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年后即可删除被执行人失信信息?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年后即可删除被执行人失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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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法院应当删除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照此逻辑,岂不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年后即可删除被执行人失信信息了?【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年后即可删除被执行人失信信息?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法院应当删除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裁判观点

1、最高院的裁判观点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152号执行裁定认为,2017年修订后的《失信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等情形,这是审查能否删除失信信息的法律依据。哈铁中院也曾于2011年认定被执行人天圆金融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经营,也无经营场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多年来一直没有恢复执行。如属实,天圆金融公司有可能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相应地,左某一也有被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可能。哈铁中院接到左某一申请后,基于为民司法要求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应进行适当的释明和引导,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审查本案是否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综上,黑龙江高院、哈铁中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执复126号复议决定;二、撤销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黑7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新审查。

2、其他法院的观点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执105号执行裁定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关于删除失信信息的规定中,其中第(四)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本案中,案件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终结了两次执行程序。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拍卖了万某名下的房产之后,本院经过两次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再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万某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万某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的情况。因此,被执行人万某的申请符合该条应当删除失信的情形,应当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万某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敦化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3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为,认为,被执行人于某红应当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将于某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的规定,本院通过微信公众号对被执行人于某红的失信信息进行公布并无不当。该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于某红申请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异议人于某红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在(2017)吉2403执191号案件中删除于某红的失信信息。

附:哈尔滨市天圆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财政证券公司香坊营业一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哈铁中院)在执行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香坊营业一部(以下简称财政证券公司)与天圆金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哈铁中院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左某一于2020年8月10日向哈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哈铁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财政证券公司与天圆金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天圆金融公司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1)哈铁中执字第8号执行决定(以下简称8号决定),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哈铁中院认为,因天圆金融公司具有《失信规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该院依法作出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左某一提出该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关于左某一提出的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本人进行限制消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消费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左某一作为天圆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系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其主张不应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左某一有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限制消费的情况,可以向该院提出申请。

综上,哈铁中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黑7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8号裁定),驳回案外人左某一的异议请求。

左某一不服该裁定,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哈铁中院68号裁定和8号决定,撤销对其采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黑龙江高院对哈铁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黑龙江高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天圆金融公司在收到哈铁中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哈铁中院作出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左某一提出的请求撤销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的问题。《限制消费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天圆金融公司被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左某一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左某一认为执行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执行法院并未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左某一该项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

综上,黑龙江高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126号决定,驳回左某一的复议请求。

左某一、天圆金融公司不服黑龙江高院的复议决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126号决定、68号裁定、8号决定,撤销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撤销对左某一限制高消费措施。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天圆金融公司不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26号决定、68号裁定、8号决定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严重违反《失信规定》。天圆金融公司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对这一事实,哈铁中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2011)哈铁中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明确认定天圆金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经营,也无经营场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际上,在哈铁中院作出该裁定之后,天圆金融公司仍然一直处于被吊销、停业状态,至今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没有任何变化。8号决定错引《失信规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更是罔顾事实:其一,此项规定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天圆金融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是,双方从未签订过执行和解协议,不存在“拒不执行”的依据;其二,被执行人天圆金融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根本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情形;而且没有援引更重要、且应当适用于本案的第三条第四项“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这一规定,因为据此规定,天圆金融公司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情形。因此,天圆金融公司不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左某一作为天圆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身也不是失信被执行人,依法不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68号裁定、126号决定引用《限制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但其致命错误在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失信被执行人”,而非所有的被执行人群体。由于天圆金融公司不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126号决定不仅漏引了第二条,而且错引了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二款,也应予以撤销;(三)天圆金融公司之所以丧失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完全是香坊区人民政府和财政证券公司诬告左某一,造成左某一蒙受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冤案造成的;天圆金融公司错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左某一错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也是申诉人冤案的延续。

财政证券公司辩称,(一)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的义务仍应履行,但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资产、左某一存在未履行清算义务、逃避债务的情形。综上,法院应驳回申诉人的申请。

最高院查明事实与黑龙江高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1年7月4日,哈铁中院作出(2011)哈铁中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载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财政证券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圆金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经营,也无经营场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发放债权凭证申请,请求发给其债权凭证。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300万元及利息。上述债权凭证为申请继续执行的权利凭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按照有关规定持该凭证向法院申请再次执行。据此,哈铁中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哈铁中院并未恢复对该案的执行程序。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152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处理左某一提出的解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

8号决定作出时间是2016年,法律依据是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失信规定》(以下简称《2013年失信规定》)第一条第六项,即“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规定》于2017年进行了一次修订,修订后的第一条第六项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左某一在申诉书中误引2017年修订后的《失信规定》第一条第六项对8号决定进行评判,认为其罔顾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

《限制消费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规定,限制消费措施,既可以单独采取,也可以因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同时采取。本案中,被哈铁中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为天圆金融公司,不是左某一。但左某一被限制消费,源于天圆金融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源于天圆金融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左某一于2020年8月10日向哈铁中院提出的申请,名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事项则是“依法解除将左某一纳入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措施”。要审查是否解除针对左某一的限制消费措施,需要审查是否应删除天圆金融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哈铁中院、黑龙江高院以未对左某一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以及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一限制消费于法有据为由,驳回左某一请求,系对原来采取的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处理,未对左某一关于解除相应措施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回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2017年修订后的《失信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等情形,这是审查能否删除失信信息的法律依据。哈铁中院也曾于2011年认定被执行人天圆金融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经营,也无经营场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多年来一直没有恢复执行。如属实,天圆金融公司有可能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相应地,左某一也有被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可能。哈铁中院接到左某一申请后,基于为民司法要求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应进行适当的释明和引导,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审查本案是否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综上,黑龙江高院、哈铁中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执复126号复议决定;

二、撤销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黑71执异68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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