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年前的社保费是否还可以要求人社局追缴?

案件简介

2003年10月26日,刘季与吕雉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买断工龄并终止劳动合同。刘季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区人社局邮寄《劳动监察申请书》,其认为用人单位吕雉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请求区人社局依法追缴该公司依法应当为刘季缴纳的养老保险,并由该公司赔偿刘季退休金及损失。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17日收到上述申请书后,于2018年5月25日到吕雉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区人社局口头告知刘季,其投诉事项已超过了追诉时效。刘季后再次向区人社局寄送《行政履职申请书》,要求区人社局就其《劳动监察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依法履行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该申请书,并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刘季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时效。刘季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区人社局未履行查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区人社局依法履行为刘季追缴用人单位未缴纳办理21年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3、由区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

第一,区人社局人社局具有处理劳动保障投诉的法定职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以及第九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规定,区人社局对刘季递交的劳动保障投诉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第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刘季与用人单位吕雉公司于2003年10月26日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买断工龄并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即没有为刘季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刘季亦于2003年10月26日左右已经离开了吕雉公司,其直到2018年5月向区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2年期限。在此情形下,区人社局以刘季所投诉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期不再予以查处,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区人社局对刘季的投诉先采取口头答复,后采取书面答复,属程序瑕疵。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17日收到刘季的《劳动监察申请书》后,于2018年5月25日到吕雉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区人社局口头告知刘季,其投诉事项已超过了追诉时效。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13日再次收到刘季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后,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1号《告知书》,告知刘季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刘季向区人社局寄送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并非是向区人社局提出一个新的行政履职申请,该申请书只是要求区人社局就其《劳动监察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依法履行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因此,区人社局针对刘季的《劳动监察申请书》,实际上进行了书面答复。但需要指出的是,区人社局针对刘季的投诉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刘季作出书面答复,区人社局对刘季的投诉先采取口头答复,后采取书面答复,属程序瑕疵但区人社局的该程序瑕疵,并未对刘季的救济权利产生影响,刘季已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外,刘季还提出,区人社局未在收到刘季的《劳动监察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显然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刘季在离开用人单位长达15年之后,向区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投诉,区人社局并未因未出具受理通知书而拖延调查或不予调查,而是在收到投诉申请后的第8日即进行调查,并向刘季予以答复,没有造成对刘季实体权利和法定程序权利的侵犯,因此,不宜认定为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区人社局没有提交超过追诉时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区人社局违反履行职责的程序规范。一审法院违反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区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刘季与原单位于2003年10月26日终止劳动合同,其2018年5月投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追诉时效。2、答辩人未在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书面通知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该程序瑕疵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造成侵犯。

二审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具有处理涉案劳动保障投诉的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刘季提交投诉时是否超过2年追诉时效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吕雉公司于2003年10月26日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买断工龄并终止劳动合同后,即已离开了单位,吕雉公司就不再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如上诉人认为吕雉公司此前就存在违法行为,亦在其离开单位时终止。且上诉人至2018年5月才向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申请,其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都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明显超过了上述《条例》规定的2年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所投诉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而不再予以查处,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履行职责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刘季在离开用人单位吕雉公司十多年之后,才向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保障投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投诉申请后,先进行口头答复,后采取书面答复,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属于程序瑕疵。但被上诉人的该程序瑕疵,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法定的程序权利,因而不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有删略文中为化名

案号:(2019)苏10行终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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