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继承遗产律师:华侨归国后病逝,涉外遗产,子女该如何继承?

北京继承遗产律师:华侨归国后病逝,涉外遗产,子女该如何继承?

过去的长篇家庭电视剧里,经常会上演豪门争斗,大家族中的各方势力,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之间,为获取巨额遗产,不顾辈分情分,斗智斗勇,撕得一地狗血。而我们今天要分享的这个案件,虽然不是大家族之间的财产之争,但案情也颇为复杂,因为涉及了海外遗产的继承纠纷。

本案中,王老先生在去世之前,分别在英国和国内都留下了相应财产,而其生下的一对子女,就王老先生的遗产问题产生了分歧,双方对簿公堂。那么,关于涉外财产的继承,应该如何办理?今天我们就通过这个案例,来了解这一部分法律知识。

【案件回顾】

1978年深圳罗湖籍的王先生为寻求长远发展来到英国,随后在异国他乡结识了宋女士,二人兴趣爱好和人生目标都非常一致,再加上相处日久,感情基础已十分牢固,于是就在英国经法定程序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个儿子王大宝。

1998年5月26日,宋女士病逝,病逝前留下遗嘱,自己名下的财产全部由儿子王大宝继承。

2000年2月12日,王先生独自回国,定居深圳。儿子则留在英国,并加入了英国国籍。

王先生回国后,于2001年在深圳市购买了2套商品房。

2002年,王先生经人介绍与田女士相识,几个月后二人登记结婚,同年小女儿王小花出生。

2014年3月15日,田女士去世,没有留下遗产。

2021年5月13日,王先生病逝,在国内的遗产有商品房2套,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在国外的遗产是存款,折合人民币300万元。

王先生儿子在英国获悉父亲去世的消息后,从英国赶回要求继承国内遗产,而王先生的女儿则要求继承父亲在国外的存款。兄妹二人因此发生纠纷,王先生的儿子遂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其父遗产。

【法庭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涉外继承案件。涉外继承是指在继承关系的构成要素中有一个或几个涉及国外的继承,即有涉外因素的继承。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主体涉外;2.客体涉外;3.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涉外。

在本案中,含有两个涉外因素:一是主体涉外,王先生的儿子已加入英国国籍;二是客体涉外,在王先生的遗产中,大部分存款在国外。因此,本案是一起涉外继承案件。

关于涉外继承案件,我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的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本案中,王先生在国外的遗产属于动产,根据《继承法》第36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王先生系深圳户籍,其住所地应当认定为中国,因此,王先生的儿女继承王先生在国外的遗产,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王先生在国内的遗产包含动产和不动产,根据《继承法》第36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均系中国法。因此,王先生的儿女继承王先生在国内的遗产,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在法定继承中,可参加继承的继承人、继承人参加继承的顺序、继承的遗产份额等等,都是由法律直接明确规定的。

本案中,王先生的第一任妻子宋女士早已去世,且去世后已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与王先生名下财产进行分割,并且由儿子王大宝继承;另,王先生的第二任妻子田女士也已早逝,名下无遗产,所以本案中涉及的被继承遗产,全部属于王先生名下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在配偶去世的情况下,王先生的儿子和女儿均为符合继承条件的继承人。

根据《继承法》规定,王先生的儿子和女儿当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男女平等,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因此,王先生的儿女对王先生在英国的人民币300万元(折合)存款和在中国境内2套商品房以及50万元存款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综上,王先生的儿女对王先生在国内、国外的遗产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王先生在国内外的遗产应当由王先生的儿女二人平均分割。

【律师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在本案中,王先生的一双儿女虽然是同父异母,但都系王先生的亲生子女,因此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而且王先生是突然病逝,病逝前女儿尚小,没有承担过多抚养义务,所以并未符合法律上多分配遗产的条件。故而,最终法院判决财产平均分配,这样既做到了公正公平,也尽最大程度避免了兄妹之间因遗产不均引发进一步的矛盾,可谓是处理得当,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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