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合同效力审查中的应用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为外省来沪人员子女,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某代表上海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父亲签订《上海学生转学入学咨询合同》,约定由被告办理入学事宜。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预付3万元,拿到录取通知书后付清余款2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未办理入学手续。被告认为原告因自身原因防区入学,且收取的款项已在办理的过程中用于疏通关系,不同意返还。

法律分析

一、 委托合同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形式合法,目的正当,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也规定了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何为公共利益原则?对于该特定用语《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均加以规定,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具体适用中必然面临解释的问题。笔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不特定人的利益。本案中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由被告办理跨学区入学,该合同目的的实质是规避义务教育法有关“就近入学”的原则和本市教育部门关于“小升初”的入学政策,且双方当事人均知道为达到该目的,必须通过被告所述的“疏通关系”等非常规手段才可做到。因此实施该合同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而实施成功后的结果变相地侵害其他符合条件入学的学生应享有的权利,故无论被告是否完成了该委托事项,该合同均因其目的的违法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合同效力审查中的应用

二、本案财物如何处理

原、被告双方订立委托合同,意在规避义务教育法有关就近入学的原则规定,实施“跨学区”的小升初转学,以满足各自的利益需求。同时,原、被告的行为将侵害该地区具备小升初入学条件的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平受教育的权利,也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认定为无效当属无疑。原告所支付的“咨询费”实为从事违法活动的财物,被告收取该款则构成违法所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应当收缴的情形。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需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此方能保障自己的切身利益。当然本案被告提出该笔财物用于疏通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的举证难度较大,法院裁量时若只有当事人一方陈述疏通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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