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从6万下调至3万?新标准与司法解释的冲突

节前大礼包!2022年4月30日劳动假期前的最后一天,公安部、最高检联合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涉及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法经营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民营企业常见罪名等共计79种经济犯罪案件,引发法律人的学习热议,也值得民营企业关注。

在众多常见罪名中,职务侵占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调整,更是被许多法律自媒体冠以“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由6万元下调为3万元”的标题吸人眼球,得到广泛转发。但刑法条文的频繁更新,给法律人落下了“喜新忘旧”的毛病。《立案追诉标准(二)》有很多要点,也将为今后的经济犯罪案件带来实质影响,其中对部分罪名的立案标准与现行司法解释冲突的问题如何理解与适用,更值得探讨。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是上调而非下降

旧《立案追诉标准(二)》

2010年版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

2022年版

第八十四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六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比可见,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从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上调为“三万元以上”。

职务侵占入罪门槛依然是六万

《刑法》第271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2016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16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据此,职务侵占罪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数量较大”即6万以上,“数额巨大”即100万以上。而“数额特别巨大”至今是没有明确的,有部分法律人士自行对照受贿罪中300万十年以上的五倍,认为是1500万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是没有依据的。

由此,这里就产生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与现行有效的《2016司法解释》冲突的问题。如果行为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数额是介于三万与六万之间,如5万元,按照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是应当立案追诉的,但按照《2016司法解释》规定又不构成犯罪。在此情形下,公安机关是否应当立案?毕竟立案的条件是“发现有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批准逮捕?因为逮捕的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特别是作为两个文件的共同发布者,检察机关的决定到底依据哪个文件?

这个问题不止是职务侵占罪,还有很多罪名都存在冲突问题。

1、 挪用资金罪:按照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挪用数额在5万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在3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立案追诉;但依据《2016司法解释》,挪用数额10万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挪用6万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才达到构罪的“数额较大”标准;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照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依据《2016司法解释》,受贿数额在6万以上的,才达到构罪的“数额较大”标准。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按照新《立案追诉标准(二)》,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依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达到入罪标准。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还有其他罪名与现行司法解释冲突,不再一一列举。

有人说,立案标准不等同于追诉标准,更不是定罪量刑标准。理由是,立案只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更是依法开展侦查的前提,有些案件只有在追诉标准以下确定立案标准,才能有利于及时打击违法犯罪,对于经侦查,达不到追诉标准的,可以撤销案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笔者认为,公安部、最高检先后联合印发了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都是将立案和追诉标准统一的,不存在“立案标准不等于追诉标准”的概念;其次,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从现有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开税额5万元提高到了10万元,故不存在“在追诉标准以下确定立案标准才能有效打击犯罪”的说法;另外,立案追诉标准与定罪量刑标准的不统一,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应当引起重视。

释放信号:

相关司法解释修改在即,民企国企平等司法保护

上述冲突的问题,应该是可以避免的。最高检在当时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的补充规定》的解读中就强调:《补充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不能与最高法、最高检制定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因此,对于《补充规定》规定的罪案已经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其立案追诉标准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确定。

上述冲突的问题,将来也是会解决的。新《立案追诉标准(二)》的通知前言部分提到:“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结合“两高”近期正在研究起草的司法解释,对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其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中小微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予以同等司法保护,充分体现和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的时代精神。”据此可知,《2016司法解释》中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内容将会修订调整,涉及民营企业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将进一步加大。

笔者认为,新《立案追诉标准(二)》若与“两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司法解释一道公布,就不会产生现在的冲突问题。民营企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轻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将两者立案追诉标准一致的做法,值得商榷。另外,在2016年、2018年已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频繁调整入罪门槛,是否影响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毕竟“刑法是处理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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