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民事活动自愿原则的体现

「民法典」民事活动自愿原则的体现

#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一、自愿原则的内涵与意义

自愿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对意思自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 ) 意思自治是指每一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2 ) 意思自治是指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地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即私人协议可以变通私法;(3)意思自治指当事人有协商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之准据法的权利。

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实质上承担起了“意思自治”民法核心价值的重任,高举着“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民法旗帜。该原则既是私法的最基本原则,也是民法其他基本原则以及民法价值体系和规则体系的历史原点和逻辑起点。

「民法典」民事活动自愿原则的体现

二、自愿原则的表现

自愿原则,首先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虚伪的意思或在受欺诈、胁迫情况下表达的意思都是无效的。其次则给予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一定的意志自由。这种自由包括:(1 ) 当事人有权依法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或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2 ) 当事人有权选择其行为的内容和相对人。 (3 ) 民事主体有权选择其行为的方式 。

总体上看,自愿原则主要有三个维度:一是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享有自主的决策权;二是法律对违背自愿要求的民事行为不予保护;三是每个人都为对自主做出的行为后果负责。第一个维度是指意思之自由,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形成其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个维度是指意思自由之保护,违背当事人意思自由之行为,在法律上不受保护,以保护意思自由。第三个维度是意思自由有必要之限制。

从民法的各个制度上看,均有自愿原则之贯彻。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在物权法上,所有权人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物的自由。

第二,在继承法上有遗嘱自由,个人在生前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决定其死亡以后,财产归谁所有。

第三,在合同法上,契约自由表现得最为明显。当事人可以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缔结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其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自由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方式的自由。缔结合同的自由是指缔结合同与否,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缔约。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即与何人缔结合同,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不得强制。合同内容自由,即由双方通过意思表示自愿确定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合同方式自由,是指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合同,无须其他特別的形式。

第四,婚姻自由。婚姻法第1条和第2 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制度,任何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结婚自由,即指男女双方自由选择自己的结婚对象,不受干涉。离婚自由,是指夫妻双方在感情破裂以后,可以自由地解除夫妻关系。

第五,人格权利自由。人格权是人生而具来的权利,一般不允许与人身分离。但人格权应有权利自由之意。一方面,人格权中财产性的权利内容,允许当事人使用和处分,以获得收益。如肖像权认可他人为商业上之使用,特别是社会名人的肖像能产生很高的收益。另一方面,人格权利之行使自由不受非法干预。如姓名的决定权,不受法律规定之外的特别限制。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人身自由,已经逐步发展在为独立的人格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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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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