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滥用诉权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原法定代表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滥用诉权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原法定代表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40篇文字

公司滥用诉权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原法定代表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是不同的。合同纠纷,原则上限于合同主体之间承担责任,因为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侵权纠纷则不同,并不限于侵权行为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主体。

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公司这个民事主体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共同侵权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包括公司以外的个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当然也包括已经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也包括曾经是公司股东的人。

今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收到一份再审申请,申请人是王某,王某认为自己“不具备侵权主体资格”,一审和二审判决是错误的。

这个案件是一起针对滥用诉权而提起的侵权赔偿案件。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甲公司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针对乙公司反复起诉、保全、撤诉、再起诉,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以及庭审情况确认甲公司属于滥用诉权,判决甲公司对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判决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

王某不具备侵权主体资格,未实施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理论依据是侵权,但该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为案件的原告或财产保全申请人。在先前一系列涉及到财产保全的诉讼案件中,诉讼主体都是甲公司。王某只是在其中的一段时间内是甲公司的股东,既不是相关案件的原告也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人。王某未曾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一、二审法院套用共同侵权、意思联络等侵权理论判决王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等于变相突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乙公司针对王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主观恶意和过错明显。乙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封王某的个人财产,并通过这种方式施加压力。乙公司提出巨额诉请并对财产进行保全,却对损失没有进行实质性举证。

一、二审错误判决甲公司、王某赔偿损失278.33万元,导致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效仿本案继续查封王某的个人财产。这种情况可能会无休止的发生,严重损害王某的合法权益。

听上去似乎是有些道理的:反复起诉、保全、撤诉、再起诉乙公司的,是甲公司,并不是王某;王某既不是那些案件的原告,也不是诉讼保全申请人,怎么成为公司的共同侵权人呢?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甲公司滥用诉权的具体情况如下:

2013年11月,甲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乙公司及27个境外自然人(业主),甲公司诉请确认《解除XX大厦整体转让一揽子框架协议函》无效。该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裁定驳回,理由是案件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甲公司不能提供其余342个境外业主的有效身份证明。2014年6月5日,本院二审维持原裁定。2014年6月28日,甲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乙公司及2个境外自然人,诉请继续履行《XX大厦整体转让一揽子框架协议》。2014年7月16日,经甲公司申请,法院裁定保全查封了乙公司名下2套房产、同处116套房产、2个境外自然人在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后法院依法追加了其他342个境外自然人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并委托境外司法送达及公告送达。2016年8月2日,该案庭审结束。2016年9月27日,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10月9日,本院裁定准许甲公司撤诉。2016年11月25日,甲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乙公司及2个境外自然人,诉请继续履行《XX大厦整体转让一揽子框架协议》、2个境外自然人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应全部转让给甲公司。2016年11月30日,经甲公司申请,法院裁定保全查封了乙公司名下房产、两个境外自然人在乙公司的全部股权。该案排期开庭的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19日,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7年9月21日,本院裁定准许甲公司撤诉。2017年9月底,甲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乙公司及323个境外自然人,诉请继续履行《XX大厦整体转让一揽子框架协议》、2个境外自然人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应全部转让给甲公司、321个自然人名下房产应转移过户至甲公司。2017年11月13日,经甲公司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查封了乙公司名下房产、2个境外自然人在乙公司的全部股权、321个境外自然人名下房产。

甲公司设立于1998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股东为王某、黄某夫妇。2015年7月17日、8月20日,甲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王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也不再是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是基于甲公司滥用诉权、不当保全给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

滥用诉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应为:第一,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如滥用起诉权、反诉权等不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第二,滥用诉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和名誉权等,客观上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三,滥用诉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滥用诉权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第四,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其行为的不合法、不合理而实施滥用诉权的行为,主观上为故意或者恶意。

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甲公司明知39796号案件被受诉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理由是程序瑕疵,之后其提起的2号案件诉讼并未弥补上述程序瑕疵,当事人并未完备,后经受诉法院依职权追加境外自然人为共同被告并完成送达、庭审程序后,无正当理由撤回2号案件的起诉;随即,甲公司又以同一事由提起1164号案件诉讼,在审理程序进展至公告开庭日前,仍无正当理由撤回1164号案件的起诉;当月,甲公司再次以同一事由提起39504号案件诉讼。对于上述反复起诉、撤诉、再起诉行为的动因,甲公司没有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据此本院认定,甲公司的上述系列行为构成滥用诉权。

王某作为甲公司滥用诉权行为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同时又是《XX大厦整体转让一揽子框架协议》的经办人,其个人意志决定了甲公司的法人意志,操纵了诉讼行为的不当进行,符合意思联络性、行为协同性和结果同一性,与甲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甲公司滥用诉权导致损害结果的认定。……

……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乙公司损失278.3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海隆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

甲公司和王某同时提起了上诉。

王某上诉状中坚持认为:“本案中无论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针对王某个人的诉讼请求都缺乏法律依据。王某个人不具备侵权主体资格,只有相关系列案件的原告或者财产保全申请人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关于王某的有:

2015年7月9日,王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2号案件第一次庭审;2016年8月2日王某以甲公司员工身份、作为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2号案件第二次庭审。39504号案件中,王某以甲公司员工身份担任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参加39504号案件的第二次庭审。除本案所涉《框架协议》纠纷外,甲公司与乙公司等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房屋租赁、房屋买卖等其他纠纷,另案处理中。王某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部分诉讼庭审。

对于王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本案所涉相关诉讼系以甲公司名义提起并申请财产保全,但王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尤其是在2015年8月后,王某已经不再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再是甲公司股东,但其仍然以甲公司员工的名义作为代理人参加案件庭审。结合王某、陈某均系A公司实际股东,以及甲公司、A公司及各自然人股东之间关于大厦租赁、管理的关系,可以认定王某系相关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之一。王某作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框架协议》的经办人,在本案所涉纠纷的诉讼过程中起到了积极和主导的作用,充分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与甲公司形成了共同意思联络,与乙公司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王某的再审申请 ,理由与二审判决基本一致。

上面这个案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判决的,因此,判决援引的法律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但是,关于“共同侵权”的基本认定方法以及责任承担方式,《民法典》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基本是一致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之前,我在《民法典》笔记里写过这么一句:“共同侵权的认定是需要结合案件的事实、所涉及的法益、判决的效果等方面全面平衡地进行理解。因此,在共同侵权的具体理解方面,更加要重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的实践经验总结。”像上面这个案件里,王某对于自己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一直不服,他的认知错误在于机械地去理解法律,而不理解法律实务中对于共同侵权的具体理解。王某可能是以为“谁的名义去做的侵权行为,就由谁来承担,与其他人无关”,这是错误地用合同的法律观念去理解侵权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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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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