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训!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一个案子被绊倒两次

1.(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514号判决书显示,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因疏忽大意,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限内指导当事人申请再审,致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法院拒绝受理。当事人为此向律所索赔,法院判令律所赔偿当事人损失2000元。

2.(2020)沪0105执4828号裁定书显示,上述案件中请求律所赔偿损失的当事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内申请执行,致该案件被法院拒绝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是应当受理的,并且只有在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时,法院才应适用时效规定不予执行,这一点在14年和20年版本的民诉法解释中保持未变。所以,当自己成为被执行人时,千万不要忘记行使这项权利:

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514号

原告秦付安,男,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克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新慧,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付安诉被告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明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和同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付安、被告康明律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新慧、孙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付安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同年12月11日和2013年8月20日先后签订三份《聘请律师合同》,由被告代理原告与上海稻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香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劳动争议仲裁、诉讼。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由被告律所律师拟写申诉状申请再审,却被告知已过6个月申请期限,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再审超期,丧失胜诉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返还律师费4000元,合计84,000元。

被告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所述委托被告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属实。但是双方约定被告代理仅限于原告诉稻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和原告诉建工集团劳动合同纠纷案的仲裁、一审和二审程序,并不包括再审程序。且被告在代理期间,恪尽职守,维护了原告合法权益,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确定的义务。二审中,在被告律师积极调解下,曾为原告争取获取一万元补偿的调解方案,被原告拒绝,遂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确定就其与稻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进行申诉,被告的律师为原告撰写申诉状时,已经超过申诉期限,是原告自己错失申诉机会。律师无偿为原告撰写申诉状,不应归责于被告。原告与两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案均经过二审审理,原告的再审诉求能够得到支持可能性甚小,不存在原告利益实际受损。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秦付安与被告康明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2012)沪康明律民字第B239号),康明律所接受秦付安的委托,指派王成峰、付芸莹律师,在劳动仲裁中代理秦付安与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并约定律师服务报酬为2,000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仲裁终结时止。嗣后,秦付安向康明律所支付2,000元律师服务费。2012年9月12日,秦付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

2012年12月11日,秦付安与康明律所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康明律所王成峰、付芸莹律师代理秦付安与稻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律师服务报酬为一审2,000元,二审1,000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法院一审、二审终结时止。秦付安向康明律所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秦付安与稻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的一审审理,秦付安要求稻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秦付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3日驳回秦付安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20日,秦付安与康明律所再次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康明律所王成峰律师代理秦付安与建工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和诉讼一、二审程序。该合同注明:“因第一次仲裁已收贰仟元,考虑到甲方经济状况,本次仲裁及可能的一、二审均免费。”秦付安与建工集团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的一审审理,秦付安要求建工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仍未获得法院支持。秦付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7日驳回秦付安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11日,王成峰律师通过网络向秦付安发送内容为申诉状的电子邮件。该申诉状的申诉请求为依法撤销(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4号判决和(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即秦付安与稻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秦付安原审诉讼请求。该申诉状所署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

2014年9月14日,秦付安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状,申请再审。同年9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函秦付安,因秦付安再审申请距终审判决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故不予受理。

秦付安认为其再审申请未被受理,系康明律所王成峰律师过失所致,遂提起诉讼。庭审中,秦付安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康明律所返还律师费金额由4,000元调整到为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仲裁和诉讼资料、电子邮件收件截屏、通话录音资料、申诉状及高院复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秦付安认为是康明律所的王成峰律师的过失,致其丧失再审机会,而要求康明律所进行赔偿及退还律师代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秦付安与稻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3日生效。秦付安与建工集团劳动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7日生效。2014年8月27日,王成峰律师代为拟写申诉状时,应该知道对秦付安与稻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但王成峰律师并未意识到。如果是对秦付安与建工集团劳动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当时尚未超过时限,尚存在申请再审的机会。而如王成峰律师在2014年9月11日向秦付安发送申诉状,则仍然超过期限。从王成峰律师与秦付安通话录音反映,其对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答复含糊。以上均印证王成峰律师对于申请再审期限已由原来的2年缩短为6个月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甚了解。

虽然,康明律所并未受聘代理秦付安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再审程序,王成峰律师也系无偿代为拟写申诉状,但作为全程代理秦付安与稻香公司、建工集团两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一审、二审程序,王成峰律师对案件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应该提供专业指导,出于道义应该如此,从诚信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也应该如此。就此而言,王成峰律师是有欠缺的。

对于三份《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义务,康明律所律师已经履行,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秦付安向康明律所支付了合计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三份《聘请律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秦付安要求康明律所返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秦付安要求稻香公司或建工集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对于该项主张是否成立,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否定性结论。秦付安将80,000元作为其损失,系主观意见,没有相应依据支撑。即使再审申请受理,最终结果存在或然性,秦付安主张80,000元的损失,本院难以采纳。秦付安要求康明律所支付8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王成峰律师在提供无偿帮助中的过失,及其行为对秦付安申请再审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康明律所给予秦付安2,000元的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付安人民币2,000元;

驳回原告秦付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0元,由原告秦付安负担人民币927元,被告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其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朱浩然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5执4828号

申请执行人:秦付安,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新慧,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秦付安与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支付总计人民币4615.2元。

现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目前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秦付安本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娄 嬿

审 判 员  杨平彦

审 判 员  董幼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海峰

书 记 员  许海峰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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