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诉权、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应赔偿律师费等损失

2022年1月20日,海珠公司、李某某、胡某某共同捏造海珠公司与富饶公司存在《购销合同》、预付货款的基本事实,以虚构的民事纠纷向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富饶公司返还货款359321.6元及利息。后海珠公司、李某某、胡某某为了掩盖其捏造事实、恶意诉讼行为,于2022年4月28日向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海珠公司、李某某、胡某某捏造事实、恶意诉讼行为不仅损害司法秩序,而且造成富饶公司财产损失,富饶公司特诉至法院。

滥用诉权、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应赔偿律师费等损失

富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珠公司、李某某、胡某某赔偿富饶公司损失27000元,并承担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损失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海珠公司、李某某、胡某某承担富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海珠公司、李某某、胡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虽然并非海珠公司的股东或是法定代表人,但其系海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李某某之夫,也是案涉《购销合同》中载明的海珠公司的联系人,故可以认定胡某某在富饶公司提交的两份录音中的陈述能够代表海珠公司。根据前述录音,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购销字第18号《购销合同》并非海珠公司、富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依据上述合同真实发生购销关系;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至富饶公司账户的108万元款项并非海珠公司向富饶公司支付的货款;海珠公司对上述事实系明知的。

滥用诉权、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应赔偿律师费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海珠公司在明确知晓前述事实的情形下,却于2022年2月以富饶公司为被告向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依据2019年购销字第18号《购销合同》发生买卖关系,并主张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至富饶公司账户的108万元款项系预付货款。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上述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表明其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为。虽然海珠公司在该案开庭前即撤回起诉,但富饶公司在收到该案起诉状等材料后,已经委托了律师代理该案,并支出了律师费27000元,产生了实际损失。故一审对富饶公司主张海珠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诉讼中存在不当行为的主体为海珠公司,故一审对富饶公司主张胡某某、李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富饶公司主张的27000元律师费的利息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海珠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饶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7000元;二、驳回原告富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海珠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珠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富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7000元系在(2022)鲁0203民初1920号案件中产生,该案中海珠公司、李某某、胡某某起诉要求富饶公司依据《购销合同》返还预付款359321.6元及利息,后该案以准许海珠公司撤诉结案。富饶公司主张海珠公司、李某某、胡某某共同捏造海珠公司与富饶公司存在《购销合同》、预付货款的基本事实,以虚构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海珠公司、李某某、胡某某称其与富饶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存在欠款纠纷,其未捏造虚构事实。二审认为,海珠公司并未否认涉案《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仅称该《购销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海珠公司与富饶公司之间存在购销业务关系及账款纠纷,故海珠公司以何种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相关请求权与其主观认识、法律认知等相关联,对此不宜过于苛求。故二审认为海珠公司的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滥用诉权、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应赔偿律师费等损失

综上,富饶公司要求海珠公司赔偿其因另案支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富饶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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