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毒品案中,云南一律所主任联合检察长、边防队长收取60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22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住云南省景洪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8年5月20日被勐海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7月11日被勐海县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措施。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涛,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5月28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5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2009年期间伙同杨锋(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利用两人职务上的便利,收取犯罪嫌疑人丁某及其家属贿赂,共计6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杨锋(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职务上的便利,收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贿赂6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比较好,系坦白。2、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被告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退赃,悔罪表现突出,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杨锋(已判刑)利用担任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原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原大队长杨某(已判刑)和被告人丁某某,在办理丁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审查逮捕过程中,由被告人丁某某出面向丁某家属伍某索要60万元,并为涉嫌贩卖毒品的丁某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收受丁某家属伍某送给的现金60万元后,经与杨锋、杨某商议,每人收受20万元,杨锋、杨某所得赃款由被告人丁某某代为保管。

本院认为,杨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杨某和被告人丁某某索要他人财物6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丁某等人涉毒一案中,杨某联系杨锋并提出通过律师在案件中搞钱,杨锋联系被告人介入案件,同时安排下属白某介入案件,由被告向丁某家属索要60万元,为丁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三人分别实施了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赃款6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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