定额费率计算已完工程管理费,并计取了停工期间的安保人员费用及管理费、按照水电费缴费明细计算了水电费用。

对于城建公司未能证明系停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鉴定机构未予确认。

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不当。

办公家具属于城建公司为实施案涉工程支付的必要支出,且该部分属于管理费范畴,鉴定机构已按照费率计取。

城建公司关于项目管理费及办公家具索赔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混凝土违约金及诉讼费449055元、律师费15万元、北京市恒物天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占用补偿金50万元、预期利润460408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系因首开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首开公司应赔偿城建公司的损失。

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及预期利润损失出具鉴定意见,确定索赔部分金额为21486576元。

混凝土违约金及诉讼费及律师费、资金占用补偿金、预期利润属于应由违约方承担的部分,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首开公司支付城建公司补偿款及预期利润合计21486567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开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不应支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自何时起算问题

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工程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

城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首开公司报送盛京国际演艺中心一期主场馆工程结算书,而案涉工程尚未交付给首开公司。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城建公司向首开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首开公司关于利息起算点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首开公司应当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工程款利息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分段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未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限问题

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城建公司有权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本案中,首开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而城建公司一审期间于2019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首开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期限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

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7.3约定,”工程进度付款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进度款付款单后,按照发包人确认的当期应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下述要求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第17.3.3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付款申请生效后,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付款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城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沈阳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拨款申请》《盛京国际演艺中心工程一期主场馆工程收款记录》及首开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首开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城建公司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城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沈阳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拨款申请》的记载,首开公司应于2011年11月15日前付款76201882.40元、2011年12月30日前付款32110647元、2012年8月29日前付款12110647元、2012年9月22日前付款14128989.57元、2012年10月23日前付款5478478.02元、2012年11月23日前付款18157915.39元、2012年12月24日前付款14041086.87元。

根据《盛京国际演艺中心工程一期主场馆工程收款记录》及首开公司付款凭证,首开公司2013年10月18日之前的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9月6日付款2000万元,2011年9月27日付款10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付款2000万元,2011年11月26日付款300万元,2012年1月21日付款1000万元,2012年6月5日付款500万元,2012年7月16日付款500万元,2012年8月23日付款6420967.87元,2012年9月19日付款10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付款7496799.59元,2012年12月14日付款6071818.77元。

首开公司应支付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26201882.40元(76201882.40元-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为48168.39元;以23201882.40元(26201882.40元-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131837.55元;以32110647元(85110647元-5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8061.61元;以22110647元(32110647元-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的利息为502547.75元;以17110647元(22110647元-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111383.29元;以12110647元(17110647元-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为70606.73元;以5689679.13元(12110647元-6420967.87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的利息为5237.62元;以12110647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39019.51元;以2110647元(12110647元-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的利息为971.48元;以14128989.57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为67199.80元;以12110647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为57600.23元;以18157915.39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为58503.31元;以12086096.6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为18543.05元;以14041086.8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交付工程结算资料之日)止的利息为687820.91元。上述利息共计1917501.23元(48168.39+131837.55+118061.61+502547.75+111383.29+70606.73+5237.62+39019.51+971.48+67199.80+57600.23+58503.31+18543.05+687820.91=1917501.23)。由于城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为1115173.86元,未超出首开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本院对于城建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关于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

城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是指一审判决第三项所涉首开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及预期利润21486567元的利息。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根据城建公司的主张,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润部分予以支持。

而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不属于实际损失的范围,一审法院未支持城建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城建公司关于补偿款及预期利润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首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328108.77元;

四、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51328108.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五、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1115173.86元;

六、驳回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721.03元,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688.43元,由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41032.6元;鉴定费1240200元,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6080元,由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41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413.66元,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165.46元,由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424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学习要点

1.第一个关键词是”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

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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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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